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847號
PCDM,101,交易,847,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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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景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68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交簡字第294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連景超於民國100 年11月 19日18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5HB-053 號機車,沿新北市 ○○區○○街2 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羌寮街交 叉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並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限速50公里、路面為柏 油而濕潤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適告訴人蕭美云騎乘車牌號 碼911-JYZ 號機車,沿同區○○街往西行駛,途經上開路口 時,因閃避不及,致與被告連景超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 撞,告訴人蕭美云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肩瘀傷、右小腿撕 裂傷、右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連景超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美云 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卷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可證 ,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許博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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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