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超
林愉惠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
字第2107號、101 年度偵字第17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許凱超於民國100 年12月 30日8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IDB- 465號重型機車搭載告 訴人魏明蘶,沿新北市○○區○○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區○○路34之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告即告訴 人林愉惠亦疏未注意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處穿越道路,必 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即自上開地點之對面由北向南穿越道路至許凱超行進之車 道上,待被告即告訴人許凱超發現時,所騎乘之機車已煞避 不及,遂自後碰撞被告即告訴人林愉惠,該機車亦旋即倒地 ,致被告即告訴人林愉惠受有臉、頭皮之挫傷(4 ×4 公分 皮下血腫)、腦震盪、背挫傷、右大腿挫傷(併大片瘀青) 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許凱超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小腿挫傷、踝挫傷、下肢多處部位之 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魏明蘶亦因而受 有腕之開放性傷口併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許凱 超、林愉惠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林愉惠告訴被告即告訴人許凱超過失傷害 案件,以及告訴人即被告許凱超、告訴人魏明巍分別告訴被 告即告訴人林愉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前揭三方於101 年9 月12日在本院調 解成立,並均陳明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件及 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3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