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澄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83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澄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壹、吳澄燦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37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罰金新台幣2 萬元確定;次於93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豐交簡字第400 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復於96年間因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55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4 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於98年間因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0月15日 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貳、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飲料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餐餚後,不應在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前擅自駕駛任何動力 交通工具,以免體內尚未充分代謝之酒精成分持續作用下, 將造成自身注意能力下降或反應較為遲緩,此際如執意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更將危及所有道路往來人車之安全 ,且其領有職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係以駕駛車牌號碼805- EU號營業小客車(車主係永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件 車輛),於道路上招攬旅客並載送旅客至指定地點而收取報 酬為業,更應嚴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竟於101 年 7 月9 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 及高粱酒後,迄同日凌晨3 時前某時為止,明知自己精神意 識狀態已因飲用前述酒類飲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猶恣意駕駛本件車輛於道路上,欲返回新北市 ○○區○○路997 巷2 號2 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 時3 分 許,其因駕駛本件車輛有搖晃不定之情狀,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與永平路口前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後,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進而
查悉上情。
參、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本件被告吳澄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被告係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 、警政知識聯網- 車籍系統表(本件車輛之車主係永利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憑,且參考德國及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 69號函),對照被告本件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23毫克,係前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2 倍有 餘,綜合上開事證,對於被告行為時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之認 定,殆無疑義。而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堪以 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有事實欄所述之刑事 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事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有上開多次犯服用酒類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此觀諸 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悉,竟猶不知悔 改,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 除酒後駕車之劣行,亦未因前述案件之判刑、執行而心生警 惕,且其身為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係以駕駛本件 車輛載送旅客為業,更應恪遵交通安全相關法規之規範,嚴 禁酒後駕車之行為,事屬當然,又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
之飲料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 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本件車輛 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 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而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本件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雖 未發生交通事故,惟已對自身及其他使用道路者之交通安全 產生莫大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參 101 年度偵字第18300 號卷第8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所載)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檢察官對被告本件犯行求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認屬適當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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