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665號
PCDM,101,交易,665,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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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耀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395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耀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耀文前因漏逸氣體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7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未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 不得駕駛,而其於101 年5 月8 日中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261-NJ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途中飲用啤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3 時 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返回新北市○○區○○路8 巷3 號住 處,途經新北市○○區○○路276 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 自駕駛座跌出車外,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其車輛繼續前行 至對向車道,擦撞陳阿祥駕駛之車牌號碼G3-6862 號自用小 客車,復擦撞停放路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用機車,繼而 碰撞同路段268 號前道路護欄,始行停止。嗣經警據報到場 ,將康耀文送醫救治,對之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其血液 酒精濃度達25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95 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康耀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阿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述綦詳,及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 所警員莊惠鈞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且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 圖各1 件、照片26幀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酒後駕車致公共 危險罪。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其本人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 ,猶於服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達259mg/dl(換算呼氣酒精 濃度每公升1.295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車輛,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因而肇 事,守法觀念欠缺,應嚴予非難,復念被告酒後駕車肇事, 受有頭部外傷,已得教訓,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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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