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657號
PCDM,101,交易,657,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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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李志堅以駕駛營業小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 人,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上午8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7E-3657 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新店方向 行駛,欲載送貨物至中和區環球影城,於行經新北市○○區 ○○路近中山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施佩玲騎乘車牌號碼DKV-758 號輕型 機車,在該路段同向前方行駛,李志堅見狀煞停,惟仍因閃 避不及而撞擊施佩玲騎乘之前揭機車,致施佩玲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自體免疫疾病乾燥症候群、右小 腿挫傷及臀部挫傷之傷害。」之起訴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施佩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規定,須告訴乃論。查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暨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行為達成和解,並已由 告訴人於101 年9 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 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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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