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期
陳啟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程期於民國100 年11月26日晚 間8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07-JAT 號重機車,沿新北市 ○○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5 2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 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仍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反超速行駛,適有行人即被告兼告訴人陳啟原徒步欲由 中和區○○路單號通往雙號而穿越板南路時,未注意右側來 車,迨程期發現時,已煞車不及而失控摔車撞及陳啟原,致 陳啟原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右小腿頓傷併撕裂傷0.5 公分、左手鈍傷併左手第一指指骨骨折、左手第二指至第四 指掌骨骨折之傷害,程期則受有雙膝、右小腿、下巴等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程期、陳啟原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被告程期、陳啟原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 人於本院101 年9 月3 日準備程 序期日當庭分別具狀撤回對於彼此上開罪名之告訴,有本院 該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刑事告訴狀2 份在卷可按(詳本院 卷第38至4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