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春秀
鄭玉觀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百零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八八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一
百零一年度交簡字第四0八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被告賴春秀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九時二 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VBP-263號輕型機車,沿新北 市○○區○○路往安平路方向行駛,行經保健路與安平路口 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標線,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安 平路口,適左側由被告鄭玉觀騎乘車牌號碼XA2-356 號之重型機車,沿安平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 疏未注意,貿然通過安平路與保健路口,而與被告賴春秀騎 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賴春秀、鄭玉觀均人車倒 地,被告賴春秀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膝挫傷擦傷、左臀部挫 傷擦傷之傷害,被告鄭玉觀亦受有胝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 處擦挫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兼被告)賴春秀、鄭玉觀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賴春秀、鄭玉觀二人分別涉有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告)賴春秀告訴被告鄭玉觀過失傷害案件 ,告訴人(兼被告)鄭玉觀告訴被告賴春秀過失傷害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二人分別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兼被告)二人於本院調解程序調 解成立,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一份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