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748號
PCDM,100,訴,1748,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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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禮廷
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律師
      吳佩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1126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28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禮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緣鄭禮廷任職於址設桃園縣觀音鄉觀音村新坡下7 號「萬達 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擔任協理職務 ,負責對外招標及銷售業務,惟自民國100 年4 月1 日該公 司廠區發生爆炸,致原負責廠區生產及進出貨作業之廠長李 國雄受傷後,即由鄭禮廷任萬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 司爆竹煙火之管理事務,為從事與爆竹煙火有關之專業人員 。又因前開爆炸事件後,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100 年4 月18 日以府消預字第1000110494號公告,廢止萬達公司之「爆竹 煙火製造許可證書」,鄭禮廷即指示公司會計黃秀珠於同年 月21日下午某時許電詢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有關萬達公司庫存 煙火處理事宜,經該局承辦人員簡明倫告以:萬達公司儲存 有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原料,得變賣予 合法業者,其餘則應辦理銷毀等情,嗣該局於翌(22)日, 派員將上開意旨之公文送至萬達公司,經黃秀珠收受後並告 知鄭禮廷上情,鄭禮廷為免萬達公司存放之專業爆竹煙火遭 沒入銷毀,將蒙受損失,迅於100 年4 月22日中午11時59分 許,撥打電話與陳邱隆(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代為找尋藏放專業煙火場所及僱請司機載運,適陳邱隆個人 亦因承接煙火施放業務,有調用少量爆竹煙火需求,遂向鄭 禮廷調用萬達公司存放之部分煙火,並受鄭禮廷所託於同日 中午12時17分許,致電鍾勝宏代為洽談承租鍾勝宏所有位於 新北市三芝區之倉庫及僱請鍾勝宏駕車載運萬達公司存放之 煙火事宜,惟雙方就倉庫租金意見不一,陳邱隆乃再以電話 與鄭禮廷商議,終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之價格 承租上開倉庫,並由陳邱隆致電鍾勝宏表明願以上開金額承 租前揭倉庫。又因鍾勝宏另有他務,不克自行承載本件煙火 ,乃商請友人盧錦熹(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 同日下午2 時27分許駕駛鍾勝宏所有(靠行在泰豐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原停放在新北市三芝區新庄里1 鄰2 號車



庫,車牌號碼JQ─793 號之15噸營業用大貨車(貨櫃高8 台 尺、長24台尺、寬約7 台尺),前往新北市○○區○○路1 段14號陳邱隆所經營之新興堂香鋪,搭載陳邱隆一同前往萬 達公司。經陳邱隆於同日下午3 時24分許電話聯絡鄭禮廷後 ,盧錦熹、陳邱隆2 人即進入萬達公司煙火庫房,將存放在 內之專業煙火搬至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內,滿載後由陳邱隆於 同日下午6 時36分許電知鄭禮廷,並與鄭禮廷約定稍後在新 興堂香鋪會合,再將煙火運往前開承租之三芝倉庫。二、鄭禮廷本應注意陳邱隆、盧錦熹所載運之專業煙火屬爆炸物 ,亦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列管之第一類第一級有一齊爆炸 危險之危險物品,載運上開危險物品應填具危險物品運送計 劃書,計劃書內並應具體載明裝載方式、裝載總重量、運送 上開爆裂物時應注意事項、災變發生時人員撤離之安全距離 、災變發生時緊急處理之方法、運送時間、運送起迄路線報 監理機關審核,以便依此設置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引起危 害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避免災變發生及預防災變擴大;且載 運上開專業煙火,並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報請當地主管機 關審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使主管機關得以審視煙火運 送車輛是否符合規定及煙火存放地點是否安全、是否以安全 方法儲存,以避免載運超量煙火及在不合格地點停車或搬運 ,致發生公安意外。而依當時情形,鄭禮廷並無不能注意上 情及設置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並 採取相關注意事項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經報請當地主管機 關審查,亦未採取防患爆炸起火危險之相關措施,又無設置 任何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即任由陳邱隆、盧錦熹逕自 萬達公司起運。嗣陳邱隆、盧錦熹於同日晚上8 時15分許抵 達新興堂香鋪後,為將陳邱隆所調用之部分煙火存放在新興 堂香鋪,而搬動車載之煙火時,因摩擦、震盪等因素,不慎 引燃煙火,造成燃燒爆炸,致新興堂香鋪所在之建物結構炸 燬,火勢激烈燃燒,並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物品、車輛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及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死傷(財物受損、人員死傷狀況及是否提出告訴等節,均詳 見附表一、二所載)。
三、案經林文宏配偶張麗嬋告訴、林亞倫、張芯瑀之母林靚祁、 蔡麗燕、郭玟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李慶鈴告訴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黃秀珠、邱陳鼎、鍾勝宏、潘五郎、王智民劉秀貞、 簡明倫、陳志瑋、許萬成、林進財、林偉立、周語潔於檢察 官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 述,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 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乃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況 且,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黃秀珠、邱陳鼎、鍾勝宏、潘五郎、 王智民、簡明倫、周語潔業經傳喚到庭,給予行使詰問、對 質而得就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加以檢驗之機會,是辯 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即屬無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縱 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禮廷固坦承其為萬達公司協理,且自100 年4 月 1 日廠區爆炸事件後,任該公司現場負責人,對該公司之煙 火有處分權,且為從事與爆竹煙火有關之專業人員,知悉該 公司所存放之高空煙火屬爆炸物及危險物品,載運該等危險 物品之運送人員需有專業證書,且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 發臨時通行證,及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公司會計黃秀珠先 於100 年4 月21日電詢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嗣於翌(22)日 並收受該局公文,並轉知伊有關萬達公司之有附加認可標示 之一般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原料,得變賣予合法業者,而未 附加認可之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半成品則應辦理銷燬等情; 伊於100 年4 月22日中午曾與陳邱隆電話聯絡,並授權陳邱 隆於同日下午至萬達公司載運煙火,迨同日下午6 時36分許 以電話與陳邱隆聯繫,得知陳邱隆已搬好煙火,將自萬達公 司出發,與之相約在新興堂香鋪會合;於同日晚上8 時15分 許,陳邱隆、盧錦熹所載煙火在新興堂香鋪發生爆炸,致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車輛及人員傷亡,伊當時在新北市 五股區某處前往新興堂香鋪途中亦聽聞爆炸巨響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以爆裂物炸燬住宅及住宅以外之物罪、 業務過失致死罪、業務過失致重傷、業務過失傷害等犯行, 辯稱:陳邱隆係為自己施放煙火所需承租倉庫及載運煙火, 並非為被告藏放萬達公司庫存煙火而為之,故陳邱隆始為本 件煙火之運送主體,且陳邱隆乃具有爆竹煙火監督人證照, 對於煙火之裝卸與載運,較被告更為熟悉了解,又本件煙火 爆炸係因陳邱隆、盧錦熹搬運煙火或卸貨行為不慎所致,應 與本件是否取得運送許可,欠缺因果關係,況陳邱隆、盧錦 熹個人過失行為,非被告所得預期或控制,自不得令被告就 此爆炸致人死傷、財物炸燬之結果負刑事責任云云。被告之 辯護人另以:被告雖曾同意陳邱隆至萬達公司自行載運煙火 ,然陳邱隆前往載運煙火時,被告並未在場,亦不知陳邱隆 自萬達公司載運之煙火是否屬專業煙火,無從決定是否需要 報備,且陳邱隆、盧錦熹所駕貨車上載運之專業煙火,亦可 能來自其他場所,未必出自萬達公司云云為被告置辯。然查 :
(一)盧錦熹於100 年4 月22日晚上8 時15分許駕駛鍾勝宏所有 車牌號碼JQ─793 號之15噸營業用大貨車,搭載陳邱隆, 車上滿載爆竹煙火,抵達新北市○○區○○路1 段14號陳 邱隆所經營之新興堂香鋪,因搬動車載煙火時不慎引燃煙 火,發生爆炸,致新興堂香鋪建物、如附表一所示房屋、 物品、車輛燒燬,及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死傷等情, 業據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證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相 關卷頁均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載),核與證人邱陳鼎 、陳永馨、鍾勝宏、周語潔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刑案現 場測繪圖1 張、現場勘查照片1 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 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 錄及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財團法人 保險犯罪防制中心提供之明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 、消防署監督及技術人員管理系統資料明細、馬偕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工業工業化學品安全手冊資料、火災現場 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陳邱隆、林 文宏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 及鑑定報告書、盧錦熹、陳純美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傷者 資料表等件在卷為佐(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 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100 年度相字第600 號偵查



卷第53頁至第67頁、100 年度相字第601 號偵查卷第72頁 至第81頁、100 年度相字第602 號卷第24頁、100 年度相 字第603 號偵查卷第27頁)。另有關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告訴人李慶鈴因本件爆炸案受有全身多處撕裂傷及左腳踝 骨骨折之傷害,及左側耳膜破孔致左耳感音神經性聽力障 礙93分貝,達醫學上極重度重聽即聾之重傷一情,亦有馬 偕紀念醫院101 年6 月1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 醫院淡水分院100 年5 月5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 該院101 年8 月20日馬院醫耳字第1010003671號函、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病歷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 頁至第52頁、第104-1 頁資料袋內、第107 頁、第109 頁 至第14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鄭禮廷自100 年4 月1 日萬達公司廠區爆炸事件後, 擔任該公司現場負責人,對該公司之煙火有處分權,於接 獲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0 年4 月18日府消預字第10001104 94號公告,廢止萬達公司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後 ,即指示該公司會計黃秀珠於同年月21日下午某時許電詢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有關萬達公司煙火處理事宜,經該局承 辦人員簡明倫告以:萬達公司內儲存有附加認可標示之一 般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原料,得變賣予合法業者,其餘則 應辦理銷毀等情,嗣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翌(22)日,派 員將上開意旨之公文送至萬達公司,由黃秀珠收受公文後 並告知被告之情,亦經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供承在卷, 且經證人即萬達公司會計黃秀珠、萬達公司登記負責人林 進財、林偉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員工簡明倫、同局火災 預防科科長許萬成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無誤(見100 年度偵字第11265 號偵查卷二〔下稱偵卷二〕第455 頁至 第458 頁、第592 頁至第594 頁、100 年度偵字第11265 號偵查卷三〔下稱偵卷三〕第646 頁至第647 頁、第827 頁至第828 頁、第853 頁至第854 頁),復有桃園縣政府 100 年4 月14日府消預字第1000110442號函、同年月18日 府消預字第1000110494號公告、同日府商輔字第10001435 23號函、同年月21日府消預字第1000110516號函各1 件在 卷為憑(見偵卷三第644 頁、第662 頁、第659 頁、第66 0 頁、第643 頁)。
(三)被告鄭禮廷得知庫存之專業煙火將遭銷毀,恐蒙受損失, 乃電請陳邱隆代為尋找儲存煙火之場所及載運煙火事宜等 情,有下事證足資佐證:
1、證人即陳邱隆之弟邱陳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邱隆之



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伊於100 年4 月22日午餐時 見陳邱隆先接一通電話,談及「你們要安檢喔?要車?我 幫你問」,之後撥打另一通電話問對方「你那邊有沒有車 」,隨後又撥打一通電話問對方「有沒有倉庫要出租?3 萬喔?我問看看」,通話中並提及「公司說3 萬元太貴, 對方說2 萬,要不2 萬5 加減收」、「不然2 萬5 好了, 我跟公司講,他只要租1 、2 個月而已、「你們三芝的倉 庫」,接著又撥打電話說「好,他說1 個月2 萬5 」,後 來伊問陳邱隆誰要租倉庫,陳邱隆說公司要租的,要躲安 檢,過沒多久,貨車就來了,貨車到後,貨車司機說鑰匙 在車上,又請人送鑰匙過來,下午1 、2 時許陳邱隆就與 貨車司機出門,該名貨車司機就是爆炸案發生時的司機; 當天伊與陳邱隆坐在一起吃午餐時,陳邱隆接到電話,所 以伊有聽到陳邱隆講電話,新興堂香鋪本有金紙要送貨, 但陳邱隆通完電話後表示要幫貨車司機帶路,就叫伊去找 表哥送金紙等語(見偵卷二第462 頁至第463 頁、第600 頁、偵卷三第715 頁、第874 頁、第875 頁);復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100 年4 月22日上午11時許吃午餐時陳邱 隆接聽一通電話後,即開始撥打電話聯絡租車、租倉庫的 事,伊確實有聽到要躲安檢這些話,之後有一輛貨車來伊 家,陳邱隆說司機不知道路,要幫忙帶路,伊只知道陳邱 隆是要去桃園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背面、第13 8 頁)。證人即陳邱隆之妻陳永馨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 :100 年4 月22日晚上8 時許伊與小孩在住處樓上玩,陳 邱隆回到住處一樓喊稱手機沒電,要小孩將電池拿到一樓 ,小孩將電池拿下樓後,返回樓上稱陳邱隆要去三芝,接 著就發生爆炸等語在卷(見偵卷三第712 頁)。 2、證人鍾勝宏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陳邱 隆於100 年4 月22日下午撥打電話給伊,跟伊叫車去載貨 ,伊因另有他務,故商請友人盧錦熹駕駛伊的貨車去搭載 陳邱隆,前往桃園載貨,另陳邱隆亦詢及有無倉庫可租用 ,伊回稱在新北市三芝區新庄里有一個車庫原本租金3 萬 元是以工廠出租一個月的價格來開價,但陳邱隆表示租金 價格要與其他股東商量,後來陳邱隆有說2 萬5 千元大概 租1 個月;出借貨車後伊與盧錦熹有電話聯絡,得知陳邱 隆與盧錦熹要去桃園載爆竹;陳邱隆之前好像說要放在店 裡,放不下,要在店裡卸一些貨,其他要載到其他地方放 ,才要租用倉庫;陳邱隆有說到工廠出問題,要把東西載 出來;嗣於同日晚上伊致電問盧錦熹是否要回來了,盧錦 熹稱他在五股成泰路,要下一點貨等語一致(見偵卷二第



450 頁至第452 頁、偵卷三第654 頁至第656 頁、第759 頁至第761 頁、本院卷一第134 頁背面至第137 頁)。此 外,證人邱陳鼎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 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於100 年4 月22日上午10時至下 午3 時許,確在新興堂香鋪附近,另觀諸卷附被告、陳邱 隆、盧錦熹與鍾勝宏間之通聯情形,亦與證人邱陳鼎、鍾 勝宏前揭證述通話時、地相符,上開各通聯有各該行動電 話門號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 二第611 頁至第614 頁、第615 頁、第618 頁至第621 頁 、偵卷三第728 頁至第73 1頁、第739 頁至第750 頁,詳 參如附件通聯與基地台一覽表所示)。從而,證人邱陳鼎 、鍾勝宏上開證述,信而有徵,自非無稽。
3、陳邱隆於近日承接施放煙火業務,有部分種類煙火需求一 節,固據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供述在卷,且經證人潘五 郎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陳邱隆尚載走六組鐵管,係 放六吋煙火用的,伊於警詢中稱現場照片所示中連貨運字 樣施放高空煙火的鐵管是萬達公司的等語(見偵卷三第69 3 頁、第788 頁、第789 頁),此外,新興堂香鋪門口發 現有高空煙火筒基座,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 告及所附現場勘察照片在卷足稽。然據證人邱陳鼎於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陳邱隆有接到伊叔叔擔任爐主所施放 之煙火業務,施放時間是100 年4 月23日,在陳邱隆所租 用之楓江貨櫃場所存放的煙火數量應可支應等語,復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楓江貨櫃是一個20尺的貨櫃,裡面的煙火 約占貨櫃三分之二,沒有疊到頂,陳邱隆100 年4 月23日 接的煙火場是5 萬元的,煙火量不需太多等語、證人即陳 邱隆之友人王智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邱隆於100 年 4 月22日中午曾與伊通話,談及陳邱隆隔日有煙火要放, 要伊幫忙施工,陳邱隆的煙火是存放在楓江貨櫃場等語, 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邱隆於100 年4 月23日有廟會煙 火場要施放,有盆花,施放煙火的數量、形式伊不清楚, 伊曾參與過陳邱隆的煙火施放,一個月會有1 、2 次,通 常都是廟會,大部分是小型煙火,施放的量從5 、6 箱到 10幾箱都有,不一定,伊曾在100 年4 月21日的廟會煙火 看過陳邱隆用電腦操作,該次算是大型的,當時用幾箱煙 火,伊不知道,陳邱隆的煙火都放在楓江貨櫃場,只要有 放煙火,陳邱隆就會找伊去搬,該貨櫃場存放的物品有高 空煙火、盆花、大大小小的爆竹,數量約占倉庫的二分之 一,沒有擺滿;100 年4 月22日與陳邱隆通話中,陳邱隆 並沒有提到跟萬達公司買煙火的事,但伊知道陳邱隆曾於



100 年過年前向萬達公司買過一次煙火,那次買的煙火, 是放在陳邱隆住處等語在卷(見偵卷二第599 頁、偵卷三 第651 頁、第652 頁、本院卷一第121 頁背面至第125 頁 、第138 頁至第140 頁),是縱陳邱隆因承接煙火施放業 務,而有部分種類煙火需求,惟其所需煙火量,應非甚多 。況陳邱隆自99年11月10日起即以每月3 千5 百元之租金 ,租用址設新北市○○區○○路一段131 號楓江貨櫃場存 放煙火之情,除據證人邱陳鼎、王智民證述如前、證人即 楓江貨櫃場會計人員李麗如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外,復有楓江貨櫃 場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沒入楓江貨櫃場內煙火 之清冊、楓江貨櫃租賃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 二第555 頁至第588 頁),豈有僅因承接一廟會煙火施放 業務,另以2 萬5 千元之代價臨時承租一個月倉庫之必要 ?而依證人潘五郎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稱:陳邱隆和一個 開大卡車的司機於100 年4 月22日下午3 、4 時許到萬達 公司庫房搬貨,貨車開進萬達公司時是空的,他們總共去 4 間倉庫搬貨,什麼貨都搬,有高空、低空、光珠等,搬 一卡車;陳邱隆整輛大貨車都裝滿了煙火等語(見偵卷三 第701 頁、第702 頁、第788 頁、第789 頁),則以陳邱 隆、盧錦熹所駕駛15噸重,貨櫃高8 台尺、長24台尺、寬 約7 台尺之營業用大貨車滿載情形,可知陳邱隆所載運之 煙火爆竹數量龐大,當遠逾於陳邱隆所需調借之煙火數量 。從而,被告前揭辯稱:陳邱隆載運之煙火悉數均係陳邱 隆向伊調借煙火,供隔日廟會施放之用云云,要難採憑。 4、再觀諸證人黃秀珠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因100 年4 月1 日廠區發生爆炸事件後,萬達公司不能再製造爆竹煙火, 被告鄭禮廷遂交代伊打電話問消防局可否繼續販賣高空煙 火成品,消防局人員先以口頭告知,翌日即派員送公文到 公司;據伊所知,萬達公司如要出售須報備及申請始得施 放之煙火,須待許可公文核發下來,並請轄區消防局前來 查驗無誤,才會出貨等情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至第 131 頁)。從被告主動要求證人黃秀珠洽詢萬達公司庫存 爆竹煙火可否販賣之舉,可知被告認萬達公司庫存爆竹煙 火具有相當價值,欲變賣脫手之意甚明,縱若基於私人情 誼出借少量煙火予他人,亦無可能完全不加監督核算煙火 品項、數量,即任由他人隨意搬取。然證人黃秀珠於檢察 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竟均證稱:100 年4 月22日陳邱隆 及一輛貨車有到萬達公司,因被告有打電話告訴伊陳邱隆 過中午後要來載煙火,且交代已與陳邱隆協議妥,所以伊



不必點貨,也不知陳邱隆搬走的煙火種類、數量,陳邱隆 於100 年4 月1 日後就很常與被告一起來公司、進倉庫, 陳邱隆比伊對公司倉庫還熟;「(問:鄭禮廷有無告知你 他是賣給陳邱隆?)他沒有講是販賣。」等語(見偵卷二 第593 頁至第596 頁、偵卷三第708 頁、第854 頁、本院 卷一第132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100 年4 月 22日伊打電話給黃秀珠,只是請黃秀珠開公司門,沒有告 知黃秀珠有關陳邱隆要載運何物、載運數量;伊自己也不 知道陳邱隆要多少數量的煙火;100 年4 月1 日爆炸後3 、4 天,伊曾與陳邱隆聊天,陳邱隆問及是否要將煙火移 到外面,伊當時答稱東西要外移才能營運;陳邱隆在電話 中有提及需要盆花、六吋彈等高空煙火,但沒有提到數量 ,伊不知道陳邱隆需要及搬出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3 4頁、本院卷二第170 頁背面至第172 頁背面),倘若 陳邱隆僅係調借煙火,事後須另行返還相同數量、品項之 煙火,被告自無可能未派任何萬達公司人員在場記錄、清 點貨品、數量,任由陳邱隆搬運大量煙火出廠,由此益徵 陳邱隆自萬達公司搬運大量煙火,應係基於被告之委託及 授權。
5、參以前揭證人邱陳鼎、鍾勝宏所證述陳邱隆與被告、鍾勝 宏間、鍾勝宏與盧錦熹間之通聯內容,均提及萬達公司出 事後須找車將貨運出並找倉庫儲存、倉庫租金並非陳邱隆 個人得以決定等節,及依證人黃秀珠電詢及收受消防局公 文意旨,萬達公司內所儲存凡非附加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 ,均應辦理銷毀,萬達公司勢必蒙受財產上損失,被告為 減少損失,委請陳邱隆代覓地點藏放,亦屬情理之常。綜 上各節相互參佐,足證陳邱隆主要係受被告所託,代為找 車、租倉庫,將萬達公司應行銷毀之管制煙火先行載出存 放,僅少部分煙火係向被告借調施放,被告一再辯稱:陳 邱隆並非為伊載運,及租用倉庫藏放煙火云云,顯與事證 相悖,殊無足取。
(四)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自承:陳邱隆於100 年4 月 22日下午約3 時許到達萬達公司,載運高空煙火約80至10 0 顆,盆花煙火約200 件,至於有沒有拿其他的,伊不清 楚;「(問:陳邱隆在100 年4 月22日是否到桃園縣觀音 鄉觀音村向你取煙火?)是,他有來載,就是他帶貨車過 來的。」、伊有授權工廠的人讓陳邱隆進去載;當天下午 2 、3 時許伊與陳邱隆電話聯絡時,陳邱隆說快到萬達公 司了,伊稱到了就直接進去載,下午6 時許,伊與陳邱隆 通電話時,陳邱隆表示快搬好了,並與伊約在陳邱隆住處



會合,再一起到三芝;萬達公司的盆花、六吋彈均係自大 陸進口,陳邱隆取走的是大陸製的等語在卷(見100 年度 偵字第11265 號偵查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第76頁至第78 頁),核與卷附陳邱隆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 台位置,及萬達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前揭營業用大 貨車出入萬達公司之時間相符(100 年4 月22日下午3 時 2 0 分許駛入,下午7 時2 分許駛出,見偵卷三第794 頁 至第796 頁)。另陳邱隆、盧錦熹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係 空車進入萬達公司,滿載煙火離開一情,亦據證人潘五郎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如前,此外,於本件爆炸案後在萬達 公司所採集之餐具(編號9 筷子)經送驗DNA ─STR 型別 結果,確為陳邱隆所遺留,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 5 月31日北警鑑字第1000087619號鑑驗書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20頁至第23頁)。再依證人潘五郎於萬達公司廠 區平面配置圖上所標示20、23、24、25號倉庫為陳邱隆取 貨處(見偵卷二第489 頁背面),觀諸卷附事後於萬達公 司勘查照片所示25號倉庫內儲存貨物不多,紙箱均呈開啟 狀,堆放凌亂,有明顯遭翻動情形(見偵卷三第723 頁至 第725 頁),及比照爆炸現場遺留已爆炸之「10發扇形銀 尾炸霞草」煙火與萬達公司20號倉庫內之「10發扇形銀尾 炸霞草」煙火外觀、標示字體字形俱屬相同(見偵卷三第 722 頁)等情,堪認陳邱隆、盧錦熹所駕貨車載運及引發 本件爆炸之煙火爆竹均係自萬達公司運出無誤。(五)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能防止 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 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 15條已有明文。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 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 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換言之,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 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 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即應論以刑法過失不純 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89年 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爆竹煙火分類如 下:一、一般爆竹煙火: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 可標示後,供民眾使用者。二、專業爆竹煙火:須由專業 人員施放,並區分如下:(一)舞臺煙火:指爆點、火光 、線導火花、震雷及混合劑等專供電影、電視節目、戲劇 、演唱會等活動使用,製造表演聲光效果者。(二)特殊 煙火:指煙火彈、單支火藥紙管或其組合之產品等,於戶



外使用,製造巨大聲光效果者。(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者;前二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 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施 放作業前之儲存,並應於合格之臨時儲存場所為之,爆竹 煙火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16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 按有關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一、廠商貨主運送危險 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 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 應會同申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 。二、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 不得少於三十公分。三、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 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其內容及應 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 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 現象而能辨識清楚。五、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 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六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攜帶 之數量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有關大貨車攜帶滅 火器之規定。七、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 個人防護裝備。八、裝載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物品 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其格式及填載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訂定之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之規定,且隨車不 得攜帶非所裝載危險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十、裝載之 危險物品,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且依危險物品之特 性,採直立或平放,並應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 十三、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外,並應小心謹慎,不得撞擊、磨擦或用力拋放。十 五、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 與其他車輛隔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第一項、第二項 所稱之危險物品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與 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 質、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危險物品道路運 送計畫書及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格式如附件三及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84條亦著有明文。本件萬達公司 庫存經陳邱隆、盧錦熹載運之專業煙火,屬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附件二汽車裝載危險物品分類表中第一類爆炸物中第 一級有一齊爆炸之危險物品,其儲存及運送自有前揭規定



之適用,又被告為萬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委由陳邱隆 代尋車輛、場地運送及存放萬達公司庫存之專業煙火,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本件煙火運送主體,於運送前應檢 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物質安全資料表等資料向起 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並 依前揭規定在運送車輛上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標示 牌、懸掛危險標識、隨車攜帶相當數量之滅火器、防護裝 備,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 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心謹慎,不得 撞擊、磨擦或用力拋放,且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 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並因上 揭法令規定之旨,課予被告就上開專業煙火應為妥善管理 、安全運送與儲存之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煙火在運送 、儲存、搬動、裝卸過程中週邊人身、財產不致受到侵害 ,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從而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公 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 位。然查:
1、本件被告為煙火製造公司之專業人員,為規避庫存專業煙 火遭銷毀受損,非但未於運送前依前揭規定檢具危險物品 道路運送計畫書、物質安全資料表等資料向起運地或車籍 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亦未將相關資 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之主管機關備查,逕由陳邱隆 尋得不具專業訓練之司機,駕駛未設個人防護裝備、滅火 設備,亦無何危險物標誌、標示、標識之營業用大貨車, 即行起運,舉凡運送物品、路線、設備、人員、儲存場所 各節,完全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致主管機關無從為進一步 之審核、備查或監督等情,業經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人員劉秀貞於檢察官偵訊時、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科長陳志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科長許萬成 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三第782 頁至第785 頁 、第639 頁、第640 頁、第646 頁、第647 頁)。 2、參諸證人簡明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專業煙火是專案 專用,有施放案,經申請施放獲准,才能申請運輸,且運 輸前尚要向消防局報備,經消防局派員查核數量與實際施 放量是否相符,才會准許並監督運送上車,同時將施放地 點、所運輸專業煙火之數量副知施放地點之當地消防局, 待專業煙火運至施放地點,再由當地消防局查核確認;要 有施放許可證及臨時通行證,才可以運輸專業煙火,本件 並未申請施放,所以也沒有報備查核及申請臨時通行證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至第130 頁)、證人黃秀珠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萬達公司如果要賣專業煙火,要先申請施 放,核准施放的煙火數量出來,公司會請轄區消防局來查 驗無誤,才能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背面),及 被告於檢察官偵說時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陳邱隆於電話 中就有提到需要盆花、六吋彈,這二種均屬高空煙火,若 未經申請即載運高空煙火係不合法;伊知道運輸專業煙火 要申請,但這件申請一定不會核准,所以沒有申請(見偵 卷二第624 頁、本院卷二第172 頁),足見被告熟知專業 煙火運送、管理之相關規定及其注意義務之所在。 3、再者,被告自始供承陳邱隆有向伊調借高空、盆花等專業 煙火,於陳邱隆前往萬達公司搬運煙火之過程,均與陳邱 隆有電話聯絡,並相約於陳邱隆載運煙火至陳邱隆住處會 合設定電腦等情在卷,則其就陳邱隆可能將載運煙火之車 輛停放在陳邱隆住處外,或可能將向被告調借之部分煙火 先行卸下,其餘專業煙火再載往三芝倉庫存放之情,自難 諉為不知。況陳邱隆之住處為新興堂香鋪,店內擺放金紙 、香粉、線香等易燃物品,店鋪大門面臨凌雲路一段,比 鄰有建築物、道路上則有車輛行駛、行人通行,陳邱隆將 載運有專業煙火之營業用大貨車停靠上開香鋪外,已與前 述載運危險物品之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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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