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守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13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楊永守曾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31號、98年度簡字第4494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 意,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中和區○○○路與員山路口某網咖門口,以新臺幣(下同) 數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戴發盛」( 起訴書誤載為綽號「小武」)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 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 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之非制式子彈4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後,未經許可而 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非制式子彈4 顆(持 有上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部分,檢察官未予起訴)。嗣 楊永守於100 年1 月30日向不知情之友人王怡文(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車號0568-FS 號自小客車,歸還 時不慎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非制式子彈4 顆 遺留在車上(上開槍彈係以報紙、牛皮紙袋包裹後裝在塑膠 袋內),王怡文於翌日(31日)凌晨1 時許,應楊永守之要 求,欲交還上開塑膠袋(含其內物品),而在新北市○○區 ○○路386 號前等候楊永守時,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非制式子彈4 顆等物,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王怡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1000023473 號鑑定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公訴人、被告楊永守及辯護人就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於 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 無任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 故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曾將尚未試射之扣案子彈3 顆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 殺傷力,該局於100 年9 月16日以刑鑑字第1000119027號函 第1 項、第206 條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回覆之鑑定意見,屬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3381 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 第2-4 頁、本院101 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王怡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 偵字第4881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7-10頁)相符,並有 扣案物照片及試射前後油泥照片共16張(見偵一卷第26-29 頁、第31-33 頁)附卷可稽,且扣案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 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為 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 造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 力;又扣案之子彈4 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6.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全部試 射後,皆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1000023473號鑑定書、100 年9 月16日刑鑑 字第1000119027號函各1 份(見偵一卷第62-63 頁、本院卷 第44頁)在卷可考,則上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係分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 砲、彈藥無誤。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被告曾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 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於100 年5 月6 日偵查時原 本檢察官係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表示當時檢察官雖已知犯 罪事實,但尚未確認犯罪行為人為何人,被告於100 年5 月 6 日接受訊問時主動申告犯罪事實,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 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 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 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 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58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怡文於100 年1 月31日警、偵訊時 ,已向警員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供稱:上開槍彈係友人「小 楊」所有,「小楊」借車後掉在車上,「小楊」叫伊拿去還 他,「小楊」60幾年次,金牛座,電話0000000000等語(見 偵一卷第7-10頁、第39-40 頁),經檢察官循線追查「小楊 」之真實身分後,得知「小楊」可能為被告,遂於100 年4 月7 日傳訊另案被告王怡文時,提示被告之個人戶籍及相片 影像資料(上有被告相片,見偵一卷第79頁)予王怡文辨識 ,另案被告王怡文即供稱:(「小楊」)就是楊永守,槍枝 確定是楊永守所有的等語(見偵一卷第76-77 頁),足認檢 察官於100 年4 月7 日訊問另案被告王怡文後,已有確切之 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為本件槍砲案件之犯罪行為人,亦即 斯時被告本件犯罪業已被發覺;而被告係於100 年5 月6 日 接受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其確有持有上開槍彈 之犯行(見偵二卷第2-4 頁),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 刑之規定。至被告於100 年5 月6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不論 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應訊,均與其是否符合自首規 定無涉,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又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購買上開槍彈時,是 同時買了1 支槍、15顆子彈,除了扣案的4 顆子彈外,其餘 子彈都射小鳥打掉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 頁、本院101 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然查,除了本件扣案之4 顆非制式子彈 外,被告所買入(持有)之其餘11顆子彈未經鑑定確認有無 殺傷力,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11顆子彈具有殺傷力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該11顆子彈不 具殺傷力,亦即被告持有該11顆子彈之行為,並不構成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此部 分因未經檢察官起訴,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對 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未曾持該槍彈犯罪,尚未造成重大之危害,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數量、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10萬元部分,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上開改造槍枝1 支(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 顆, 於鑑定時均已試射,雖原具殺傷力,但試射後已不存在,其 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