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0年度,34號
PCDM,100,自,34,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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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34號
自 訴 人 陳建呈
      陳姿樺
自訴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蔡秉叡律師
被   告 陳李美春
選任辯護人 林玟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李美春係案外人陳國松之配偶,2 人 育有同案被告陳柏翰、陳建宗及陳建宏等3 子(被告陳柏翰 、陳建宗及陳建宏等3 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國松 另與案外人王律臻交往,育有自訴人陳建呈陳姿樺等2 名 子女,嗣陳國松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死亡,目前留有遺產 尚未分配。緣真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鼎公司)、古 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古鼎公司)、二十一世紀建設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均為陳國松所設立 經營之公司,而該等公司曾以真鼎公司、古鼎公司、二十一 世紀公司分別於100 年4 月7 日上午9 時、同日下午1 時、 同日下午5 時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均由陳國松擔任主席 ,隨後再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並分別由同案被告陳建宏 、陳柏翰及陳建宗出任董事長為由,向經濟部申請董監事變 更登記,惟上開會議實際上並未召開,被告陳李美春與同案 被告陳柏翰、陳建宗、陳建宏等4 人在上開公司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上偽造陳國松之用印,並以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向政府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係共犯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再查,陳國松名下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房屋共24筆陸續於100 年4 月12日、13日、20日、 28日,以夫妻贈與名義登記過戶予被告陳李美春,然陳國松 並無贈與之意思,被告陳李美春與同案被告陳柏翰、陳建宗 、陳建宏等4 人共同在申請過戶文件上偽造陳國松之用印, 且由被告陳李美春持不實之申請過戶文件對地政事務所實施 詐術,讓地政事務所陷於錯誤,據以過戶登記,此種過戶行 為造成被告陳李美春獲得不法利益,故上開4 人此部分係共 犯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罪等語。二、按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



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334 條、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謂直系尊親屬,不以直系血親 尊親屬為限,即直系姻親尊親屬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39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李美春為自訴人陳建呈陳姿樺2 人父親陳國 松之配偶,業據自訴人2 人於刑事自訴狀中記載明確,並有 戶籍謄本2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陳李美春為自訴人2 人之 直系姻親尊親屬(上開姻親關係不因案外人陳國松死亡而消 滅),自訴人2 人自不得對被告陳李美春提起自訴,是揆諸 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人2 人對被告陳李美春提起自訴 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自訴人2 人對同案被告陳柏翰、陳建宗、陳建宏等3 人提起自訴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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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真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