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施承翰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5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63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942號、第151
51號、第15221號、第1943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95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承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施承翰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00 年4 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該 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撥打 電話予許嘉凌、許志偉、江雨薇、李佳琪(即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被害人欄之人),致許嘉凌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施承翰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詐得 之款項提領一空。嗣因許嘉凌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佳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 嘉凌、許志偉、江雨薇、李佳琪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 100 年7 月12日100 樹林字第1410051860號函暨檢附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99年1 月1 日至99 年6 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942 號卷第48至53頁),足認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所有上開臺灣 企銀樹林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用以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如上述,然 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許嘉凌財物部 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953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提供帳戶後,正犯持以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許 嘉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檢察官於原審判決之後,始 聲請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㈡又被告在本院 審理時,業已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上開被害 人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上開犯行,此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 文件在卷可憑,是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深知悔意, 已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顯有未恰。原審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惟念及被告業已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復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知悔悟, 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證 據 │ 備 註 │
│號│ │匯款地點│ │(新臺幣)│ │ │
├─┼───┼────┼─────────┼────┼────────┼─────┤
│1│許嘉凌│100年4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撥│29,989元│⑴臺中市政府警察│⑴和解書 │
│ │ │23日凌晨│打電話予許嘉凌,向│ │ 局太平分局坪林│(見本院簡│
│ │ │0 時29分│許嘉凌佯稱:許嘉凌│ │ 派出所受理詐騙│上卷第99頁│
│ │ │許,在臺│先前在金石堂網路書│ │ 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中市太平│店購物,因付款方式│ │ 便格式表 │ │
│ │ │區○○路│誤設為分期付款,須│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1段325號│由許嘉凌持其金融卡│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之臺新銀│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 │⑶郵政自動櫃員機│ │
│ │ │行自動櫃│更正 │ │ 交易明細表 │ │
│ │ │員機 │ │ │(宜蘭縣政府警察│ │
│ │ │ │ │ │局羅東分局刑案偵│ │
│ │ │ │ │ │查卷宗第4至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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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許志偉│100年4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13,000元│⑴桃園縣政府警察│⑴和解書 │
│ │ │23日下午│『蕭湧正』名義,於│ │ 局龍潭分局中興│(見本院簡│
│ │ │2 時14分│「雅虎奇摩」拍賣網│ │ 派出所受理詐騙│上卷第122 │
│ │ │許,在不│站刊登標售「ipho │ │ 帳戶通報警示簡│頁) │
│ │ │詳地點之│ne 4」之假交易訊息│ │ 便格式表 │ │
│ │ │自動櫃員│ │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 │
│ │ │機 │ │ │ 行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 查詢單 │ │
│ │ │ │ │ │(板檢100年度 │ │
│ │ │ │ │ │偵字第14942號卷 │ │
│ │ │ │ │ │第7、1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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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江雨薇│100年4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18,998元│⑴高雄市政府警察│⑴和解書 │
│ │ │23日晚上│+000000000號電話號│ │ 局前鎮分局瑞隆│⑵國泰世華│
│ │ │6 時23 │碼撥打予江雨薇,以│ │ 派出所受理詐騙│ 商業銀行│
│ │ │分許,在│奇摩拍賣之賣家身分│ │ 帳戶通報警示簡│ 匯出匯款│
│ │ │高雄市鳳│向江雨薇佯稱:伊先│ │ 便格式表 │ 憑證影本│
│ │ │山區萊爾│前給江雨薇之帳戶為│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見本院簡│
│ │ │富便利商│分期付款之錯誤帳戶│ │ 詐騙諮詢專線紀│上卷第95、│
│ │ │店鳳祥店│,會再請郵局的專員│ │ 錄表 │96 頁 ) │
│ │ │店內設置│為江雨薇服務,嗣再│ │⑶國泰世華銀行客│ │
│ │ │之國泰世│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 │ 戶交易明細表 │ │
│ │ │華銀行自│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板檢100年度偵 │ │
│ │ │動櫃員機│以+000000000 │ │字第15221號卷第 │ │
│ │ │ │700365電話號碼撥打│ │8至10頁) │ │
│ │ │ │予江雨薇,向江雨薇│ │ │ │
│ │ │ │自稱為郵局客服中心│ │ │ │
│ │ │ │,須由江雨薇持其金│ │ │ │
│ │ │ │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予以更正 │ │ │ │
├─┼───┼────┼─────────┼────┼────────┼─────┤
│4│李佳琪│100年4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14,998元│⑴臺中市政府警察│⑴和解書 │
│ │ │23日晚上│+000000000號電話號│ │ 局第三分局正義│⑵國泰世華│
│ │ │6時32 分│碼撥打予李佳琪,以│ │ 派出所受理詐騙│ 商業銀行│
│ │ │許,在臺│奇摩拍賣之賣家身分│ │ 帳戶通報警示簡│ 匯出匯款│
│ │ │中市南區│向李佳琪佯稱;其先│ │ 便格式表 │ 憑證影本│
│ │ │學府路12│前於網路購物匯款時│ │⑵臺新銀行自動櫃│(見本院簡│
│ │ │3號 全家│設定為分期付款,嗣│ │ 員機交易明細表│上卷第97、│
│ │ │便利商店│再由1 名真實姓名年│ │(板檢100年度偵 │98 頁) │
│ │ │店內設置│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字第15151號卷第 │ │
│ │ │之臺新銀│員以+0000000 00 號│ │9、10頁) │ │
│ │ │行自動櫃│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 │ │ │
│ │ │員機 │李佳琪,向李佳琪自│ │ │ │
│ │ │ │稱為第一銀行客服中│ │ │ │
│ │ │ │心,須由李佳琪持其│ │ │ │
│ │ │ │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予以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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