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百利
周志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周耿德律師
黃淑怡律師
上列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7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百利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志哲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周百利與其兒子周志哲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林口區瑞平村瑞 樹坑4 鄰27號之養豬場,周百利自民國100 年4 月15日起, 以每月無休即領取新臺幣(下同)2 萬2000元薪資,倘每月 休假2 天則領取2 萬元薪資之代價,雇用越南籍勞工DAO VA N CUONG(中文譯名:陶文鋼,下稱陶文鋼)與VUONG VAN T HANG(中文譯名:王文勝,下稱王文勝),在上開養豬場內 工作,並提供該處之貨櫃屋及午、晚2 餐供陶文鋼與王文勝 居住及食用。適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專勤 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科員徐旭輝於100 年4 月23日10 時30分許至上開養豬場前廣場,喬裝計程車司機執行「0412 獵豬專案」,誘捕自桃園專勤隊臨時收容所脫逃之外勞陶文 鋼、王文勝,誘捕周旋之際,在現場之周志哲見狀隨即電話 通知周百利返家,隨後陶文鋼、王文勝識破誘捕,朝豬舍方 向逃離時,周百利已駕駛自用小貨車返家,且將貨車停放於 道路中央並關閉大門,適逢在周圍待命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 一大隊桃園專勤隊科員劉中昌等人因聽獲徐旭輝之呼叫,趕 至上開養豬場大門前支援,並向周百利、周志哲出示移民署
證件,表明其等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請周百利、周志哲 將大門打開,豈料周百利、周志哲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先由周百利拒絕開門並與查緝人員發生口角,再出手阻 攔並命周志哲將豬舍前之另一道鐵門關閉,以此強暴方式阻 擋查緝人員前往豬舍,導致查緝人員受阻無法即刻前進提供 圍捕支援,令渠等未能將陶文鋼與王文勝逮捕到案,僅於現 場查獲該2 名越南籍勞工於逃逸時所遺留之皮夾1 只(內有 現金1 萬80 00 元)、行動電話1 支及拖鞋1 雙。二、周百利、周志哲經上開誘捕專案執行,並於同日下午至移民 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後,即明知陶 文鋼與王文勝先前均自桃園專勤隊臨時收容所脫逃,均係依 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犯,仍於翌(24)日12時許即陶文鋼與 王文勝返回上開養豬場時,另共同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 分別將衣物及現金各3000元給予陶文鋼與王文勝,以此方式 協助陶文鋼與王文勝隱避。
三、案經桃園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周百利、周志哲、荊少安 、陶文鋼、王文勝、徐家賢、徐旭輝、劉中昌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從證人 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渠等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均已具結擔 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均證述明確,且證述內容均與本件犯罪 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 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當事人及辯護人復未爭 執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 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係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周百利、 周志哲及證人王文勝於桃園專勤隊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亦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周百利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王文勝於專勤隊詢問時之 陳述未予爭執,而被告周志哲及其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周百 利及證人王文勝於桃園專勤隊詢問時之陳述證據能力亦未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陳述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對於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及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人王文勝、 被告周百利於專勤隊詢問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有證據能 力。另被告周百利及其辯護人對共同被告周志哲於桃園專勤 隊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此部分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是共同被告周志哲之陳述自不 得採為認定被告周百利犯罪所憑之證據。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 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 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 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 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該法 條第3 款規定「傳喚不到」,以依法定程序或其他合理方法 無法使其出庭為前提。其中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屬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加 以判斷,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
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 等情。所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該審判外陳 述乃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者,亦即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 為除該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茲查被告2 人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 陶文鋼於桃園專勤隊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陶文鋼乃在台 非法工作之越南籍勞工,於100 年12月20日已遭遣返離境臺 灣,人屬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且若無工作許可或相關入境 許可亦難再入境臺灣,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顯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所 稱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證人陶文鋼於桃園專勤隊之陳述,全 程有越語籍之通譯人員在場翻譯,復查無警方在上開詢問時 有任何以非法方式取證之情,且其所為陳述乃證明犯罪之待 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者,是依上開規定,證人陶 文鋼此部分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 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有關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周百利固不否認有雇用陶文鋼及王文勝2 名外籍勞 工,且100 年4 月23日桃園專勤隊有至其養豬場執行勤務, 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係因接到周志 哲之電話而返家,返家途中或在大門庭院遇到之專勤隊人員 ,經其詢問均沒有表明身份、沒有出示證件,伊為保護自己 之財產才關上鐵柵門及和對方發生口角,並請周志哲將豬舍 鐵門關上而留小門,並沒有妨害公務。辯護人為被告周百利 辯護稱:被告周百利將車輛停放於道路中央並關閉鐵門,係 因執勤人員未告知目的亦未表明身份,且口氣、態度不佳, 被告周百利因害怕而與專勤隊人員發生口角,並無對渠等有 直接之強暴、脅迫行為,又現場亦有其它道路通往外勞逃逸 之處,於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規定之情形下,專勤隊 人員自不得違法而侵害周百利之居住安寧權益,周百利應不 構成刑法第135 條之罪云云。另訊據被告周志哲固不否認於 移民署人員至養豬場執行勤務時,有聽從父親指示將豬舍之
鐵門關上,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日有一部 計程車進到家中,車上人員與外勞發生爭執,伊才打電話叫 父親回來,伊父親回來後和現場的人發生爭執,因現場人員 並沒有表明身份,所以伊父親才會把鐵門關上,且要伊把豬 舍的鐵門亦關上。辯護人為被告周志哲辯護稱:被告周志哲 於100 年4 月23日時,未滿20歲,且當天完全由周百利與執 勤人員交涉,雖有聽從父親指示將門關上,惟專勤隊人員當 日既無表明身份,即令其有關門之舉,亦難以妨害公務相繩 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桃園專勤隊人員劉中昌於偵查中具結供稱:當日包含 我、徐家賢在內之4 名便衣騎乘機車在養豬場上方的坡地等 待專勤隊人員徐旭輝訊息,以便追緝逃逸外勞,等待時,周 百利開發財車經過我們埋伏地點,並下車問我們在做什麼, 我們表示在辦案不方便透露,他表示這邊都是他管的,但我 們沒有理會,他就倒車走向另一條岔路,該處是養豬場唯一 出入口,我們後來發現行蹤暴露,就騎機車到鐵柵門前,看 到停在鐵柵門內與豬舍間廣場上的計程車駕駛座門是開著, 且徐旭輝不見,被告的車擋在鐵柵門前,且鐵柵門已關上, 我們無法進去大門支援徐旭輝,當時我們有出示證件表明身 份請周百利開門,但周百利拒不開門,我擔心同仁徐旭輝之 安危,於是攀爬鐵門旁的圍牆進入豬舍前的廣場,我欲進豬 舍找尋徐旭輝時,周百利又叫周志哲把豬舍前的鐵門關起來 並上鎖等語(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17425 號 偵查卷第80頁至第81頁)。又證人劉中昌到庭具結證稱:「 (問:當天你們大致上的分工為何?)答:當初是由我們同 仁徐旭輝偽裝成計程車司機,前往誘捕在周百利養豬場工作 的二名脫逃外勞,我們三部機車總共有六名同事於坡地上觀 察徐旭輝的動態,隨時待命支援逮捕,我們的機車算是在置 高點,養豬場是在下方,由我們所待命的地方可以看到養豬 場及計程車的位置,雖然有些樹葉但是可以隱約看到計程車 的狀況。」、「(問:當天你第一次遇到周百利先生是在何 處遇到的?)答:就是在現場圖所繪製停放機車處,周百利 是開車過來,詢問我們在做什麼,我們當時沒有回答他,因 為我們不知道他的身份,之後周百利就愈喊愈大聲說此處是 他管的,後來我同事有出示識別證,跟他說我們在辦案請他 離開,當時周百利有問我們在偵辦什麼案件,我們並沒有回 答他,事後周百利就直接把車開到另一條岔路上,也就是我 所繪製的藍色自小貨的位置停放,也就是在鐵門前面。」、 「(問:周百利把車停在鐵門前後,你們何時看到周百利把
鐵門關起來?)答:一開始沒有看到,是聽到現場有爭吵的 聲音,我們從待命處看到計程車的車門開啟,我們研判同仁 已經跟脫逃外勞發生扭打,所以我們三台機車就火速衝到我 所繪製的鐵門前,到該處後看到周百利所駕駛的藍色自小貨 停在鐵門前,鐵門是關閉的,按照常理,周百利應該將車子 停進他的廣場,但卻是停在鐵門前。」、「(問:看到周百 利之後,有沒有與其對話?)答:當時我們有請周百利開門 ,他就是拒絕開門,我們是用攀爬的方式跳進廣場內,我們 看到我同仁徐旭輝不在,直覺說應該是徐旭輝往養豬場方向 緝捕脫逃外勞,所以我們也想直接往養豬場方向去支援他, 但是養豬場前面路口處也是有鐵門上鎖,當初我看到的是周 百利叫他的兒子把鐵門上鎖。我們攀爬進去後,現場都是周 百利在主導他兒子阻擋我們將鐵門上鎖,並揚言說要找議員 、記者,不讓我們離去。」、「(問:當時他兒子在豬舍裡 是否有把鐵門關起來?)答:有,是周百利叫他把鐵門關起 來之後,周志哲就有做這樣的動作。」、「(問:你們趕到 鐵門前時,有無表明身份?)答:我們全部參加的同仁身上 都有帶識別證,我們六個人當時穿便服,但是我們都有表明 『我們是移民署桃園專勤隊的人員,我們是來養豬場查緝脫 逃外勞』,並詢問計程車司機人在哪裡。…」、「(問:周 百利是在何處跟周志哲說把豬舍鐵門關起來?)答:當時周 百利、周志哲及周百利的母親均在廣場內,周百利在我要前 往豬舍時出手阻擋我,並對周志哲說把鐵門關起來,周志哲 就從豬舍鐵門外直接上鎖。」、「(問:你在進去廣場後, 要往豬舍時,周百利就跑來你的身旁阻擋你?)答:是。」 、「(問:你何時表明身份並出示證件?)答:我們到時周 百利已經在鐵門前,且鐵門已經關上,我們向周百利表明身 份,就是如前所述,也有出示識別證,當時的識別證是放在 透明的證件袋,掛在胸前《庭呈識別證》。今日所庭呈的識 別證是我們平時所使用識別證,也是案發當時所出示的識別 證。」、「(問:進入廣場內後,有再說明什麼或做什麼樣 的行動?)答:我進去廣場後,當時豬舍的鐵門是關上的, 但是還沒有上鎖,我有請周百利打開豬舍的鐵門,周百利出 手阻擋我,然後就叫他的兒子把鐵門上鎖,我們僵持在廣場 上,後面有同事荊少安分隊長有進到現場,還有其他同事陸 陸續續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互核證 人前後證述一致,且有證人於偵查中當庭繪製之案發現場位 置圖、移民署之識別證影本及被告周百利當庭繪製之案發現 場位置圖各1 份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85頁、本院卷第86 頁至第88頁),是證人所述之情節應非虛構,堪予認定,足
認被告周百利返家時將小貨車停放於大門外,並將大門關上 後,專勤隊人員劉中昌等人因發現徐旭輝行蹤已暴露,即騎 乘機車至養豬場,當時有配戴移民署識別證件,並向被告2 人表明身份及其等正追緝脫逃外勞之任務,請被告2 人開啟 大門,惟被告周百利不僅拒絕開門,且與專勤隊人員發生口 角,尚出手阻擋劉中昌進入豬舍,並喝令被告周志哲將豬舍 前之鐵門關閉上鎖等情明確。
⒉復查,證人即專勤隊人員徐旭輝到庭具結證述:「(問:其 他執行勤務的同仁,是否有將識別證佩戴在身上?)答:有 ,他們都會用識別套掛在胸前。」、「(問:為何知道他們 有配掛識別證?)答:我們在執行司法警察勤務時,都一定 要佩戴,這是移民署法規的規定,且我當時也有看到他們有 配掛。埋伏的時候一定是收著的,我看到的佩戴的時點是我 折回養豬場的時候,其餘時間我不知道同仁有沒有佩戴。」 、「(問:依據勤前教育及任務分配,騎機車埋伏在上址養 豬場隔壁條產業道路上之機動人員任務分配為何?)答:他 們的工作是負責支援我,如果我這邊有任何動作,他們就下 來支援我,本來是要用無線電對話行動,但是來不及所以我 就用大喊的方式請求支援。」、「(問:依照勤前教育及任 務分配,你抵達後,會再優先抵達現場的人員為何?)答: 是騎乘機車的兩位同仁。」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 第113 頁、第115 頁反面),及證人即專勤隊分隊長荊少安 到庭具結證述:「(問:100 年4 月23日當時誘捕的行動是 如何進行?)答:我可以提供當天的勤務表給鈞院做參考。 我負責整個勤務規劃與指揮調度。最先到達養豬場現場的應 該是徐旭輝,後續到達養豬場現場的應該是騎機車的機巡組 劉中昌、宜蘭縣專勤隊黃東和、黃慶軒,後來是徐旭輝呼叫 支援時,機巡組三人已經在養豬場,之後其他人才衝下去。 當天的整個勤務就如我庭呈之勤務表所載,沒有出入。」、 「(問:你們在出勤前或當天有無要求機巡組的人員要佩戴 證件?)答:有,就是我們的服務證,每個人都要佩戴,除 機巡組的人員外,其他人幾乎都有戴。像徐旭輝是假扮成計 程車司機,所以他不可能將證件佩戴在胸前,應該是放在口 袋。」、「(問:除了徐旭輝以外之其他勤務人員,是否都 應將證件佩戴於胸前?)答:我們是基於勤務的需要,原則 上應該佩戴於胸前,沒有的話也應該將證件隨身攜帶。」等 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並有證人荊少安呈庭 之執行「0412」獵豬專案第二波查緝勤務規劃表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顯見證人徐旭輝呼喊 支援時,專勤隊機巡組人員劉中昌等人即騎機車趕赴現場,
且依據勤前教育及任務分配,機巡組人員均需配戴服務證件 於胸前,與證人劉中昌證稱當時有配戴移民署證件並向被告 表明身份一節相符,足見被告2 人於劉中昌等人趕赴養豬場 現場時,應已知悉劉中昌等人之公務員身份及趕赴養豬場係 為執行公務之目的,被告周百利前開辯稱專勤隊人員至養豬 場時未表明身份,不知道渠等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云云,顯 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⒊繼查,被告周志哲於警詢時供稱:「(問:當時查獲情形? )答:當時貴隊查緝人員喬裝計程車司機進入新北市林口區 瑞平村4 鄰瑞樹坑27號前,該2 名越南籍男性員工上前後, 喬裝人員即表明身份逮捕,但逮捕過程該2 名越南籍男性員 工全力掙脫向後方豬舍方向逃跑,父親周百利剛好返家馬上 將門口大門關閉並以小貨車阻擋,讓2 名越南籍員工順利自 豬舍後方樹林脫逃成功。」、「(問:本隊查緝人員緝捕DA O VAN CUONG 、VUONG VAN THANG 兩人時,父親周百利因何 以車輛及鐵門阻擋查緝人員?)答:父親周百利駕駛S9-876 3 號自小貨車返家時發現,貴隊查緝人員正在緝捕DAO VAN CUONG ,父親周百利先以S9-8763 號自小貨車將大門堵住, 下車後將大門關閉阻擋支援緝捕人員之車輛入內,DAO VAN CUONG 掙脫專勤隊人員後與VUONG VAN THANG 兩人往豬舍方 向逃逸,父親周百利現場喝令我將豬舍前鐵門立即關閉以阻 擋查緝人員圍捕致DAO VAN CUONG、VUONG VAN THANG順利逃 往豬舍後方樹林。」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 字第11627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供 稱:「(問:專勤隊人員前往上址逮捕外勞時,你是否在場 ?)答:我當時在養豬,當時兩個外勞在豬舍旁邊,看到專 勤隊偽裝所駕駛的計程車來,他們就走過去,當時計程車在 我們家外面,外勞也走到外面去,我從豬舍出來就看到2 個 外勞跑進我們家的豬舍,再往豬舍方向跑過去。」、「(問 :當時專勤隊要進入逮捕時為何拒絕他們進入?)答:他們 有表明他們是專勤隊,我不知道他們要幹麻,我爸爸就把住 處的鐵門關起來,因為他當時剛好賣豬肉回來,當時我爸爸 有阻擋專勤隊人員禁止他們進入,當時我爸爸剛好賣豬肉回 來,所以把車停在門口,不是故意擋在那邊,後來我就進去 了。」、「(問:專勤隊逮捕上開兩名外勞時,該外勞由外 面逃入你們豬舍方向,是何人將你們住處的大門關上,不讓 專勤隊進入?)答:是我」、「(問:專勤隊要進入時有無 表明他們是專勤隊人員要進去逮捕逃逸外勞?)答:有。」 、「(問:為何要拒絕?)答:怕罰錢。」、「(問:專勤 隊要進入時有無向你爸爸表明他們是專勤隊人員要進去逮捕
逃逸外勞?)答:有。」等語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57頁至 第58頁)。又被告周志哲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前開供 述,惟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多方與被告周志哲確認其供述之 任意性及真實性,經被告周志哲自承其供述實在、乃出於自 己之自由意願下供述、也未受到強暴脅迫等不當之取供,且 係看完筆錄後才簽名等情,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上開偵 查卷第56頁),被告周志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於調查及偵訊 時之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有據實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3 7 頁),應認被告周志哲上開供述合於任意性及真實性。且 依據證人徐旭輝到庭證稱:伊誘捕外勞任務失敗後,有大聲 呼叫伊係移民署人員不要跑,當時被告周志哲距離伊約2 公 尺,應該有聽到伊呼喊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 益徵被告周志哲於徐旭輝呼喊時,已知悉有移民署人員在執 行逮捕外勞之勤務,遑論專勤隊人員劉中昌到現場後再次表 明身份及執行任務之目的,足認被告周志哲明知明知徐旭輝 、劉中昌等人為移民署人員,且正在執行追緝外勞之勤務, 僅因害怕被罰錢而阻擋其等進入豬舍圍捕,是被告周志哲前 開辯稱係事後虛偽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開辯稱均不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三、有關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㈠、被告周百利辯稱:陶文鋼、王文勝於100 年4 月24日透過仲 介吳小姐表示要跟我拿領薪水,伊有跟荊少安分隊長電話告 知,荊少安分隊長叫伊配合誘導該2 名外勞,於是伊叫2 名 外勞到家附近之檳榔攤,但外勞跟吳小姐事後都沒有來,也 沒再跟伊聯繫,伊並未將衣物及現金交給該2 名外勞,且伊 不知悉所僱用之外勞為非法,因其係透別人介紹僱用,並無 使人犯隱避之犯意。被告周志哲稱:伊事後並無拿衣物及現 金給外勞,並無使人犯隱避之犯意。
㈡、經查:
⒈被告2 人經上開誘捕專案執行,並於100 年4 月23日下午至 桃園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後,即明知陶文鋼與王文勝先前均 自桃園專勤隊臨時收容所脫逃之收容外勞,為被告2 人所不 爭執。次查,證人陶文剛於警詢時證稱:100 年4 月23日專 勤隊人員偽裝的計程車司機抓住我的衣服被我掙脫後,我就 逃到山上躲起來,VUONG VAN THANG 當時正在餵豬,他見到 專勤隊人員抓我,我掙脫逃跑後他就跟我一起往山裡逃跑, 在山裡躲了1 晚,隔天中午12點左右我與VUONG VAN THANG 一起返回雇主家中拿取我們的衣服及財物,雇主分別給了我 們兩人新臺幣3000元,雇主並叫我們快走,我們共同搭計程
車到了一處不知名的地點,我們下車後就分別逃逸等語,並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翌日12時許,我與王文勝返回周百利家 中拿取財物及衣服,雇主周百利給我3000元,叫我快逃跑, 周志哲當時有在場,他把我的衣服拿給我等語(見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452 號偵查卷第30頁、第76頁 至第77頁)。又證人王文勝於偵查中亦證稱:100 年4 月24 日12時許,我與陶文剛返回周百利家中拿取財物及衣服,周 百利給我3000元,叫我快逃跑,周志哲當時正在餵豬,他看 到我們有把錢給我們,讓我們走,當時還有一位女性在場, 衣服是由那女性拿給我們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9頁)。 且觀上開2 名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有委請通譯人員全程在 場翻譯,並經證人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於筆錄上,又上開2 名 證人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所述情節既互核大致 相符,足認其等上開證述應非虛構,堪予認定。 ⒉況查,被告周志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我父親周百利於 專勤隊人員圍捕之際,有私下要我趁機進入外勞的貨櫃屋內 將他們衣物收走藏在祖母房間內,我依照指示藏好他們衣物 後,我才敢同意並帶領專勤隊人員前往貨櫃屋內清查等語( 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627 號偵查卷第18 頁、第57頁),足見被告周志哲刻意規避專勤隊人員之發現 ,而將外勞之衣物收藏好,益徵證人陶文剛與王文勝證述被 告周志哲於其等返回養豬場時,有交付其等衣物之情形,實 屬不無可能。且衡情被告周百利於100 年4 月24日於桃園縣 專勤隊自陳其與證人陶文剛與王文勝均無任何仇恨,顯見被 告周百利與上開2 位證人間並無嫌隙,且被告周百利不僅僱 用證人陶文剛及王文勝工作,並提供住宿、飲食,顯屬有恩 於2 位證人,上開證人要無誣陷被告2 人之動機,應認證人 陶文剛與王文勝所為上開親身經歷之證詞,要屬實在。綜上 事證可知,被告2 人明知陶文鋼與王文勝乃自桃園專勤隊臨 時收容所脫逃之收容外勞,竟於渠等返回養豬場時,仍將衣 物及現金各3000元交予陶文鋼與王文勝,以此方式協助此2 人隱避。
⒊另查,證人荊少安到庭具結證稱:我確實有表示希望周百利 如有外勞的線索可以主動提供專勤隊,但後來沒有收到任何 周百利提供之線索,且周百利從未跟我通報外勞透過介紹人 跟他聯繫要領工作薪資一事,我們是到陶文剛於100 年5 月 7 日自首時,因陶文剛坦承100 年4 月24日有回豬寮去拿他 的衣服及工資,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 面)。被告周百利辯稱:伊有電話告知荊少安外勞透過仲介 吳小姐表示要跟我拿領薪水一情,伊才叫2 名外勞到家附近
之檳榔攤,但外勞跟吳小姐事後都沒有來,也沒再跟伊聯繫 云云,顯與上開證述矛盾,且查無其他事證可佐,此等說法 顯屬空言置辯,不足採信,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均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使 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 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 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 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 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於犯罪事實一中,被告周百利僱用違法滯留於我國境內之外 籍勞工,不僅出手阻擋專勤隊人員進入,又喝令被告周志哲 將豬舍鐵門關閉上鎖,導致專勤隊人員因而受阻無法繼續前 進執行追捕勤務,客觀上自屬有形力之不法行使,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於 犯罪事實二中,被告2 人已知悉知陶文鋼與王文勝為脫逃之 人犯,竟仍提供資金衣物助其等隱避追緝,核被告2 人所為 均係犯同法第164 條第1 項之使人犯隱避罪。被告2 人就上 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上 開犯行,行為互殊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 被告2 人於100 年4 月23日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使人犯隱 避罪,屬一行為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故 與翌日所犯使人犯隱避罪成立接續犯(惟100 年4 月23日此 部分使人犯隱避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後論述),均尚有 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周百利僱用違法滯留於我國境內之外籍勞工,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家安全管理甚鉅,且出手阻擋並 喝令被告周志哲將豬舍鐵門關閉上鎖,導致專勤隊人員因而 受阻無法繼續前進執行追捕勤務,此外,既已知悉知陶文鋼 與王文勝為脫逃之人犯,竟仍提供資金衣物助其等隱避追緝 ,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應予適度之非難,且事後多 方狡辯卸責,其犯後態度甚劣,兼衡被告2 人之品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周志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因一時失 慮而聽從父親周百利之指示而為本件犯行,另以其案發時年 紀尚幼,不易於父親周百利指示下為違背周百利意思之行為 ,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周志哲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 對被告周志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惕誡。至被告周百利,於本案 犯後,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7日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難認其無再犯之虞,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之桃園專勤隊人員 於100 年4 月23日10時30分許,至上開養豬場內,執行誘捕 自桃園專勤隊臨時收容所脫逃外勞之「0412獵豬專案」勤務 時,周百利與其子周志哲明知陶文鋼與王文勝係該專勤隊依 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竟共同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由周 百利駕駛自用小貨車停放於道路中央並關閉大門,並由周百 利命周志哲將豬舍前鐵門關閉以阻擋專勤隊人員,令陶文鋼 與王文勝得以順利脫逃,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164 條第1 項之使人犯隱避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6 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使犯人隱避罪以 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 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若對其是否確為犯人尚在疑 似之間,因不注意其行動,致被乘機隱避者,尚不能繩以使 犯人隱避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判例參照)。又 所謂犯人,不以起訴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 名者,不問其所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 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發覺 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使人犯隱避之犯行,均辯稱:於誘捕 專案執行當天均不知悉所僱用之2 名外勞為依法逮捕拘禁之 脫逃人犯,並無使人犯隱避之犯意。辯護人並辯稱:依證人 王文勝等人之證述,周百利並不知悉2 人為逃逸外勞,且該 2 名外勞於周百利與執勤人員發生口角前,即已跑進附近之 山區,足見該2 人逃跑與周百利無關,周百利並無指示或風 示該2 人隱避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罪云 云。
㈡、查證人陶文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自桃園縣專勤隊臨 時收容所逃出來後的第2 至3 天,才受雇於周百利去他養豬 場工作,周百利僱用我時知道我是從原雇主的工作中自行離 職的逃逸外勞,但不知我是從收容所脫逃的人犯,且100 年 4 月23日當天周志哲並未協助我逃跑等語(見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452 號偵查卷第30頁、第76頁)。 又證人王文勝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是100 年4 月15日左 右受雇於周百利去他的養豬場工作,周百利知道我是逃逸外 勞,但不知我是從收容所脫逃的人犯,周志哲是周百利之兒 子,他並未協助我躲避員警之追緝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8 頁至第79頁),上開2 位證人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後,所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