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蕭達卿
蕭志成
蕭家全
蕭惠茹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前四人共同
複代理人 何新琦
被 告 員林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郭鐘添
被 告 林炯郁
趙文志
梁胡秀玉
陳詩婷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郭守仁
被 告 施穎銘
林明泰
黃毅婷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良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楊阿月係原告蕭達卿之妻,原告蕭志成、蕭家全與蕭 惠茹之母,楊阿月於民國98年3月23日至5月22日期間因病入 住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被告彰基醫院)並進行開刀手 術,因手術順利完成並經醫院綜合評估無任何異常狀況,楊 阿月家屬爰決定將被害人轉入被告員林郭醫院(下稱被告郭 醫院)大村分院進行療養,原本預計至郭醫院之療養期間應 有一段期間,俾使被害人楊阿月完全康復後返家,詎自98年 5月22日住進郭醫院以後,至同年5月31日期間,僅僅十天時 間被害人之身體狀況竟不合常情的愈趨惡化、每況愈下,出
現新病狀且有多處外力所造成之明顯外傷,顯然係被告員林 郭醫院之醫療護理等人員,就其業務上之事項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所致之過失結果,被害人之家屬曾幾度詢問負 責照顧被害人之醫師與看護人員,惟皆未獲得具體回應,直 到98年5月31日被害人楊阿月出現心律不整之症狀(按:被 害人從未有此病史),家屬詢問醫生是否能確保被害人當晚 之生命安危?未能獲得肯定明確答覆,故被害人之家屬隨即 連同被告員林郭醫院之住院醫師搭救護車將被害人楊阿月轉 回基督教醫院之急診室急救,後因健保給付規定,再於98 年6月19日轉入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港分院,且不幸於98 年6月21日上午死亡。(本件醫療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 刻正繫屬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他字第1113號,信股偵 辦中)。
㈡因原告等四人住居所皆距離被告員林郭醫院很近,能經常輪 流探視被害人楊阿月,茲將渠等於被害人楊阿月住院於被告 員林郭醫院期間之每日探視情形,敘述如下:⒈98年5月22 日當日早上,被害人楊阿月在原告蕭志成與蕭家全陪同下, 從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轉院至被告員林郭醫院,其中原告蕭 志成一同乘坐救護車以便就近照顧被害人,當時被害人意識 清醒、未戴氧氣罩、身上無明顯外傷並精神愉快。二人至當 日晚間七點許始離開被告員林郭醫院,被害人之狀況並無異 常,此與被害人98年5月22日離開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綜 合評估單所載情形完全相符。⒉自98年5月23日第二天開始 ,被害人之子女三人(即原告蕭志成、蕭家全與蕭惠茹)即 協議由原告蕭志成及蕭惠茹負責白天之照顧,原告蕭家全及 蕭達卿負責照顧晚上,當日被害人之狀況尚無異常。⒊98年 5月24日當日發現被害人有情緒低落、精神不好之現象,且 被害人雖進行氣切治療,不方便說話,卻以手勢比畫之方式 表達不欲待在被告員林郭醫院之意,原告等以為被害人剛換 新環境不適應,所以未做積極處理,當日被害人尚無明顯外 傷。⒋98年5月25日當日發現被害人大腿出現明顯瘀傷,原 告等人因誤以為是不小心造成的,所以並未特別追究,但有 向院方提及此事,院方否認有所疏失。⒌98年5月26日當日 被害人之精神非常不好,並且對著子女們哭泣、流眼淚(被 害人因氣切無法說話),到了傍晚子女欲離開時,被害人情 緒即不穩定、躁動,以手勢表達欲回家之意。當日發現被害 人之手肘與腹部也出現瘀傷,院方推諉表示是施打胰島素時 所造成,原告等人對被告員林郭醫院推卸之詞產生質疑,因 為於被害人換尿布時所看到之瘀傷位置在下腹部,非施打胰 島素之位置,但院方仍堅持係施打胰島素所造成,並辯稱因
為會換施打位置,所以才會有多處瘀傷。⒍98年5月27日當 日送被害人回被告彰化基督醫院進行複診(腦神經外科:楊 育仁醫師),當時被害人之子女(即原告蕭志成、蕭家全與 蕭惠茹)有向楊醫師敘述郭醫院之治療方式是每日施打兩劑 胰島素,楊醫師即特別叮囑應施打四劑始可。被害人之子女 回被告員林郭醫院後有轉達楊醫師之建議,惟被告員林郭醫 院當日予以拒絕。上開情形,更臻明確,郭醫院之醫師、護 理、看護等人員,未就其業務上所應注意之事項,來照顧楊 阿月。⒎98年5月28日當日被告員林郭醫院院方一反前一日 之見解主動表示,願配合楊醫師所開立之處方,每日為被害 人施打四劑胰島素。(按:郭醫院之醫師、護士、看護是否 見楊阿月病況若未依照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之指示施打 ,恐致更嚴重結果?故而改變施打劑量?)⒏98年5月29日 當日被害人之身體情況明顯虛弱,尿液呈現橘色,原告蕭惠 茹向被告護士陳詩婷詢問,護士回答是正常現象(事後於98 年5月31日於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後,證實當時應是血 尿反應,且被害人業已在被告員林郭醫院內受到感染)。⒐ 98年5月30日當日被害人發高燒,吃了退燒藥後體溫仍高達3 8度,被害人縱經人協助已無法須臾坐立,且右眼部有一大 塊明顯瘀傷,手部亦有傷痕,不斷哭泣掉眼淚。詢問關於被 害人額頭及眼部之瘀腫如何造成,被告台籍看護梁胡秀玉表 示是被害人洗澡時不小心滑倒所致,按當時被害人雖意識清 晰,但並無自理日常行為(洗澡…)之能力,故縱係跌倒所 致,亦應是看護照顧上之疏失。此外當日於趙文志醫師前來 詢診時被害人並以點頭方式表達非常不舒服。⒑98年5月31 日當日被害人出現心律不整之症狀(被害人從未有此病史) ,全身發抖,並表示照顧的看護對她不好,看到看護時即刻 意閉上雙眼以傳達其不想再見到看護之意思。原告蕭志成與 蕭惠茹於當晚詢問醫師後因無法確保被害人之安危,渠等連 同住院醫師(即被告趙文志)隨後即將被害人立刻轉往基督 醫院進行急診。⒒98年5月31日(轉至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 後)轉院後院方表示須立即住院,並且對於被害人進行診治 ,惟被害人自後即開始出現懼怕看護之情形(不同之看護亦 同)。⒓98年6月1日當日被告員林郭醫院之營業部吳主任偕 同一名女同事前來探視被害人之病情,並特別強調被害人身 上之瘀傷並非於其院內所造成,此無異是欲蓋彌彰之心虛行 為。⒔98年6月2日當日被告員林郭醫院之吳主任來電表示欲 瞭解被害人之狀況,原告蕭惠茹回覆一切都在被告彰化基督 教醫院評估治療中。當晚有二人(一男一女)佯稱是郭醫院 之看護,先是至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護理站欲探知被害人
之病情遭拒,後竟擅至被害人之病房逕自檢查被害人之身上 之傷勢,後被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看護發現並立即制止, 詢問身分後該二人自稱是被告員林郭醫院之看護,渠等得知 被害人之家屬隨時可能前來後便迅速離開。
㈢於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之住院期間為98年5月31日至6月19日 ,於此期間進行多項檢查與治療。至98年6月19日因健保規 定再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下稱鹿基分院),當時 被告施穎銘醫師一再說明轉去的是慢性病房,而原告之認知 亦是如此,所以放心轉院。惟入院當晚,鹿基分院被告林明 泰醫師卻告訴原告入住者係急性病房,楊阿月不符合住院條 件需有出院準備(按:施穎銘醫師與林明泰醫師是否有充分 之意見交換?林明泰醫師是否過於草率未充分查看轉院單之 記載?)。翌日(98年6月20日)原告八點多就到鹿基分院 ,被告林明泰醫師在上午九點對原告做被害人的病情解釋, 表明被害人病情穩定,但是原告一再請求林醫師讓被害人住 在七樓繼續治療,甚至自費住院也願意,希望被害人有自費 的24小時看護照顧才放心,但被告林明泰醫師表示依健保規 定無法同意(按:未依醫療專業評估逕行僵化適用法律規定 是否符合醫事倫理?)。被告林明泰醫師要原告當天下午就 為被害人辦理出院並轉八樓鹿基護理之家,表示被害人的情 況已經符合八樓護理之家的住院標準,也就是他確定看過了 被害人的各項檢查及確定其意識清醒有穩定的生命現象。98 年6月20日當天解釋病情時,被告林明泰醫師表示被害人可 換氣切頭(自費)練習說話,至於幾點換氣切頭原告並沒有 被告知,原告當天下午到病房只見抽痰機上的水桶都是血水 ,看護才說被告林明泰醫師已經換好氣切頭。被告林明泰醫 師未給家屬考慮及進行家庭會議討論之時間,亦無讓原告簽 署同意書(按:侵入式治療未獲得家屬同意,亦未告知家屬 )。至當日下午四點左右,鹿基分院七樓護理站要原告一起 辦理出院和住院,當時原告一頭霧水,上去八樓才知道被害 人的資料早就被丟在八樓護理站,病房也早已決定好(按: 侵入式治療後無任何觀察期是否妥適?)。原告蕭惠茹到護 理站欲找醫師詢問母親病情,護理站人員表示:「要找林明 泰醫師問。」原告蕭惠茹又問:「醫師人在哪裡?」護理站 人員回答:「不知道」。被害人遭移至於八樓護理之家後, 原告蕭惠茹由簡介得知有兩人房,於是主動詢問護理站人員 ,表示希望能補貼住院費用後幫被害人換病房,未料護理站 人員回應因為要給留上級評鑑,把兩人房當隔離病房,所以 被害人不能住兩人房(按:以進行評鑑為由拒絕病人更換病 房是否有違病患住院權益?)。又原告蕭惠茹退而求其次請
護理員幫被害人換病床以遠離廁所旁的惡臭,護理員卻表示 每個空床都有人預定,而且其他病人家屬也來看過病床,不 能讓被害人更換。原告一行人陪被害人到晚上九點多,從下 午五點住進八樓護理之家,原告觀察到被害人不論係要抽痰 或尋求其他協助,都要原告主動去護理站找人,平時少見護 理人員主動前來查看,但護理站也告訴原告不能請私人看護 ,也不能陪病人過夜,意思是病人來了八樓他們會負責照顧 。翌日(98年6月21日)上午九點前原告蕭志成和蕭惠茹先 到醫院,到八樓護理站後因找不到被害人,經詢問護理人員 卻輕鬆表示已經通知家屬,被害人在急診室急救。當原告趕 到急診室,宋明唐醫師說:「病人送來時已經沒呼吸心跳且 身體冰冷」,接著不久宋醫師說已經過了法定35分鐘急救時 間,勸原告不要再急救。原告蕭惠茹翻開被害人的眼睛、摸 著被害人的身體都是溼冷的,直到看見CPR機器按壓心臟到 血液成泡沫狀,宋醫師停止急救,原告確定被害人在渠等趕 到醫院之前就已經過世。接著原告蕭惠茹趕回八樓護理站看 護理記錄,護理員解釋八點二十分左右才抽過痰(按:死因 記載為『痰卡住死亡』是否與事實不符?抑或護理行為不確 實?),發現氣切不見已經是二十分鐘後,顯然這中間的黃 金急救時間沒有護理員或病服員查房及發現被害人的情況( 註:當時責任護理員是蔡惠茹)。
㈣被告等確有醫療過失之行為而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權與生命權 ,二者間並具有因果關係:目前法院判斷醫療過失行為所採 之「客觀標準」,包括1、該醫師在學識與技能方面,其資 格是否合於該時、該地醫師之一般水準;2、該醫師行醫時 是否相當細心,且已發揮其全心全力。換言之,就理論而言 ,發生醫療過失之原因不外是醫療人員的不知、不能、不專 和不力。諸如:醫師缺乏應有的學識和技能(不知和不能) ;醫療設備不足或人力配合不足(不能);診斷治療方面的 疏忽(不專);及未盡心診斷和盡力治療(不力)等。復根 據歷年來法院對於因醫療過失引起醫療糾紛訴訟,判斷醫師 有罪之理由,包括:應注意而未注意;診斷錯誤;治療錯誤 ;檢查錯誤,亦即多以醫師診療品質是否「疏忽不當」為依 據。查本案被告林炯郁、趙文志、護士陳詩婷及台籍看護梁 胡秀玉、被告林明泰、被告施穎銘等人為被害人楊阿月在郭 醫院、彰基醫院及鹿基分院住院期間之醫師、護士與看護人 員,為具有國家所認可之醫療相關執照而從事業務之人,對 於住院病患,因無在途送醫時間之遲延問題下,具有充分機 會採取最適切之診療與照料,本可善盡醫療專業之注意義務 ,惟被害人於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完成手術並轉院至被告郭
醫院時,身體狀況良好並無任何異常,於被告員林郭醫院住 院期間,如上所述,被害人之身體狀況不斷惡化,甚至出現 明顯之外傷,在被害人家屬(即原告等四人)多次詢問下, 院方始終未正面詳予答覆,依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醫療業 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是本案被害人在無任 何外傷之情況下入院進行療養,對於住院期間所出現之明顯 外傷,院方先是未主動說明緣由,在家屬詢問下更是加以推 託,若謂瘀傷係因打針所造成,難道胰島素可能注射於額頭 或眼部?若謂係被害人洗澡時所跌傷,難道院方放任無自理 日常行為能力之病人自行盥洗?院方所言顯然無法合理解釋 被害人身上之瘀傷,是被告等並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核上揭事證足見被告⒈具有醫師應有的學識和技能,竟疏於 注意而不為;⒉診斷治療方面確有疏忽、誤判,是為不專; ⒊未盡心診斷和盡力治療,是為不力,綜上被告應注意而未 注意、診斷錯誤及治療錯誤,自屬有過失。
㈤再者,被害人轉院至被告員林郭醫院時身體狀況並無異常, 惟住院期間病情不斷惡化,在被害人家屬之要求下轉院回被 彰化基督教醫院時,被害人出現心律不整、血尿、全身發抖 、發燒等情以及有其他感染情形(EX.綠膿桿菌、腸出血性 大腸桿菌、革蘭氏菌、敗血症的病原菌…)。被告林炯郁、 趙文志身為被害人主治項目之專科醫師及相關治療醫師,至 少應控制疾病可能之風險,避免不必要及人為可控制的風險 發生,使疾病風險降到最低,而被告所為卻反其道而行,「 交由非專業之看護梁胡秀玉實施侵入性治療使被害人受有病 菌感染」(按:綠膿桿菌、腸出血性大腸桿菌、革蘭氏菌等 ,均係因醫護照顧不週,致上開病菌從楊阿月之氣切孔、鼻 胃管侵入,致其感染);「無法提供完整之治療卻又不主動 建議轉診」;「對於被害人專科醫師所開立之處方怠於實施 」;「對於被害人住院期間之明顯瘀傷無法清楚交代又推卸 責任」,是被告等人之醫療、看護等行為顯有疏失,並提高 被害人之生命風險,終導致無法挽回之局面。又被害人死亡 證明書所記載之直接死因為心肺停止,而導致心肺停止之原 因則疑似包含急性心肌梗塞,據前述,被害人於入住被告員 林郭醫院之前完全未曾有過心律不整之症狀,手術順利完成 後亦同,直至入住被告員林郭醫院之後,身體情況不斷惡化 ,轉院離開時發現心律不整之病因,且感染多項病菌並受有 多處明顯外傷,造成被害人身體衰落,抵抗能力下降,最後 綜合此等因素之交互作用,始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則於 入住被告員林郭醫院後所產生之心律不整、病菌感染及身體 外傷,對照被害人住進被告員林郭醫院前之健康情形,實為
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事由,二者間具有因果 關係,是被告等之過失行為,已確實侵害了被害人之身體權 與生命權。
㈥被告陳詩婷身為專業護理人員,於實施醫療輔助行為過程中 ,具有醫療照護過失:被告辯稱「陳詩婷為護理人員,平日 所從事之護理工作以及醫療輔助行為,均依據護理專業以及 醫囑實施,並無違反護理常規,告訴人之指訴並不實在。」 云云等情,惟查,被告以依據護理專業以及醫囑實施,並無 違反護理常規云云以資抗辯,並不足採。蓋於98年5月29日 時,原告蕭惠茹針對被害人身體狀況明顯虛弱,尿液呈現橘 色等情,向具有「護理專業」之醫護人員被告陳詩婷詢問, 然其答曰此乃正常現象。然事後於98年5月31日於彰化基督 教醫院檢驗後,證實當時應是血尿反應,且被害人業已在郭 醫院內受到感染。綜上,被告陳詩婷身為護理人員,被告答 辯狀亦強調其具有醫療照護之專業,然在被害人身體狀況已 有血尿情形時,竟答覆被害人家屬此為「正常現象」,試問 一般具有「護理專業」知識之護理人員又豈會無法察覺病患 罹患血尿之情形?!是被告陳詩婷身為護理人員並無善盡護 理病患之義務至明,被告所辯並無任何疏失云云,洵無可採 。
㈦被告梁胡秀玉身為專業之醫院看護,所為照護被害人之過程 中,具有醫療照護過失:被告又稱「梁胡秀玉為醫院之看護 ,平日從事照服員之照護工作,幫病人洗澡、翻身、拍背、 換尿布、餵食、下床推輪椅等日常生活照顧之細節工作。被 告梁胡秀玉悉心照護楊阿月,並無任何懈怠之情事。若並患 有必須護理人員協助之情事,則會立即通知護理人員處理。 被告梁胡秀玉僅從事看護工作,並未違反平實之工作常規而 有過失。病患楊阿月入住時即為全身多處瘀紫之情況,因患 者血小板低,容易皮下出血,故原告所指被告等人醫療照護 不週之情事,並非事實,…」云云等情,惟查,被害人於入 住被告員林郭醫院時,全身並無明顯之外傷,而於入住後被 害人全身即有一般人一望即知之明顯瘀傷,倘若依被告所述 被害人入住時即為全身多處瘀紫之情況,又何以被告等推諉 瘀傷之情形實為施打胰島素所造成的,被告前後矛盾之論述 ,益徵被告所言實不足採。再查,被告已於其答辯狀陳稱病 患楊阿月入住時即為全身多處瘀紫之情況,因患者血小板低 ,容易皮下出血,可證被告梁胡秀玉等人已對於被害人血小 板低,容易皮下出血造成瘀紫之狀況有所瞭解,本應就自身 之醫療照護專業,盡量避免瘀傷之情形發生(退步言之,至 少亦須避免有如原告所提原證3所示之大範圍瘀傷之情況發
生)。惟被害人在入住被告員林郭醫院後「不斷」發生瘀傷 之情事,且瘀傷之情形皆屬一般人一望即知之嚴重程度。是 以,被告梁胡秀玉等人豈能狡辯其已盡醫療照護之義務,而 未有任何疏失之情況發生。顯見被告梁胡秀玉等人所辯於看 護過程中,並無任何懈怠情事,亦未違反工作常規而有過失 云云,所辯迺皆屬飾詞狡卸,諉無足採。
㈧被害人於郭醫院之住院期間為98年5月22日至5月31日,共計 10 日,茲將被告等人之醫療疏失,說明如下: ⒈被害人確實係於99年5月22日直接由基督教醫院轉至郭醫 院:被害人於99年5月22日從基督教醫院出院,並直接由 郭醫院之救護車接至郭醫院之證據有①98年5月12日基督 教醫院之病歷:被害人係於98年3月23日至5月22日期間因 病入住基督教醫院進行開刀手術,因手術順利完成,於98 年5月12日經基督教醫院評估「建議可轉到慢性復健機構 ,予彰化地區慢性復健醫院及護理之家名單」。②99年5 月18日基督教醫院之病歷:99年5月18日基督教醫院之病 歷記載「補完蛋白質再出院,這次出院要去員林郭醫院」 。由此可徵,被害人由基督教醫轉出前僅需補充蛋白質即 可,並無任何新的病狀需用藥或治療,本次出院直接轉入 郭醫院療養及復健,計畫於被害人完全康復後即可返家。 ③99年5月22日基督教醫院開立之住院收據:99年5月21日 經基督教醫院綜合評估被害人之意識狀況清晰,於99年5 月22日上午10點18分轉出基督教醫院,此有基督教醫院之 住院收據可證,收據上清楚載明「入院日期為98年3月24 日14點42分;出院日期為98年5月22日10點18分」。④基 督教醫院住院患者出院囑咐單:基督教醫院住院患者出院 囑咐單亦清楚記載「入院日期為98年3月24日;出院日期 為98年5月22日」,重要診斷及合併症並無「血尿、肺炎 、革蘭氏菌、腸出血性大腸桿菌及心律不整等病症」之相 關記載。⑤郭醫院之收費明細表:郭醫院開立之收費明細 表亦清楚記載日期為「99年5月22日至99年5月31日」,其 中項次5並記載「5月22日救護車費用:新台幣(下同)70 0元」。綜上,可徵本件確係於99年5月22日由郭醫院之救 護車將被害人自基督教醫院接走,並直接送至郭醫院,並 於99年5月22日入住郭醫院。
⒉被告郭醫院檢送之病歷並非完全真實:①家屬之同意書其 簽名並非本人之簽名,按一般病患健保住院,僅需填寫「 住院同意書」即可,根本無庸填寫「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暨 同意書」、「病患約束同意書」等文件。查本件被害人於 99年5月22日由基督教醫院轉入郭醫院時,不僅意識狀態
清晰,經基督教醫院建議可轉到慢性復健機構進行復健, 並由醫師診斷僅需補充蛋白質即可出院,而無任何新的病 狀需用藥或治療,故被害人係依一般病患健保住院之標準 入住郭醫院,此有郭醫院健保住院收費標準單及收費明細 表可資證明。然經查,被告郭醫院於99年9月3日以員郭分 院醫字第099090301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有關99年5月23 日「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暨同意書上被害人媳婦魏麒容之簽 名」、「住院同意書上被害人之子蕭家全之簽名及指印」 、「病患約束同意書被害人之子蕭家全之簽名及指印」, 其上之簽名指印均非由魏麒容及蕭家全所簽!字跡明顯與 本人之簽名不同,關於此部分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 鑑定,自明真相。②假造被害人係於99年5月23日入住郭 醫院之病歷,並隱匿被害人99年5月22日入院之關鍵病歷 :按醫療法第10條「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 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護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 之人員。」、第67條第1項第3款「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 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 料: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第68 條第1項「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 ,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 月、日。」及衛生署及內政部於92年2月會銜公告施行之 照顧服務員訓練辦法規定,看護人員應「完成基礎訓練課 程、回覆示教及實習等總時數共90小時,經訓練單位考試 及格,領有照顧服務員證書者,始屬合格之照顧服務員。 」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被告郭醫院之看護人員亦屬醫 療法所稱之醫事人員,應按醫療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親 自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醫療機 構並應依同法第67條規定看護日誌建立清晰、詳實、「完 整」之看護日誌,依同法第70條規定至少保存7年。然查 ,被告郭醫院及被告基督教醫院所檢送被害人之護理紀錄 ,卻均不謀而合的「獨缺被害人99年5月22日入出院之關 鍵病歷」,明顯係刻意隱匿病歷之心虛行為,如被告非明 知其本身有醫療故意或過失,又何須刻意隱匿甚而偽造病 患之病歷!?此外,被告郭醫院更將被害人關鍵之入院日 期延後一日偽造為「99年5月23日入院」,惟查!郭醫院 所檢送偽造之資料中之特別紀錄單,卻掛一漏萬出現「被 害人楊阿月99年5月22日」分別於上午12點、下午1點、下 午5點及晚間9點之測量血壓之護理紀錄。試問,如被害人 非於99年5月22日入院,何以郭醫院所檢送之病歷資料會 出現當日4次測量血壓之護理紀錄?足徵,郭醫院所檢送
被害人之病歷資料明顯與事實不符,恐有偽造之嫌。 ⒊被害人於99年5月22日轉入郭醫院進行療養時全身並無明 顯之外傷或瘀傷之證據如下:①基督教醫院之病歷99年5 月22 日出院前之病歷資料:查依基督教醫院99年5月18日 基督教醫院之病歷、99年5月21日中風患者綜合評估單、 基督教醫院99年5月22日之住院患者出院囑咐單等相關病 歷及護理紀錄,均未見被害人身體有任何瘀青之記載。② 被害人於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劉杏美及邱清華親眼 見聞可證:另被害人楊阿月於基督教醫院之住院期間(即 98年3月23日至5月22日進行開刀手術期間與98年5月31日 至6月19日由郭醫院轉入治療期間),原告等人均自行聘 雇看護劉杏美及邱清華二人實施照護之工作,證人劉杏美 及邱清華二人均可證明被害人於98年5月22日轉出基督教 醫院時意識清醒,身上並無外傷或瘀傷之情況。③每日輪 班照顧之被害人子女蕭志成、蕭惠茹、蕭家全、蕭達卿、 被害人媳婦魏麒容及被害人兩名孫子蕭洺郡、蕭秉煜親眼 見聞可證:自98年5月23日,被害人之子女三人協議由原 告蕭志成及蕭惠茹負責白天之照顧,原告蕭家全及蕭達卿 負責照顧晚上,被害人媳婦魏麒容及被害人兩名孫子蕭洺 郡、蕭秉煜亦均有至醫院探視被害人。98年5月24日,尚 無明顯外傷,惟有情緒低落之現象並表達不欲待在郭醫院 之意,原告等以為被害人剛換新環境不適應,所以未做積 極處理,詎料,98年5月25日(即住進被告郭醫院之第4日 )起,被害人身上開始出現多處外力所造成之明顯瘀傷。 ④98年5月31日再度轉入基督醫院之病歷:98年5月31 日 由郭醫院再度轉往基督醫院急診時,身上竟出現多處明顯 外傷及瘀傷,基督教醫院成人身體評估表清楚記載「左手 肘、左腹、左大腿瘀青」、基督教醫院98年5月31日23點 之護理紀錄亦清楚記載「長期住大村郭綜合醫院,右腿外 側有5x 2cm瘀青、額頭3x3cm瘀青、左手肘7x8cm瘀青、下 腹11x5cm 瘀青」、98年6月2日護理紀錄「雙眼眶、左上 肢、左下腹、左大腿瘀青仍存,未擴散」。以上證據,足 徵本被害人於98年5月22日轉入郭醫院進行療養時全身並 無明顯之外傷或瘀傷,然自98年5月22日住進郭醫院以後 至同年5月31日期間,僅僅十天時間被害人之全身竟出現 多處瘀紫之情況,顯然係郭醫院之醫療護理等人員,就其 業務上之事項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所致之過失結果 。詎料,被告郭醫院先是推諉「瘀傷係因施打胰島素所造 成」,後又於99年9月3日以員郭分院醫字第099090301號 函檢送假造之病歷資料,隱匿被害人99年5月22日入院之
病歷已如前述,更假造99年5月23日「被害人身上多處瘀 青之護理紀錄」,實已構成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作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如被告非明知其本身 有醫療故意或過失,何以不惜觸犯刑法大動作偽造及隱匿 病歷!?
㈨於郭醫院住院期間發生血尿、肺部發炎、發燒、其他感染情 形(EX.綠膿桿菌、腸出血性大腸桿菌、革蘭氏菌、敗血症 的病原菌…)及心律不整之新增病況,證據如下: ⒈99年5月22日前並無旨揭病況:①99年5月18日基督教醫院 之病歷:99年5月18日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記載「補完蛋白 質再出院,這次出院要去員林郭醫院」。由此可徵,被害 人由基督教醫轉出前僅需補充蛋白質即可,並無任何新的 病狀需用藥或治療。②基督教醫院住院患者出院囑咐單: 基督教醫院住院患者出院囑咐單亦清楚記載「入院日期為 98年3月24 日;出院日期為98年5月22日」,重要診斷及 合併症完全沒有「血尿、肺炎、革蘭氏菌、腸出血性大腸 桿菌及心律不整等病症」之相關記載。
⒉99年5月31日由郭醫院轉入基督教醫院時,卻診斷出血尿 、肺部發炎、發燒、其他感染情形及心律不整之情形,確 係於郭醫院住院期間增加之病況:①98年5月29日(即住 進被告郭醫院之第8日)起,被害人開始血尿之症狀:於 98年5月29日時,原告蕭惠茹針對被害人身體狀況明顯虛 弱,尿液呈現橘色等情,向具有護理專業之醫護人員被告 陳詩婷詢問,然其答曰此乃正常現象。然事後於98年5月 31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後,診斷當時應是血尿反應, 且被害人業已在郭醫院內受到感染。②98年5月31日再度 轉入基督醫院之病歷:然被害人於99年5月31日由郭醫院 再度轉入基督教醫院時,基督教醫院99年5月31日診斷出 有「新增:細菌性肺炎」「心臟節律不整」之情形,99年 5月31日之住院記錄及護理記錄均記載「係由郭醫院轉入 本院…有發燒之症狀、心律不整、血尿問題」。 ⒊郭醫院未按基督醫院楊育仁醫師之醫囑施打四劑胰島素, 實為造成被害人心律不整而立刻轉往基督醫院急診之原因 :①98年5月27日(即住進被告郭醫院之第7日)當日,原 告等人送被害人楊阿月回基督醫院進行複診,腦神經外科 之楊育仁醫師即特別叮囑應施打四劑始可,經被害人之子 女回郭醫院時轉達楊醫師之建議,惟郭醫院卻基於方便之 考量,拒絕依基督醫院楊育仁醫師之指示施打胰島素(郭 醫院於四劑之藥袋上特別註明「不打」即不打四劑),而 便宜行事採每日施打「兩劑」胰島素,實為造成被害人心
律不整因原因。②98年5月28日(即住進被告郭醫院之第8 日)當日,郭醫院院方始一反之前之見解,主動表示願配 合楊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為被害人施打四劑胰島素,卻已 為時已晚。
⒋次查,綠膿桿菌、腸出血性大腸桿菌、革蘭氏菌等,均係 因醫護照顧不週,致上開病菌從楊阿月女士之氣切孔、鼻 胃管侵入,致其感染,難謂其渠等於治療過程中有善盡任 何注意之義務,自應認為具有醫療過失,被告所辯並無任 何疏失云云,洵無可採。
㈩被害人再度入住基督教醫院之住院期間為98年5月31日至6月 19日,共計20日。經查,被告施穎銘醫師於98年5月31日拒 絕開立被害人之診斷書,顯然違反醫療法第76條及醫師法第 17條之規定:醫療法第76條「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 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 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及醫師法第17條「醫師如無法 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或死產證明書之交付。」分別定有明文。惟查,98年5月31 日被害人由郭醫院轉往基督醫院進行急診後,院方表示須立 即住院,並且對於被害人進行診治,經原告蕭惠茹等人要求 開立被害人楊阿月之診斷書,詎料被告施穎銘醫師並無法令 規定毋庸開歷診斷書之事由,卻拒絕開立,顯然違反上開法 令之規定。
被害人於鹿基分院之住院期間為98年6月19日至6月21日過世 ,共計3日。經查,被告林明泰醫師完全未顧及被害人之適 應能力,於98年6月20日未得家屬同意之情況下,逕行對被 害人侵入性治療更換氣切頭,致被害人於15小時內立即死亡 ,顯有醫療疏失:按醫療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實 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 意書後,始得為之。」惟查98年6月20日(即住進被告鹿基 分院之第2日)原告八點多就到鹿基分院,被告林明泰醫師 在上午九點對原告做被害人的病情解釋時表示「可換氣切頭 (自費)練習說話」,至於幾點換氣切頭原告並沒有被告知 ,不僅未給家屬考慮及進行家庭會議討論之時間,亦未經原 告簽署同意書。此外,被害人原本使用之「經皮氣切頭」係 有注入氧氣的,惟被告林明泰醫師卻於未得家屬同意下進行 侵入性治療,更換安全性低容易鬆脫之氣切頭,此有鹿基分 院99年6月20日之護理記錄【原證22,記載「醫師更換8.0無 cuff8.0」】、出院摘要【原證23,記載「留置導管:塑膠 氣管套側洞無cuff8.0(from2009/6/20)」】及住院收據【
原證24,記載「治療處置費968元」】可資為憑。蓋被害人 原使用之氣切頭材質係「塑膠氣管套加長有cuff8.0#100-80 -1」,惟被告林明泰醫師99年6月20日未經家屬同意更換之 新型號氣切頭「無cuff8.0」是不用先注射氧氣的,被告林 明泰醫師完全未顧及被害人之適應能力,逕行為被害人更換 新的氣切頭,實為與被害人於15小時內迅速死亡有直接因果 關係。原告當天下午到病房只見抽痰機上的水桶都是血水, 始經當日看護蕭碧滿告知被告林明泰醫師已經換好氣切頭。 以上事實,有原告等人自行聘雇實施照護工作之看護人員蕭 碧滿在場見聞,另原告當日亦有錄音證據可資證明。 卷內被害人楊阿月於彰基鹿基分院之民國98年6月19日「首 次疼痛評估單」記載:「評估日期:2009/6/19下午07:30 :08診斷:482.9細菌性肺炎」等語,而被告林明泰於6月19 日被害人楊阿月之「病情解釋記錄單」亦清楚記載:「病患 目前肺功能欠佳…」等語,足見被害人楊阿月於98年6月19 日從彰基總院轉至鹿基分院時,仍有感染細菌性肺炎之情形 ,可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述:被 害人楊阿月於98年6月19日轉至鹿基分院時,其病況及相關 檢查『亦未顯示有感染現象』等語,顯與上開「首次疼痛評 估單」及「病情解釋記錄單」之記載不符,其遽認被害人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