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8年度,1號
CHDV,98,醫,1,201209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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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蕭人賓
原   告 蕭芷昕
原   告 蕭芷聿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翠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慧雯
原   告 蕭振富
            之2
原   告 蕭賴淑女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郭守仁
被   告 王文甫
      蔡定倫
      蔡育仁
      紀炳銓
      莊協勳
      張純琪
前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林正雄律師
      黃靖閔律師
      張居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肆萬零貳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 依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聲明請求:「 ⒈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鄭翠紅等新台幣 (下同)25,932,618元整,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 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嗣於訴狀送達後民國101年3月26日本院審理中, 以民事準備殊狀追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並於101年4月6日以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蕭人賓7,533,433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蕭芷昕2,423,815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蕭芷聿2,951,96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翠紅5,214 , 97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振 富1,704,41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蕭賴淑女2,230,68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⒎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 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因原告請求之基 礎事實係屬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甚明。且徵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亦認「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 爭之功能,如原告主張之事實,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 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理應曉諭原告得於該訴 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 解決紛爭」等語,原告蕭人賓等6人自得就請求被告賠償 之法律關係追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如下:
⒈按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 訂立契約,為之診治疾病,係屬醫療契約,且屬勞務性 契約,其受有報酬者,性質上即類似有償之委任契約, 依民法第529條及第535條後段規定,醫療機構應負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



診察、診斷或治療之義務。
⒉再按所謂不完全給付即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 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及衡平原則,以致債權人 遭受損害而言。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 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丙○○ 在新光醫院履行其與甲○○間之系爭醫療契約上,係居 於新光醫院之使用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24條前段之規 定,新光醫院就丙○○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新 光醫院就其債務履行輔助人給付方法之瑕疵,導致給付 內容不符合債務之本旨,致甲○○受有損害,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甲○○基於契約關係,主張 新光醫院因不完全給付而應賠償甲○○所受之損害,即 屬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亦可 參照。
⒊揆之本件原告蕭人賓於96年1月4日15時許轉送被告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接受被告王文甫蔡定倫蔡育仁紀炳銓莊協勳張純琪之診療及 照護,然因被告王文甫等人未盡其診療應注意之義務, 而有疏失,致原告蕭人賓成為植物人且業經鈞院以96年 度禁字第11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告蕭人賓、蕭 芷昕、蕭芷聿鄭翠紅蕭振富蕭賴淑女等人自得依 原所起訴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追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緣本件原告鄭翠紅告訴被告王文甫蔡定倫蔡育仁、紀 炳銓、莊協勳張純琪與訴外人陳彥婷等7人所涉之業務 過失重傷害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99年度調偵字第122、12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鄭翠 紅不服提起再議後,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 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260號駁回再議聲請,然原告鄭翠紅 仍不服駁回再議之聲請,已於100年12月16日依法向鈞院 聲請交付審判,固亦經鈞院以100年度聲判字第24號駁回 交付審判之聲請,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 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 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 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闡 釋甚明。而本件乃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故原告於刑事程序 中聲請之再議及交付審判雖遭駁回,惟其處分或刑事裁定 並無拘束民事法庭之效力,鈞院仍得與該等刑事之處分或



裁定為相異之認定,此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44號、 同院96年台上字第35號、95年台上字第2103號等多件判決 (附件)其於刑事程序之交付審判業經刑事庭駁回後,民 事庭仍另為獨立之認定自明。
㈢被告王文甫蔡定倫蔡育仁莊協勳均係彰化基督教醫 院之神經內科醫師,被告紀炳銓係同醫院之胸腔內科醫師 ,被告張純琪為專科護理師,合先敘明。被害人蕭人賓於 96年1月4日9時50分許,因發燒、冒冷汗、頭暈、臉色蒼 白等原因自行至衛生署南投醫院就醫,經過診治之後,發 現可能是小腦梗塞,醫師建議轉院,被害人要求轉至其妹 工作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於同日15時11分許,轉送彰化基 督教醫院急診。於同日17時40分許,轉至該醫院之826病 房。於同日19時30分許,醫師建議轉至該醫院之神經科加 護病房做進一步密切之觀察。被害人蕭人賓於同月5日4時 10分許,有躁動現象,於同日16時許,陷入深度昏迷狀況 ,被告王文甫蔡定倫蔡育仁均未處置。直到同日20時 許,蕭人賓之母蕭賴淑女、之妹蕭慧儒蕭慧雯探訪後發 現病情嚴重,經過多次向醫護人員反應,才緊急給予氣管 插管急救,惟仍然未會診神經外科醫師。經由蕭慧雯自行 連絡神經外科醫師到場診療,才緊急施予腦部手術。此時 蕭人賓已陷入昏迷指數3分之危急情況。
㈣查被告王文甫蔡定倫蔡育仁莊協勳均應注意,並能 注意蕭人賓之病情變化,隨時採取診治措施,在沒有排除 蕭人賓腦出血的情況下,就應安排蕭人賓作電腦斷層檢查 ,以確定是否有腦出血現象,並需由神經外科專科醫師診 治,竟疏於注意,未為蕭人賓作電腦斷層檢查,更未經由 神經外科專科醫師診治,以致延誤治療時機,造成蕭人賓 陷入重度昏迷。被告王文甫蔡定倫蔡育仁醫療過程中 ,嚴重延誤診療,而應負因疏失損害賠償責任。嗣蕭人賓 後經楊智全醫師救治後,病情漸好轉,昏迷指數已恢復至 11分,為中昏迷狀況,因其對於外部刺激已經能正確反應 ,同時手腳也能些微移動,故轉至呼吸照護中心進行呼吸 器脫離計畫。被告紀炳銓於96年3月21日規劃蕭人賓於96 年3月26日入呼吸照護中心照護,家屬也同意。但於96年3 月26日11時許,蕭賴淑女蕭慧雯探視時發覺蕭人賓呈現 發燒、心跳快速、呼吸急促等現象,要求被告紀炳銓進行 診治,並延後轉出計畫。然被告紀炳銓張純琪及RCC護 理長均表示健保局規定呼吸照護中心病人脫離呼吸器5天 ,一定要轉出呼吸照護中心。後蕭人賓於97年3月27日16 時20分許,轉入普通病房,且在護理人員的轉出與轉入護



理紀錄中均記載被害人的生命徵象並不穩定。然被告紀炳 銓、張純琪於97年3月27日並未注意觀察蕭人賓病情之變 化,而即時採取適當之診治措施,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蕭人賓於同月28日7時20 分許, 因敗血症休克進而需要進行CPR,使蕭人賓病情急轉直下 ,昏迷指數降至3分之危急狀況,至目前為止仍呈現重度 殘障植物人之狀況。故被告紀炳銓張純琪之醫療照護過 程均有疏失,均應負因疏失損害賠償責任。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佣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同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 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 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 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 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斷(本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 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 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 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 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 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 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 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 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資 參照。
㈥揆之本件,被告王文甫蔡定倫蔡育仁莊協勳及紀炳 銓、張純琪等人將原告蕭人賓之小腦梗塞病情惡化產生之 躁動現象誤判為酒精戒斷症候群,或未查其已符合敗血症 之病徵,而未給予即時有效之救助,顯未盡當時之醫療水 準並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茲詳述如后: ⒈有關被告蔡定倫部分,其於未會診精神外科醫師及探究 其急性精神症成因之情況下,逕指示給予保護性約束及



鎮定劑,即有延誤治療時機之疏失。如下所述: ⑴按依據蔡清標所著「基礎重症醫學」一書,第八章神 經系統之支持治療中提到:「發生下列狀況,則必須 馬上會診神經外科:a.顱內腫塊有擴大之危險;b.顱 骨開放性或凹陷性骨折,或腦室急性阻塞;c.第四腦 室有血塊,小腦出血或合併神智變化時,是外科急症 ,對於所有小腦出血SAH;d有腦脊髓液外流時。在非 外傷性病人,如ICH、腦瘤、腦膿瘍,當臨床或影像 學發現有明顯的腫塊效應時,應會診神經外科。小腦 出血合併神智變化時,是外科急症,對於所有小腦出 血或栓塞的病人,應給予神經科及神經外科的幫助, 因為病灶附近有水腫時必須立即減壓。通常,小腦病 灶大於三公分合併水腦或腦幹壓迫症狀,就必須手術 摘除。」(原證三十)是以,本件原告蕭人賓係因罹 患大範圍之小腦梗塞於96年1月4日晚間轉入神經內科 加護病房,而依據彰基醫院之護理紀錄其於1月5日凌 晨4時起發生「十分躁動不安且吵鬧不已無法配合護 理人員之治療」等明顯神智變化之情況,被告蔡定倫 即應察覺原告蕭人賓其小腦梗塞病情已有加重之可能 ,並會診精神外科醫師。
⑵惟被告蔡定倫乃於鈞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44號 其他業務傷害案,97年12月29日之訊問筆錄中自陳: 「(問:你在1月4日晚上接手病人的狀況為何?你的 處置為何?)…到隔天早上4、5點左右,病人有躁動 的情形,當時病人的呼吸、血壓、心跳都正常,檢查 瞳孔反射也正常,病患的意識清楚,判定為急性精神 症狀,就給予保護性約束並給予鎮定劑…」以及98年 1月19日之偵訊時:「(問:1月5日發生躁動時,有 無通知神經外科醫師前來會診判斷是否有手術之必要 ?)沒有,因為當時認為不需要,因為聯絡經外科醫 師,是必須要手術才要,因為依照我們神經科的訓練 ,病人的狀況示不需要手術的介入,所以才沒有通知 。」顯見被告蔡定倫在未會診精神外科醫師之情況下 ,即判定原告蕭人賓為急性精神症狀,然造成急性精 神症狀之原因甚多,被告蔡定倫復未詳細探究其成因 ,而逕自指示給予保護性約束及鎮定劑,延誤最早可 發覺原告蕭人賓小腦梗塞病情惡化之時機,自難謂毫 無疏失。
⒉關於被告王文甫、被告蔡育仁部分,渠等將原告蕭人賓 小腦梗塞病況加重所引起之躁動現象,誤判為酒精戒斷



症候群而錯誤用藥,並忽略原告蕭人賓昏迷指數下降為 小腦梗塞惡化之徵兆,未即時安排電腦斷層掃描,致延 誤救助時機,乃有所過失:
⑴按被告王文甫將原告蕭人賓96年1月5日凌晨起發生之 躁動現象,判斷為酒精戒斷症候群,此可徵之鈞院檢 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144號其他業務傷害案,98年1 月19日訊問筆錄,被告王文甫陳稱:「(問:1月4日 凌晨病患出現躁動現象時,做如何之處置?)那時是 蔡定倫醫師值班,我早上七點半到時蔡醫師有跟我說 明狀況,那當我們做了神經學檢查及理學檢查,發現 病人昏迷指數為十五分滿分,當時判斷為譫妄症,因 為譫妄症有很多鑑別診斷,當時我們考慮的是會不會 是酒精戒斷症候群,因此囑咐蔡定倫醫師給予鎮靜劑 治療,同時病人的家屬蕭惠雯有過來,我們有跟他做 病情解釋,並且有詢問酒癮的病史,及喝酒的情況, 當時南投醫院轉診單病人有drinking,但我們第一時 間詢問病人時他是說沒有,所以我們才會再問他做確 認。」「(問:當時有無會診神經外科醫師?)沒有 ,因為他的昏迷指數為滿分。」惟查被告蔡定倫指示 使用鎮靜劑之時間為當日凌晨4時10分,有當時之護 理紀錄可稽,其時點發生顯然在被告王文甫7時30分 到院之前;又依被告蔡定倫於同案偵查程序97年12月 29日訊問之陳述,被告於5日凌晨躁動現象時,其僅 判斷為「急性精神症狀」,但並未進一步判定其成因 。是以,被告王文甫稱與蔡定倫醫師共同判斷原告蕭 人賓為酒精戒斷症候群並指示給予鎮定劑云云,均與 事實不符。復依據昏迷指述評量表之給分原則,十五 分的狀況下應該是可以自然張開眼睛、言談有序且能 夠遵循指令,惟由護理紀錄記載可知被害人於96年1 月5日04:10發生躁動現象時,已言談失序且無法配 合護理人員之指令,即不符合上述15分之狀況,是被 告王文甫謂原告蕭人賓之昏迷指數為十五分滿分,亦 與現實不合。另鈞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22號其 他業務傷害案,99年4月7日偵訊時,被告王文甫稱: 「(問:病人躁動的情況持續一段時間並且昏迷指數 往下降,你們是否有做其他診療的判斷?)有,因為 病人剛開始入院實就是因為小腦梗塞,為了避免病情 惡化,我們有會診神經外科並將病人轉入加護病房觀 察,當病人發生躁動時,我們還有再確認病人的病史 ,因為剛入院時病人是否有酗酒,病歷上記載沒有,



後來因為發生躁動,我們再次確認,家屬才說有酗酒 ,但是詳細的家屬回答內容我以不太記得了,當時我 們初步的判斷是酒精戒斷症候群或加護病房精神症狀 ,當時的治療應已穩定病人的情緒為主,因為病人的 情緒機動會使病人的血壓及腦壓升高,但當時病人的 躁動是斷斷續續的,病人在當天下午1點時還可以很 清醒的跟家屬對談,還表示他要回家,所以昏迷指數 的變化是在當天下午3點以後,到了當天晚上7點多, 我被告知昏迷下降時我們就已經開始一系列的處理, 所以病人的躁動是斷斷續續的發生,與小腦梗塞導致 的相關病變關聯不大。」
⑵且原告王文甫蔡定倫蔡育仁莊協勳等人將原告 蕭人賓之躁動現象診斷為酒精戒斷症候群,並開立具 鎮定之藥劑予原告蕭人賓服用,顯未盡當時之醫療水 準,對病患即原告蕭人賓履行診察、診斷或治療之義 務,此可徵之:署立南投醫院孫美緣醫師於96年1月4 日之會診記錄單所記載:suspectb rainstem infact ion(疑似腦幹梗塞-原證二十);被告彰基醫院之 急診阮千文醫師於96年1月4日17時40分許在原告蕭人 賓的急診病歷明確記載cerebellar infaction(原證 二十一);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之王以舟 醫師所製作之教學網站(腦血管病的世界、腦血管疾 病、自發性臚內出血、腦出血)認為「當病患半側癱 瘓併意識不清、嘔吐、躁動、甚至重度昏迷第一個想 到診斷應為『腦出血』,而非酒精戒斷症候群」(原 證二十二);台灣醫界2011年11月份之期刊所刊登之 由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診處精神科之顏銘漢等醫師 撰文「容易忽略的併發症」之內容提到「符合『酒精 戒斷症候群』的診斷要包含以下兩個症狀以上:自主 神經興奮、噁心嘔吐、視、觸或聽幻覺、激躁、焦慮 、癲癇。此外,這些症狀造成臨床上的痛苦與社交及 職業上的功能損傷,且不能是因一般醫學狀況或其他 精神狀況所造成。……。輕度的戒斷症狀主要為輕微 的交感神經過度與奮所引起,例如失眠、鮮明的夢、 輕微焦慮、心搏過速、血壓稍高、激躁、易怒、顫抖 、腸胃道不適、噁心、嘔吐、頭痛、流汗、對光與聲 音敏感、部分定向感缺失、難專心、心悸等,可在個 案體內仍有可測得之酒精濃度時發生,顫抖為初期酒 精戒斷症候群的標誌(hallmark),通常在安靜的環 境會改善,在雙臂伸展或於活動時會較明顯。評估酒



精戒斷的個案:仔細的病史蒐集與理學檢查是最重要 的,也可確立診斷及評估症狀的嚴重度。在病史蒐集 部分,包括總飲酒時期、每日飲酒量、最後一次喝酒 的時間、之前有無酒精戒斷史、目前有無內外科疾病 或精神疾患,是否有其他物質或藥物使用等。…。基 本的實驗室檢查則必須包括全血球計數、肝功能、血 液尿液藥物篩檢、血清電解質及酒精濃度等。…。目 前評估酒精戒斷嚴重度常用的有效量表為Clinical Institute With drawal Assessment for Alcothl Scale Revised(CIWA-Ar)。其為包含十個評估面向 之量表,除了可以量化酒精戒斷嚴重度外,亦可用於 監測個案於酒精戒斷期的症狀變化以提供介入參考, 及評估藥物治療的效果。小於等於8分代表輕度戒斷 ,9分至15分代表中度戒斷,15分以上則為重度戒斷 (發生酒精戒斷癲癇與震顫性膽妄的危險性大增)」 (原證二十三)等語。依上揭事證顯示原告蕭人賓係 因疑似腦梗塞而有小腦出血之症狀至被告彰基醫院診 治,被告王文甫卻未依其主治醫師之專業知識具體評 估並診治原告蕭人賓為腦出血之病患而立即做電腦斷 層掃瞄(容后述),反而指示住院醫師即被告蔡育仁 開立針對「酒精戒斷症候群」之病患使其鎮定之「 haloperidol、lorazepam、midazolam」等藥物,此 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21日偵訊筆錄( 原證二十四)記載「(問:王文甫:當時下醫囑,讓 蕭人賓服用haloperidol、lorazepam、mida zolam之 藥物,是何人下醫囑?)這是住院醫師在主治醫師的 授權下所開立的醫囑。…。是,這是蔡育仁醫師開立 的。…。(問:蔡育仁:在96年1月5日早上7點多, 你是否下醫囑,讓蕭人賓服用haloperidol、lorazep am、midazolam這3種藥物?)是。(問:這3種藥物 的效用為何?)是針對病患的酒精戒斷症候,要使其 鎮定。(問:這3種藥物是否會讓病患有昏睡的情況 ?)有時會有這種副作用。」等語可憑,益徵之被告 王文甫蔡定倫蔡育仁莊協勳等人未對原告蕭人 賓詳為診斷並進行血液、尿液檢測與量表之評估,即 率為認定原告蕭人賓為酒精戒斷症候群之病患而給付 服用具有鎮定並產生昏睡但卻毫無治療腦部血管病變 之藥物,難謂渠等毫無疏失可言。再按原告蕭人賓於 服用上開樂物後,仍有發生持續躁動之情形,此可徵 之被告彰基醫院之護士徐年華於96年1月5日0220至



0805 所記載之護理記錄(原證二十五)顯示「0410 :現病人不斷有拉扯身上所有管路及衣物之行為予勸 阻但病人仍無法配合十分躁動且有吵鬧之現象告知 Dr.蔡定倫,…。0510:病人仍十分躁動不安且吵鬧 不已,…。0705:病人情緒仍未分躁動無法配合治療 。…。0740:病人情緒仍未分激動且躁動有大叫之情 形,…,告知Dr.王文甫」等語,另同日之護士曹琇 雯於0815至1730所記載之護理記錄(原證二十六)亦 顯示「0815:現大吼大叫,一直要下床,無法配合, 躁動不安,…。0900:現仍躁動不安無法配合四肢仍 保護性約束中」等語,堪認原告蕭人賓確有持續躁動 之情形,且在服用被告等人所開立之具有鎮定作用之 haloperidol等藥物後仍有躁動大叫之現象,然被告 王文甫蔡育仁均已由醫院護士告知原告蕭人賓之狀 況,渠等未加以了發生躁動之原因為小腦出血壓迫所 導致,且末立即進行電腦斷層或其他精密儀器之檢查 ,而僅是給予四肢約束及持續觀察之處置,而至原告 蕭人賓家屬於當日前往探視前,被告等人仍然認為原 告蕭人賓之躁動為酒精戒斷症候群所致,難謂被告等 人無延誤檢查之疏失。
⑶惟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網站精神科衛教園地中「譫妄 (Delirium)的診斷與治療原則」一文,有記載中樞 神經系統疾病(Centralnervous system disorder )之血管疾病(Vascular disease),如高血壓腦病 (e.g., hypertensi veencep halopathy),乃為通常 與譫妄症相關聯之特徵(原證三十一)。另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藥劑部藥師余政穎於「譫妄之 症狀即治療」一文「表二:造成譫妄可能導因」即包 含「神經方面:腦血管疾病:血栓、栓塞、動脈炎、 高血壓腦病變。」(原證三十二)是以,本件原告蕭 人賓既然係因大面積小腦梗塞入院,則其於96年1月5 日凌晨發生躁動現象時,醫師最優先考量者應為原告 蕭人賓之小腦梗塞病情是否惡化,而並非考量是否為 酒精戒斷症候群或加護病房精神症狀。又被告王文甫 雖稱:「但當時病人的躁動是斷斷續續的,病人在當 天下午1點時還可以很清醒的跟家屬對談…病人的躁 動示斷繼的發生,與小腦梗塞導致的相關病變關聯不 大。」云云。然姑且不論被告王文甫並未說明如何區 分「持續躁動」或「斷續躁動」,被告王文甫與被告 蔡育仁係早於當日上午約8時即判定原告蕭人賓之躁



動行為係酒精戒斷症候群所致,並指示使用haloperi dol、lorazepam、midazola m等藥物。惟依當時之護 理紀錄顯示,原告自5日凌晨4時10分起出現躁動現象 ,並至少持續到當日12時30分為止,偶爾仍有四肢抖 動情形。換言之,被告王文甫與被告蔡育仁判定原告 蕭人賓之躁動現象為酒精戒斷症候群當時,被告蕭人 賓之躁動現象是一直持續的,而並非斷續的。是被告 王文甫謂其當日下午有與家屬對談,躁動係斷斷續續 發生云云,顯然僅為事後脫罪之詞。
⑷況且,被告王文甫與被告蔡育仁判定原告蕭人賓之躁 動現象為酒精戒斷症候群,其判定過程亦有瑕疵。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成癮防治科黃名琪醫師「PGY1物質 濫用疾患(強調酒癮)教學方式及重點」(原證三十 三)之簡報資料中,明確提及酒精戒斷的處置初步的 評估必須排除其他與酒精戒斷症狀類似的情形,而中 風就是其中之一需要排除者。復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 酒精戒斷診斷標準,須同時符合列出的ABCD四項:「 A.在長期、大量飲酒之後停止(或下降)飲酒。B.在 A 之後的數小時到幾天內,出現下列症狀的兩項(或 以上):1.自主神經過度活化2.手顫抖3.失眠4.噁心 、嘔吐5.暫時性的視覺、觸覺或聽覺的幻覺或錯覺6. 精神運動性激躁7.焦慮8.癲癇發作。C.在B項的症狀 造成臨床顯著的不適或社會職業或其他領域功能的受 損。D.以上症狀非由一般身體狀況或其他精神疾病所 造成。」(原證三十四)查原告蕭人賓過去並無因酒 精戒斷症狀而就醫的病史,而其雖偶而於下班後喝酒 ,但絕非為長期、大量飲酒,也不曾因而造成社會職 業或其他領域功能之受損。又原告蕭人賓既然係因大 範圍小腦梗塞入院,則除非被告王文甫、被告蔡育仁 能夠完全排除原告蕭人賓之躁動為小腦梗塞病情惡化 之可能,否則依前揭美國精神醫學會之酒精戒斷診斷 標準,仍無法判定原告蕭人賓之躁動為酒精戒斷症候 群之表現。
⑸再被告王文甫、被告蔡育仁判斷原告蕭人賓之躁動為 酒精戒斷症候群,並指示給予haloperidol、lorazep am、midazolam,其用藥亦有不當。按鈞院檢察署99 年度調偵字第122、12 3號其他業務傷害案,100年6 月21日訊問筆錄,被告王文甫陳稱:「(問:當時下 醫囑,讓蕭人賓服用haloperidol、lorazepam、mida zolam之藥物,這是何人所下的醫囑?)這是住院醫



師在主治醫師的授權下所開立的醫囑。」「(問:所 以這是住院醫師開立的醫囑?)是,這是蔡育仁醫師 開立的。」「(問:開立藥物的服用期間是多久?) 當時開立的常規醫囑是0.5公絲loraz epam三餐服用 ,2公絲的是睡前使用,當時1月5日早上7點55分開立 ,之後在晚上病情發生變化,所以應該只有吃到三餐 而已,至於haloperidol及midazolam則是臨時醫囑, 是病情有需要時注射。」被告蔡育仁則稱:「(問: 96年1月5日早上7點多,你是否下醫囑,讓蕭人賓服 用haloperidol、lorazepam、midazo lam這3種藥物 ?)是。」「(問:這3種藥物的效用為何?)是針 對病患的酒精戒斷徵候,要使其鎮定。」惟查,lora zepam及midazolam均是屬於benzodiazepine s類之藥 物,而benzodiazepines類之藥物除酒精及鎮靜安眠 藥造成之譫妄病人外,一般均不建議使用,因為BZD 會使感覺便遲鈍,反而會使譫妄之病程延長(同原證 三十二)。而本件原告蕭人賓並非為酒精戒斷症候群 之患者,被告王文甫、被告蔡育仁卻逕行給予loraze pam及midazolam等benzodiazepines類之藥物,其用 藥指示即有錯誤。退萬步言,即使被告王文甫、被告 蔡育仁係因誤認原告蕭人賓為酒精戒斷症候群患者而 給予haloperidol、lorazepam、midazola m等藥物, 惟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藥劑部藥師李佳玟徐麗珍謝艷玉簡素玉等人所發表之「加護病房病患譫妄之 成因與治療」一文,即記載:「當譫妄病人伴隨有酒 精戒斷症狀時,則優先以BZD治療,反而不建議使用 haloperidol,因其可能加重譫妄之惡化。」(原證 三十五)易言之,如被告王文甫、被告蔡育仁係判斷 原告蕭人賓為屬酒精戒斷症候群之情形,即不應給予 halo peridol,否則即可能加重其譫妄之惡化。是被 告王文甫、被告蔡育人針對原告蕭人賓之躁動現象, 竟然同時指示給予應適用於酒精戒斷症候群,以其不 應適用於酒精戒斷症候群之藥物,其用藥即有所矛盾 而亦有不當。
⑹另被告王文甫、被告蔡育仁指示給予原告蕭人賓aspi rin,亦有用藥不當之情形。按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 NeurologyICU Progressive Note,針對96年1月5日 原告蕭人賓Acute Cere bral vascularaccident,R't cereberllar infarction之病症,被告王文甫、被告 蔡育仁係指示給予其aspirin為治療。惟依台大內科



學講義,黃瑞雄所著之「腦血管疾病之治療」(原證 三十六)一文,乃敘明由於栓塞性腦中風容易發生出 血性梗塞,急性期最好不要同時給予aspirin 。再依 據腦中風醫學會的缺血性中風的血小板藥物治療指引 (原證三十七),aspirin的可能副作用及包括增加 出血時間(特別是每天喝3杯以上的酒精飲料,或是 已有出血問題的患者)。而觀之本件,依據彰化基督 教醫院原告蕭人賓之護理紀錄,其於入院當時即已發 生腦幹出血之現象。準此,被告王文甫、被告蔡育仁 卻指示給予原告蕭人賓aspirin,有加重其出血症狀 之可能,其用藥即有不當。
⑺被告王文甫、被告蔡育仁未於96年1月5日上午原告蕭 人賓發生躁動現象時,或於當日15時15分原告蕭人賓 之昏迷指數於15分下降為13分時未即安排電腦斷層攝 影,致延誤發覺原告蕭人賓小腦梗塞病情惡化,即有 所疏失。即原告蕭人賓於96年1月5日之昏迷指數發生 變化時,被告等人仍未立即察覺,迨至原告蕭人賓家 屬探視時發現有異樣,被告等人才安排電腦斷層掃瞄 ,此可徵之:依證人蕭慧儒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6月21日偵訊時證稱(同原證二十四)「我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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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