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郭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雄簡字第467 號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6 月8 日下午
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3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 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 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 20%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7 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原告於 95年10月25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 閱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威志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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