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紀堯
洪永鴻
被 告 蔡啟仲
蔡心妤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占水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蔡福田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參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蔡福田所得遺產範圍內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蔡福田於民國83年7月22日起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簽訂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3年7月22日發卡起至101年6 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內含 本金365269元、利息0000000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 付,依前開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 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 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復 依同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訴外人蔡福田於100年6月29日死亡,依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相關規定,其權利義務由其繼承 人繼受,所繼承之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被告業已向鈞院陳報限定繼承,故僅在被繼承人蔡福田所遺 遺產之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 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是堪信 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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