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黃張時
黃俊鎰
黃誠佳
黃敏玲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啟言
被 告 吳佳勳
吳照考
陳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張時、黃誠佳、黃敏玲每人各新台幣肆拾萬元;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俊鎰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黃張時、黃誠佳、黃敏玲每人各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原告黃俊鎰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幸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佳勳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日16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4018-F6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村○ ○路由東往西直行,嗣於同時15分,行經彰化縣埔心鄉○ ○村○○路○段376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直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無障礙物、標 誌及標線均清楚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同向之黃慶三所騎乘車牌號碼M2 K-058號重型機車騎乘在前方,被告吳佳勳不依規定在劃 有禁止超車線(雙黃線)路段欲超車,自小客車右側車身 擦撞前方同向黃慶三所騎乘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黃慶三因 而人車倒地,被告吳佳勳肇事後竟棄受有重傷之黃慶三於
不顧逕自離開逃逸,黃慶三經路人發現送醫急救,仍應受 有多重器官衰竭、進而引發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等傷害 ,延至隔日上午2時41分許死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佳勳行為時尚未成年,依法其法 定代理人被告吳照考、陳幸華應與被告吳佳勳連帶負賠償 責任,原告黃張時為黃慶三之母親,原告黃俊鎰、黃誠佳 、黃敏玲為黃慶三之子女,職是被告等應賠償原告等因黃 慶三死亡之損害:㈠喪葬費:新台幣(下同)22萬元,由 原告黃俊鎰支出。㈡精神慰撫金:原告均為訴外人黃慶三 之至親,黃慶三慘遭橫禍,原告等頓失至親,晴天霹靂, 為此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40萬元。原告等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160萬元,每人40萬元,經扣除後,原告黃張 時、黃誠佳、黃敏玲各請求100萬元、原告黃俊鎰請求122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 償。
三、原告對於黃慶三當時未戴安全帽及有測到酒精濃度部分不 爭執,惟本件係被告吳佳勳從後面擦撞到黃慶三,與黃慶 三有無喝酒無關,黃慶三死亡原因也與未戴安全帽無直接 關係。原告黃張時為小學畢業,目前90幾歲,沒有工作, 其餘原告都是高中畢業。原告黃俊鎰、黃誠佳都是板模工 ,日薪1仟,月薪二萬初。原告黃敏玲之前擺夜市,現在 沒有工作,擺夜市的時候1個月大約三、四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張時、黃誠佳、黃敏玲 每人各1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黃俊鎰122萬元。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佳勳、吳照考則以:對於車禍發生過程及原告有領 到強制險160萬元部分不爭執,惟被害人有喝酒,又未戴 安全帽,被害人自己與有過失。對於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 無意見,惟慰撫金請求過高,被告無力負擔。被告吳佳勳 為高中肄業,目前無工作;被告吳照考、陳幸華均為國中 畢業,被告吳照考為零時工,月入1萬元或1萬多元,被告 陳幸華在家照顧另一位重殘子女,沒有工作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幸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吳佳勳於100年9月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018-F6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村○○路由東往西直 行,嗣於同時15分,行經彰化縣埔心鄉○○村○○路3段 376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直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無障礙物、標誌及標線均清 楚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及此,適有同向之黃慶三所騎乘車牌號碼M2K-058號重型 機車騎乘在前方,被告吳佳勳欲超車,自小客車右側車身 擦撞前方同向黃慶三所騎乘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黃慶三因 而人車倒地,被告吳佳勳肇事後竟棄受有重傷之黃慶三於 不顧逕自離開逃逸,黃慶三經路人發現送醫急救,受有顱 內出血、腹腔內出血等傷害,延至隔日上午2時41分許因 器官衰竭死亡。
二、黃慶三車禍當時未戴安全帽,且有測到酒精濃度。 三、原告等有收到強制險160萬元。
四、原告黃俊鎰有支出喪葬費用22萬元。
五、兩造對彼此之學歷、職業及收入不爭執。
六、原告黃張時為黃慶三之母親,原告黃俊鎰、黃誠佳、黃敏 玲為黃慶三之子女。
七、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吳佳勳為未成年人。伍、兩造之爭點:
一、黃慶三車禍當時未戴安全帽,且有測到酒精濃度,是否與 有過失?對本件賠償之金額是否有影響?
二、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如第肆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一項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66 2號起訴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各1份為 證,而被告吳佳勳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判 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 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之事實,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101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案卷可稽,復為 被告吳佳勳、吳照考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幸華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佳勳因其過失不法侵害黃慶三 之身體,並致黃慶三死亡,而原告等人分別為黃慶三之母 親或子女,被告吳佳勳就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 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又被告吳佳勳依卷附戶籍謄本係80年 10 月18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即100年9月1日時,尚未滿 20 歲,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當時既能開車,依100 年度相字第606號卷內100年9月2日之警訊筆錄,被告吳佳 勳並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可認被告吳佳勳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故被告吳佳勳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照考、 陳幸華應就被告吳佳勳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吳佳勳、吳照考另抗辯黃慶三車禍當時未戴安全帽,且 有測到酒精濃度,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對黃慶三車禍當時 未戴安全帽,且有測到酒精濃度乙節不爭執,惟主張本件 係被告吳佳勳從後面擦撞到黃慶三,與黃慶三有無喝酒無 關,黃慶三死亡原因也與未戴安全帽無直接關係等語。按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 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是車輛駕駛人飲用酒類而經測得體內含每公升0.25毫克 以下之酒精濃度,在交通法規上既容許其得駕駛動力車輛 ,足見呼氣酒測在每公升0.25毫克以下者,應可推定並無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查本件黃慶三車禍發生時所測得之 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057毫克,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相字第606號卷內所附之酒精測得紀錄表可稽 ,故黃慶三當時縱有喝酒,惟其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故難認黃慶三於車禍當時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另依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卷內所附之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認本件黃慶三為前方行駛之車 輛,為後方車擦撞,無肇事因素,亦難認黃慶三之喝酒行 為與本件車禍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故被告吳佳勳、吳照考
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至於黃慶三未帶安全帽部分,按機 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 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查依 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黃慶三當時係因車禍導致顱內及腹 腔出血而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故黃慶三未帶安全帽之行為 ,與其顱內出血顯有因果關係,堪認黃慶三對於損害之擴 大,顯與有過失,被告吳佳勳、吳照考此部分抗辯自屬可 採。本院認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吳佳勳應負百分 之80之過失責任,黃慶三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黃俊鎰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有支出喪葬費用22萬元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喪葬費用收據影本乙紙為證,且為被告 吳佳勳、吳照考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幸華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每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每人各140萬 元,被告吳佳勳、吳照考則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本院審酌原告黃張時為黃慶三之母親,原告黃俊鎰、黃誠 佳、黃敏玲為黃慶三之子女,因本件車禍導致黃慶三死亡 ,原告等人因車禍喪失親人之精神打擊應可體會。又查, 原告黃張時小學畢業,目前90幾歲,沒有工作,其餘原告 都是高中畢業。原告黃俊鎰、黃誠佳都是板模工,日薪1 仟,月薪二萬初。原告黃敏玲之前擺夜市,現在沒有工作 ,擺夜市的時候壹個月大約三、四萬元。被告吳佳勳為高 中肄業,目前無工作;被告吳照考、陳幸華均為國中畢業 ,被告吳照考為零時工,月入1萬元或1萬多元,被告陳幸 華在家照顧另一位重殘子女,沒有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另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 黃張時與被告陳幸華名下均無任何財產。原告黃俊鎰名下 有7筆土地及2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224,989元;原告黃 誠佳名下有7筆土地及2部分別為1992、2000年份汽車,財 產總值為1,204,989元;原告黃敏玲名下有1間房屋、1筆 土地及2008年份汽車1輛,財產總值為1,680,885元;被告 吳佳勳名下僅有一部2004年份之鈴木汽車;被告吳照考名 下有3筆土地及1部1992年份汽車,財產總值為154,384元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社位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過 失程度、黃慶與有過失、原告等人喪失親人所受之痛苦, 認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每人各140萬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各100萬元,方屬公允,原告等人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允許。
六、依前所述,原告黃俊鎰因本件車禍受有122萬元之損害,
原告黃張時、黃誠佳、黃敏玲等人則各受有100萬元之損 害;又就本件車禍被告吳佳勳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黃慶三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原告等人應承受黃慶三 之過失責任,故原告黃俊鎰所受之損害實際應為976,000 元(00 00000x80%=976,000元);原告黃張時、黃誠佳、黃 敏玲等人所受之損害則各為80萬元之損害。再按保險人依 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 已受領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160萬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則平均原告每人各已受償40萬元。綜合計 算,扣除上開每人已受償之保險賠償金額,故原告4人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黃俊鎰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 金額為576,000元,原告黃張時、黃誠佳、黃敏玲得向被 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40萬元。從而原告等人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黃俊鎰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黃俊鎰576,000元,原告黃張時、黃誠佳、黃敏玲請求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張時、黃誠佳、黃敏玲每人各40萬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柒、因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