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34號
CHDV,101,訴,434,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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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邱正友
訴訟代理人 邱繼𤤿
被   告 劉黃綉花
訴訟代理人 劉淑觀
被   告 邱順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二八四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三O七點O三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四三員土測字第一四五五號、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九五六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四二六點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黃綉花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九二四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順烱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邱順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284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307. 0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分割,並主張如彰化縣員林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1年8月30日、43員土測字第1455 號、複丈日期101年8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爰聲明:㈠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 割方案;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劉黃綉花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邱順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 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 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l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 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上開共有耕地,辦理 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ll款及第16條第l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是系爭土地屬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又系爭土地(重測前 為陳厝厝段126地號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之共有人為原告 、被告邱順烱之父邱錦雲、被告劉黃綉花之夫劉木柱;被告 邱順烱於89年1月4日以後因其父邱錦雲贈與,而成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被告劉黃綉花於89年1月4日以後因其夫劉木柱 贈與,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舊 簿、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25頁至第38頁),堪以認定。故系爭土地既為兩造共 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且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超過修正 前共有人數,依上開說明,本件分割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而不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 定之限制。次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準此, 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 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查 系爭土地現為田地,呈西北往東南走向長方形,由西北往東 南依序有原告建築之加強磚造樓房、被告劉黃綉花種植之稻 田、被告邱順烱建築之鋼架造建物,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 告劉黃綉花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查明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第5頁至第6頁、第23頁、第51 頁至第52頁)。又系爭土地東南側毗鄰之彰化縣永靖鄉○○



段285地號土地為被告邱順烱與訴外人邱順煌共有,應有部 分各527分之427、527分之100;南側毗鄰之同段304地號土 地為被告邱順烱與訴外人邱錦卿邱錦福共有,應有部分各 1000分之478、1000分之298、1000分之224;西側毗鄰之同 段319地號土地為被告劉黃綉花所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呈西北往東南走向長方形,採原告主張之附圖分割方 案,即將編號A部分面積956.1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426.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黃綉花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924.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順烱取得,不 僅分割線筆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完整,分割後土地宗 數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且各共有 人分得之部分均大致與其目前使用之狀況相符,被告劉黃綉 花、邱順烱分得部分亦得各與其所有或共有之上開土地相鄰 ,便於日後之利用,符合經濟及公平之原則,又被告劉黃綉 花亦同意此分割方案等情,認為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 方案方割,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爰諭知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亦有明文 。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再參以原告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是以本院認 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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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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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邱正友 │23790分之98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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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邱順烱 │23790分之9530 │
├──┼─────┼────────┤
│ 3│劉黃綉花 │23790分之4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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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