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87號
CHDV,101,訴,387,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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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陳林秀卿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陳金選
      陳錫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7條亦分別著有規定。 又按管轄權之有無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且應以起訴時為準 ,故法院於起訴時應依職權調查。所謂依職權調查,即不待 當事人抗辯,主動就該事項加以審究,經調查結果如認為該 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者,即不得為本案辯論及裁 判,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如不 能為移送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見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國82年10月出 版,民事訴訟法㈣第20頁;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98年 10月修訂8版,第681頁)。再「移送前所追加之訴或反訴或 依第54條規定提起之共同訴訟,應隨同一併移送,但所追加 之訴或反訴或該共同訴訟,係專屬於為移送之法院者,不得 併為移送」(見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要論第40頁);「反訴 係以本訴程序提起為其要件,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係利用原 訴之程序。職是之故,本訴或原訴經移送者,其效力應當然 及於主參加訴訟、反訴及變更或追加之訴訟」(見吳明軒著 民事訴訟法上冊,98年10月修訂8版,第103頁)。準此,訴 訟繫屬於無管轄權之法院,既經相對人抗辯無管轄權,法院 即應於調查審認後,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除非有不能移 送之情形,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 定駁回),不因移送前所提起之反訴或變更追加之訴訟而受 影響。惟法院應將移送前提起之反訴、變更或追加之訴訟一 併移送於就原訴有管轄權之法院(僅於反訴或變更追加之新 訴為專屬於移送之法院者,始不得併為移送)。申言之,原 無管轄權之受訴法院,並不因移送前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新 訴,而取得管轄權,否則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之意



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院96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陳金選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10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為「被告陳金選應給付原告 及被繼承人陳草全體繼承人100萬元,並自100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項為「被告陳錫爵 應給付原告287,806元,並自10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就訴 之聲明第2項主張本院就原告與被告陳金選間之清償借款事 件有管轄權,及就訴之聲明第3項主張本院就原告與被告陳 錫爵間之不當得利事件有管轄權,且於起訴後本院訊問時對 被告陳錫爵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被告則於言詞 辯論前即聲請本件訴訟移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經查 :
㈠原告與被告陳金選間清償債務之訴部分:
查本件被告陳金選之住所地係新北市,有被告陳金選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以原就被原則,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有本件之管轄權。至原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 就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本院就原告與被告陳金選間之清償借 款事件有管轄權,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8條係對於因遺產之繼 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等 繼承事件所定之管轄,所謂遺產之繼承涉訟,係指凡因繼承 權之有無、得喪、應繼分比例之多寡、繼承權被侵害與否, 及有關限定繼承人之權利義務而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見吳明 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98年10月修訂8版,第65頁),本件 訴之聲明第2項係繼承人於繼承後與債務人間之爭議,並非 關於繼承事件涉訟,自無該審判籍之適用。從而,本件原告 與被告陳金選間清償借款之訴部分,依前開說明,該部分應 專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就該部分訴訟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㈡原告與被告陳錫爵間不當得利之訴部分:
查本件被告陳錫爵之住所地係新北市,有被告陳錫爵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以原就被原則,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有本件之管轄權。又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陳錫爵拒絕將 溢領之款項返還原告,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陳錫爵返還如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之存款等情,嗣於 101年7月11日本院訊問時具狀主張被告陳錫爵有侵權行為之 事實,而追加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等情,有原告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可證。則本件原告對被告陳 錫爵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既經被告陳錫爵為無管轄權之



抗辯,而被告陳錫爵住所非在本院轄區已如前述,是本件原 告對被告陳錫爵起訴部分,本院即無管轄權,自應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法院。再原告起訴時本院對被告陳錫爵既無管轄權 ,縱令原告於起訴後又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為 請求權基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亦無法使原告 起訴無管轄權狀態補正,故本院仍應依法移送有管轄權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另該追加之新訴,係利用原訴訟程序所追 加,而原訴既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且所 追加之新訟,又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揆諸上開說明,即應 將所追加之新訴,隨同原訴一併裁定移送,而非因追加新訴 ,使原訴取得管轄權,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訴 訟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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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