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林敬俊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被 告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
被 告 陸泰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蕭佩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不得妨礙、拒 絕或規避原告行使監察權。」;後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 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原告行使監察權,包括但不限於,應依原告之指示或通知, 交付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之財務、 業務文件或配合會計師之查核帳務簿冊,及應交付最新版本 完整股東名簿以供原告查核。」其先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均 係依民法第18條、第218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監察權,僅就行 使監察權之範圍具體化,故原告所為之變更,核屬聲明之更 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金豐公司監察人,因訴外人金豐公司銀行及支 票帳戶管理疑涉有重大異常,公司資產疑遭不法掏空,且至 今未依法公告及申報100年度上半年之財務報告,遭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命限期改善,否則將廢止訴外 人金豐公司公開發行,有該會100年9月6日金管證審字第100 00442852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按,股東權益岌岌 可危。又101年7月23日訴外人金豐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原 告復獲選為訴外人金豐公司第16屆之監察人。 ㈡原告為挽救訴外人金豐公司,遂欲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
定行使監察權,屢遭金豐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遠泰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遠泰公司)、董事兼執行長即被告陸泰陽百般阻撓 ,除:⒈拒絕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交付公司財務及業務簿 冊以供監察人查核外;⒉對於原告依公司法第220條為訴外 人金豐公司利益召集股東會,被告遠泰公司、陸泰陽亦操控 訴外人金豐公司,拒不配合辦理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 公告;⒊復拒絕交付股東名冊以供辦理股東會之勾稽查核, 甚至僅為被告陸泰陽實質控制之訴外人金豐公司另一監察人 臺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發布股東會重大訊息公告,再由訴外 人金豐公司稱原告召集之股東會未依法發布重大訊息公告而 違法云云,向法院聲請假處分,造成原告依法行使監察權監 督公司時,處處窒礙難行。為落實行使監察權,確保訴外人 金豐公司資產免遭不法掏空,股東權益得獲確保,原告只得 提起本訴,請求本院依司法力量排除被告遠泰公司、陸泰陽 對於監察權行使之侵害。
㈢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經濟部經商字第09202140200號、第 09702064760號、第09902140320號函釋,均強調監察人行使 職權之實質內涵,包含得請求公司及股務代理機構交付股東 名簿,以憑查核或辦理召集股東會之各項事宜。故本件原告 既為訴外人金豐公司之監察人,自得依法查核公司簿冊、為 公司利益召集股東會。
㈣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經濟部經商字第09402019810號、第 09302055200號函釋,均為強化監察人權限,使監察人得即 時合法召集股東會,監察人不再限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 能召集股東會時」,始得行使其股東會召集權。故本件原告 既為訴外人金豐公司之監察人,自有權判斷應否召集股東臨 時會,以維護股東之利益,不再限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 能召集股東會時」,始得為之。
㈤被告遠泰公司為訴外人金豐公司第15屆董事長,被告陸泰陽 則為訴外人金豐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形式上被告遠泰公司 為訴外人金豐公司代表人。惟被告遠泰公司董事長陸巨君係 被告陸泰陽之子,訴外人金豐公司董事會均由被告陸泰陽代 理被告遠泰公司出席,並擔任主席主持董事會,訴外人金豐 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遠泰公司、陸泰陽掌控。原告為避免訴 外人金豐公司資產有繼續遭不法掏空之危險,除應即時由監 察人查核公司交易帳證之外,亦實有即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並 由全體股東出席股東會,以議決各項補救措施之必要性(包 括追究妨礙監察權行使之董事責任等),故原告自得要求訴 外人金豐公司交付帳證資料以供查核、交付股東名簿及配合 發布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重大訊息公告,以憑辦理股東會各
事項。
㈥被告陸泰陽等人自98年起即妨礙監察人查核公司財務及業務 狀況,曾遭經濟部依法調查處罰之前例,有經濟部經商字第 0980215599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又監察人 即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金豐公司及被告陸泰陽應依 公司法第218條規定交付股東名簿以供查核,然未獲回應。 再原告曾前往訴外人金豐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群益證券公司 要求查核股東名簿,詎訴外人金豐公司卻事先發函予群益證 券公司要求不得提供股東名簿,正當原告據理力爭時,訴外 人金豐公司竟又臨時以傳真方式終止與群益證券公司之股務 代理委任關係,有傳真文件1份在卷族稽(見本院卷第45頁 ),百般阻撓原告依法查核公司東名簿。再即便原告取得法 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122號假處分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46 頁至第54頁),前往訴外人金豐公司請求交付股東名簿,被 告陸泰陽竟委由律師轉達訴外人金豐公司沒有股東名簿。 ㈦原告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委任會計師查核公司財務帳冊, 然對於訴外人金豐公司關係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係陸泰陽)、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陸 世偉係陸泰陽之子)之交易帳證及明細帳均不提供予會計師 審核外,訴外人金豐公司會計課長竟直接對查帳會計師表示 目前不宜再至訴外人金豐公司審核帳務,有建智聯合會計事 務所101年1月2日智發(101)字第1010102001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被告等人公然違背公司法第 218條之規定,規避、阻礙監察人依法查核帳務,惡性實屬 重大。又被告迄今未聘任專職內控人員,已屬公司治理之重 大缺失,且訴外人金豐公司已於100年8月主動更換簽證會計 師,其更換動機已有可疑。然即便新任會計師屢次要求公司 經營階層應配合會計師查核公司帳務,亦無法完成查核簽證 ,最後竟主動終止委任,致訴外人金豐公司恐陷於無簽證會 計師之窘境。
㈧鑒於訴外人金豐公司仍未依法公告100年度之半年報,即將 遭主管機關廢止公開發行,原告為善盡監察人忠實義務,訂 於100年3月23日再次召集訴外人金豐公司股東會,與股東共 商大計,然被告陸泰陽等又故技重施,妨礙監察人即原告召 集股東會,目的均在避免其涉嫌掏空訴外人金豐公司之惡行 ,遭原告向股東揭發。又被告陸泰陽等為阻撓原告召集股東 會,一方面操控訴外人金豐公司拒絕為原告發布公開資訊觀 測站之股東會重大訊息公告,另一方面操控訴外人鼎力金屬 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提出假處分,其利用不同法人身份,以 遂其妨礙原告行使監察權之惡性,不言可喻。
㈨監察人之監察權,乃監察人基於股東會之選任,以監察人身 分得對公司行使權利之地位,其權利內容於公司法第216 條 以下分別規定之。其中公司法第218條規定監察人對公司有 業務檢查權,得隨時查核簿冊文件,公司法第220條則規定 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監察人得召集股東會,故監察權之性質 係屬「身分權」之一種。依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283號判 決見解,亦認為「股東權」係因認股後,成為股東所取得之 身分地位,係屬一種「身分權」。是本件系爭監察權係立於 監察人地位可得向公司為主張之權利,應可為相同解釋。次 按民法第18條規定,身分權係屬該條所定人格權之一,身分 權遭受侵害時,受侵害人得請求法院除去侵害或防止之。退 步言之,縱認身分權非屬該條所定之人格權,無民法第18 條之直接適用,依學者王澤鑑之見解,身分權受侵害或有受 侵害之虞時,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除去 或請求防止之。
㈩被告固主張原告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起訴,被告當事人有 不適格之情形云云,然依公司法第169條第3項規定,代表公 司之董事應將股東名簿備置於公司,故有義務備置股東名簿 之人為董事,而公司法第218條規定違反者,並未限於董事 會違反之情形,個別董事違反者,仍應受罰,又公司法第8 條規定,董事為公司負責人,故以本件起訴排除侵害,並無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綜上,原告身為訴外人金豐公司之監察人,本得依公司法第 218條、第220條規定,以監察人身分請求查核公司簿冊,及 要求配合辦理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各事項,公司不得拒絕。 今被告遠泰公司、陸泰陽操控訴外人金豐公司拒絕配合監察 人行使職權,自屬對監察人身分之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條、第218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排除被告遠泰公司、 陸泰陽所為之侵害,以確保監察權得以落實執行,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原告行使監察權,包括但不限 於,應依原告之指示或通知,交付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財務、業務文件或配合會計師之查核帳務簿冊,及應交 付最新版本完整股東名簿以供原告查核;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金豐公司之監察人,被告陸泰陽係金豐 公司之董事、被告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係金豐公司之董事長, 是被告2人依法有提出上開會計表冊之義務。惟依公司法第2 18條、第219條第1項、第220條及第228條之規定,均明確指 出,關於監察人行使職權應向「董事會」為之。故本件訴訟
之被告應為董事會。惟董事會無權利能力,亦即無當事人能 力,是本件自應以訴外人金豐公司之董事會全體董事為被告 。本件原告僅列陸泰陽、遠泰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難謂適 格,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得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㈡按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係基於股東會之選任,性質上為委任 關係,本於監察人之「地位」,故得行使一定之權利。惟監 察人之「職權」是否得以行使,要與「人格權」、「身分權 」無涉。原告之監察人「地位」至今仍未遭剝奪,且猶能行 使監察人之職權,依行政或司法程序對被告等人行使監察權 利,原告監察人之「地位」及「職權」均未受影響。被告之 監察人「地位」既未遭剝奪,即與民法第18條規定之「人格 權」、「身分權」受侵害有間,而不能相提並論。 ㈢原告之監察人權利未受影響,此觀之原告為阻擾公司治理, 屢次以監察人身分所為下列行為可明:
⒈屢次向本院提起「一次性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之假處 分行為。
⒉就交付公司財務及業務簿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妨礙、拒 絕及規避公司監察人檢查行為之情事,原告除已依上開司法 行為請求外,亦已依公司法第218條發函主關機關經濟部請 求協助。
⒊再就原告所指之拒絕交付股東名冊及拒絕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發佈重大訊息等情,原告則依據公司法第28條刊登公告於日 報,並已順利於101年3月2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 ⒋原告主張被告陸泰陽有業務侵占等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為確定判決在案。
㈣從而,原告起訴未列全體董事為被告,當事人自不適格,又 原告之監察權行使並未受有妨礙或受影響,仍得依據法律行 使權利,且有救濟管道得以為之,再於原告之監察權並不構 成人格權之侵害,故原告請求無據,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固主張其為訴外人金豐公司之監察人,得依民法第18條 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云云。惟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 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 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簡言之,必須人格權受侵害時,始有 本條之適用。原告主張監察權為身分權之一種,得援引上揭 條文,排除被告之侵害,是應審究者,乃監察權是否為人格 權之一種?按人格權者係指關於人之存在價值及尊嚴的權利 ,一般人格權經具體化而形成各種特別人格權,民法規定有
姓名、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準此,人格權者 ,乃有關自然人存在價值及尊嚴等諸權利,監察權,乃身為 監察人得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等權利,自非可比擬為人格權 。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283號判決,認為股東 權既為身分權之一種,則監察權係立於監察人地位可得向公 司為主張之權利,而可為相同解釋云云。然細繹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所稱股東權為「身分權」之緣由,乃係與「股權」相 較之結果,易言之,所謂股權,係指股東依其擁有之股份, 就公司「資產」所得主張之權利,乃屬一種「財產權」,而 「股東權」,則係指因認股後,成為股東所取得之身分地位 ,故屬「身分權」,並非謂股東權即屬民法上一定身分關係 所取得之身分權,而屬於人格權,原告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資為其請求之依據,顯屬誤會。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規 定請求被告遠泰公司、陸泰陽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原告行 使監察權,包括但不限於,應依原告之指示或通知,交付金 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業務文件或配合會計師之 查核帳務簿冊,及應交付最新版本完整股東名簿以供原告查 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復主張得依公司法2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云 云。惟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 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 前交監察人查核,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 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股份有 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即董事會有依期造具營業報告書、財 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董事會若 有違背上揭義務之情事,監察人基於監察權之行使,自得依 據上揭規定,請求交付上揭表冊、資料供其調查、查核。又 董事會是由全體董事所組成之會議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集 體業務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行之,此觀 諸公司法第202條至第208條之規定甚明,上開條文既係以董 事會為編造義務人以及交付查核義務人,足見董事個人不得 自行決定交付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 之議案與監察人查核。再按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固規定:監 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 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惟此條文僅係賦予監察人對 「公司」調查及查核權限,並要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 ,並未課與董事、董事長以個人身分交付上開簿冊文件與監 察人之義務。另經濟部92年7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140200號 函亦表示「按公司監察人之設置,在監督公司業務之正常營 運,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
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 ,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第219條第1項規定 :『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 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是以,基於監察人職權之行使 ,監察人須影印公司簿冊文件時,公司自應配合辦理。」, 益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請求交付欲查核簿冊 文件之對象,應為公司本身,而非董事或董事長個人。從而 ,董事或董事長個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實施 訴訟之權能,本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18條規定請求被告遠泰公司、陸泰陽不得妨礙、拒絕 或規避原告行使監察權,包括但不限於,應依原告之指示或 通知,交付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業務文件或 配合會計師之查核帳務簿冊,及應交付最新版本完整股東名 簿以供原告查核,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69條第3項規定,有義務備置股東名 簿之人為代表公司之董事,故其以董事為被告起訴排除侵害 ,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按公司法第169條第3項規定「 代表公司之董事,應將股東名簿備置於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 務代理機構;違反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連續拒不備置者,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 下罰鍰。」,係關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未將股東名簿備置於 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務代理機構時,行政機關科處罰緩之規 定,並未課與代表公司之董事個人有交付股東名簿與監察人 之義務。又國家分官設職,各個機關均有其職權,不容任意 僭越,倘允許司法機關以裁判取代行政機關之處分,法院勢 必無限制擴張,方得肆應需求,同時,行政機關因毫無作用 ,必將萎縮,甚至消失,而嚴重背離法理及憲政秩序。從而 ,公司法第169條第3項規定既然將代表公司之董事,應將股 東名簿備置於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務代理機構之義務,劃歸 行政機關管理,則司法機關自應尊重,不能以裁判取代行政 機關之職權。是原告上開主張其以董事為被告起訴排除侵害 ,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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