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仲介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61號
CHDV,101,簡上,61,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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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黃釗銘
被上訴人  林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2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彰簡字第46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1、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75,480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9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主張:兩造原為彰化縣 福興鄉○○段12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詎被 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施 泯毅,將價金提存於法院,係已扣除仲介費63,480元、代書 費4,000元。因被上訴人係私自出賣系爭土地,並未經上訴 人同意,自無理由令上訴人支付前述仲介費、代書費,所以 應將前述費用返還予上訴人。又系爭土地出賣後,上訴人種 植其上之香蕉樹遭砍除,馬達遭移走,被上訴人亦應支付上 訴人補償費計馬達80,000元、香蕉128,000元(有800棵每棵 價值160元)。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
2、上訴人於第二審補陳: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蓋本事件無 人仲介,上訴人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上訴人為共有人之一, 知道系爭土地買賣並無人仲介,何來仲介費?且土地法第34 條之1為惡法,持分多數欺負持分少數,上訴人之土地遭強 賣,尚須支付代書仲介費,毫無公平正義可言;況且被上訴 人從未將契約書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強賣系爭土地也無權 強迫上訴人優先購買。被上訴人私自出賣系爭土地,應補償 上訴人前述香蕉及馬達之費用。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稱:被上訴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 售系爭土地,上訴人之持分為18分之7,被上訴人已於出售 時依法通知上訴人得優先購買,上訴人未行使優先購買權, 被上訴人已將價金提存於法院。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內 容第7條(五)亦言明未清理地上物,則視為廢棄物處理。系 爭土地是仲介介紹買賣,本來就應該負擔仲介費、代書費及 規費,上訴人的馬達已經壞掉,香蕉樹也雜亂。香蕉樹不是



被上訴人砍的,馬達是沒有在用就壞掉,上訴人的請求沒有 理由等語。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75,48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有之土地,已由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處分售予訴外人施泯毅,出售前被上訴人並已寄 發存證信函定期通知上訴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惟上訴人逾 期並未表示要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被上訴人計算扣除 上訴人應分攤之前述仲介費、代書費,已將上訴人應得之款 提存於法院。
2、前述上訴人的馬達嗣發現沒有壞,並置放於系爭土地毗鄰之 土地上。
3、前述上訴人的香蕉被砍損部分,上訴人已報案,由檢察官指 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辦理,承辦警員曾通知兩造說明並 隨同上訴人至現場拍照,因地處偏僻,案發時間已久,難以 查證上訴人所指證之香蕉樹是否為被上訴人毀損,現場亦找 不到證人可供佐證,嗣經警方報告移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46號案件,由檢察官偵辦中。五、得心證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相關存證信函、 法院提存書影本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覆函等在卷可稽, 本院亦調閱前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46 號案卷核明屬實,自可信為真正。
2、上訴人主張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前述仲介 費、代書費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抗辯如上,意指出賣系爭 土地確經代書仲介,應支付費用等語。按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處分出賣土地,得一併處分出賣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 源於法律所賦與之代理權,即對不同意之共有人而言,係屬 法定代理權之性質,從而,上訴人縱不同意系爭土地之出賣 ,但無損被上訴人代理之權,合先敘明。經查,系爭土地是 由證人呂侑峻介紹第三人來買全部的土地,仲介收賣方百分 之5酬勞,當時就是以黃棟財代書名義表現在存證信函,價 金的計算書也是代書算的,再把其餘上訴人應得款提存於法 院等情,已經證人呂侑峻證述明白,係核與卷附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書影本,見證人(仲介方)係由呂侑峻簽名;受託地 政士(即俗稱代書)係由黃棟財簽名,暨前述通知上訴人得 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亦載有「速予承辦黃棟財代書連 絡。電話……」等內容相符,況被上訴人亦陳稱:「證人(



呂侑峻)就是跟黃棟財代書一夥的。」,自足認證人呂侑峻 所述堪予採取,並被上訴人抗辯有支出前述仲介費、代書費 部分容無不實,應加採信。又不動產的買賣,支出仲介費及 因委請代書辦理,支出代書費,容屬一般常情,計算為買賣 合理支出之成本,由出賣不動產之共有人攤分,亦係合理、 適當,故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依法定代理權代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之買賣,上訴人已屬出賣人之一,自應分攤系爭 土地之仲介費、代書費,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予以扣 除,再將餘款提存於法院支付予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出賣應得 之價金,自不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此外,上訴人 堅詞被上訴人事實上未支付仲介費、代書費部分,係與證人 所述相違,亦迄未舉證可信,本院自難加採取。從而,此部 分上訴人之主張,容無理由。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補償其馬達、香蕉樹之損害部分,被 上訴人否認,亦抗辯如上,意指其並無破壞、毀損上訴人之 馬達、香蕉樹等語。經查,馬達部分,上訴人既已自承嗣查 無損害,又無據可予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之使用,此部分上 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予補償(賠償),自無理由。至香蕉樹 部分,被上訴人堅詞否認有何毀害行為,此部分,即屬上訴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權利事項,依民事證據法則,自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經報案處理後,迄亦未查有何據得 以證明其香蕉樹係遭被上訴人損害一情,從而,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補償(賠償)其香蕉樹之損失部分,亦係無據而 無理由。
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前述仲介費、代書費,及補償(賠償)馬達及香蕉樹之損害部分,係無理由。原審為相同之認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合法、適當,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自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贅論。
結論:上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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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