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林宗遠
相 對 人 林錫鉦
關 係 人 林宗霖
林束卿
林秀勳
林盟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林宗遠(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錫鉦(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林束卿(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錫鉦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前經貴院98 年度禁字第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原法定監護人即相 對人之父林立於民國101年4月6日死亡。相對人之其他家屬 達成共識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此爰請求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胞姐林束卿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民 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98年11月23日施行 ,故相對人林錫鉦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三、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1項、第1111條之1均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兄,相對人前經本院 於98年2月13日以98年度禁字第2號裁定准許宣告為禁治產人 ,由林立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林立已於民國101年4月6日 亡故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本院 98年度禁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據,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 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即屬正當。本院審酌聲請人林宗遠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關係人林束卿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姐 ,有上揭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聲請人林宗 遠以書狀表示建議本院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相對 人之其他兄弟姐妹林宗霖、林束卿、林秀勳、林盟惠於本院 調查時到庭表示希望由林宗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上開 相對人之其他兄弟姐妹並表示希望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姐 林束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獲關係人林束卿當庭 就此表示同意擔任等語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 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林宗遠任監護人,最能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宗遠為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林束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 主文。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