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許加旺
相 對 人 許榮木
關 係 人 許智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榮木(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指定許加旺(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智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許榮木之胞弟。相對人自幼 智能障礙經送醫診治不見起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未結 婚亦無子女能照顧其生活起居,現今年逾50歲,因身體狀況 不若以往而送至長欣護理之家接受照護。相對人因上開病症 致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 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 手冊影本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林俊 媛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喃喃數聲 並無積極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 對人因自幼智能障礙,青壯年時期亦未接受治療,直至95年 方有精神科診治;目前個案於養護中心接受照護。相對人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生活細節需完全仰賴他人照護,個案對於 簡單詢問無法適切回應;記憶力、定向力、理解判斷力及計 算能力均已喪失或嚴重障礙,智能缺陷之程度極重大,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極低,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可為監 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1年8月29日彰醫精字第1010006912號 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許加旺與關係人許智強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 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聲請人許加旺以書面聲明建議 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於本院鑑定時到場 表示,本件聲請是為相對人請領相關補助事宜,由聲請人許 加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許智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為適宜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 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許加旺為監護人;並指定許智強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