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1年度,8號
CHDV,101,消債聲,8,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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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世春
代 理 人 陳育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釗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世春不免責。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免責意旨略以:
㈠請准予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民國 (下同)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實施前,依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實施之日起 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㈡聲請人係於98年6月16日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並以98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進行更生程序,後因聲請人之更生方案 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更生方案 之要件,嗣經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於99年3月31日下 午4時,經鈞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清算事件,以前開清 算案件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而普通債權人皆 未獲分文分配,而認以聲請人之債務而言,若准許免責,有



違公平正義,且經原裁定法院調閱前案即99年度消債聲字第 58號不免責事件,認聲請人負債之原因多以現金卡及信用卡 預借現金或為非生活必須之消費所致,而裁定不免責。 ㈢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 聲請,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為新台幣(下 同)511,589元,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必要主活費用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計為517,008元,是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2年間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後為-5,419元(計算式:511,588 -517,008=-5,419)。
㈣聲請人於99年2月8日至99年5月任職於彰化縣天堂鳥幼稚園 ,每月薪資約18,500元;於99年5月4日至100年2月任職於彰 化縣倍思特托兒所,每月薪資約18,500元(倍思特托兒所係 天堂鳥幼稚園之關係企業);於100年3月21日至100年6月任 職國泰人壽業務員,因無固定底薪,業績獎金總計約6,686 元;自100年6月21日起迄今任職於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結算至101年7月應領薪資總計390,800元,平均每月應領薪 資約27,914元。
㈤按修正後之債清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係以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所為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則無法該條款之適用 甚明。本件債權人雖提出消費明細及預借現金等資料為佐, 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惟細譯債權人所提供之明細 資料,均發生於92年4月至96年12月間,然聲請人係於99年3 月31日經鈞院裁定開始清算而獲不免責,是以,不論聲請人 先前是否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恣意消費之 浪費情事,惟本件開始清算原因既非聲請人清算前2年內有 任何消費奢侈浪費商品行為所致,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之要件。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 不免責後,於100年10月即依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後 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達成協議,其 餘無擔保債權銀行並應比照協議條件辦理,每月清償債權人 ,惟聯邦銀行不願依協議比照並強制執行其薪津迄今,而不 得解債務問題,依債務人於100年10月至101年5月每月清償 金額為12,920元予債權人迄今已達103,360元,實已符合該 條例第135、141條免責之要件。
㈥參酌消債條例第135條之立法理由,係指免責制度係經濟陷 於困境之債務人最後救濟手段,其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承審 法院應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之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 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亦應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方合乎消 債條例立法之目的,準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34、135、141



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 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告, 此觀101年1月6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 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 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實益, 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 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 ,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故聲請人前經 法院依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 免責確定者,得於該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101年1月 6 日起)2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 之規定審理。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 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 數,或所負擔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 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 清算聲請。」,同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於98年6月16日以97年度消債 更字第208號裁定開始更生,然其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 可決,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7月28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責之事由,於100年1 月13日以99 年度消債聲字第58號裁定不免責等事實,業經 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是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本院依該條例第 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其於101年8月13日再為免責 之聲請,符合前揭修正條文之規定,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 關規定審理。至於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依修正後第156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係限縮第134條第4款裁 定不免責者,可依本條款再次聲請免責,然觀相對人裁定不 免責事由,係以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並存為不免責裁定 ,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原則,相對人再次聲請免責即 不合法,該免責聲請即應駁回云云,顯與前揭新修正文第 156 條第2項立法理由不符,不足採取,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99年2月8日至99年5月任職於彰化縣天堂鳥 幼稚園,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18,500元;99年5月4日 至100年2月任職於彰化縣倍思特托兒所,每月薪資約18,500 元(倍思特托兒所係天堂鳥幼稚園之關係企業);100年3月 21日至100年6月任職國泰人壽業務員,因無固定底薪,業績 獎金總計約6,686元;自100年6月21日起迄今任職於永勝光 學股份有限公司,結算至101年7月應領薪資總計390,800元 ,平均每月應領薪資約27,914元;此有聲請人陳報狀所檢附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員工在職證 明書、個人年度薪資列印等資料為證,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於99年3月31日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至100年1月13日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 參照),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人,故 有關其能否免責,自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 定審查。則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99年3月31日)後,至裁 定不免責(100年1月13日)前,依聲請人上開所陳,聲請人



每月收入為18,500元。
㈢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且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時,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尚有一個年邁父親蔡 鎮復及患有極重度多重智/肢障礙之二姐蔡玉珍需要扶養, 此有聲請人陳報之戶籍謄本、殘障手冊等影本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則聲請人稱其與其姊妹蔡秀瓊蔡淑金、蔡美蘭 、蔡秀瓊等4人各負擔五分之一等語,自屬合理。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每月支出狀況,其中個人及家庭支出9,829元、扶 養費2,352元、勞保費490元、健保費786元、公司福利金130 元,合計13,587元,至於聲請人所列房貸支出7,905元,因 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故聲請人此部分費用,不能認係其 必要生活費用;另聲請人所列協商費用12,920元、強制扣款 3,000元等,則係發生於100年10月以後,並非自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99年3月31日)後至裁定不免責(100年1月13日) 前此一期間之費用,故不得計入。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 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每月為18,500元,扣 除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3, 587元後,仍有餘額,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 ,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
㈣又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為511,589元等 語。經查:聲請人於97年9月10日具狀聲請更生,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78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 算聲請,是應視為聲請人於97年9月10日聲請清算。又查, 聲請人95、96、97年收入分別為117,013元(平均每月約為 9,751元)、307,808元、417,591元(平均每月約為34,799 元),此有聲請人所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照本院97年度消債更第208號 卷第181頁)及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於95年9月10日聲請更生(即視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即自95年9月10日起至97年9月9日止之可處分所 得為632,718元(計算式:9,751×21/30+9,751×3+307, 808+34,799×8+34,799×9/30=632,71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應為 632,718元;聲請人所陳之511,589元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 ,核非可採。而債務人陳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 用及應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517,008元等語,其 中聲請人所列房貸支出189,720元,因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



產,故聲請人此部分費用,不能認係其必要生活費用,應予 扣除後,應為327,288元。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 處分所得632,718元,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應受扶養 人必要生活費用327,288元後,數額為305,430元(計算式: 632,718-327,288=305,430),而聲請人前於本院99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事件,因清算財團已不敷清算財團費 用及債務,顯無實益,而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業經本院職權 調閱上卷宗核閱屬實。則此期間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該條例第133條規定,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㈤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固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 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 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嗣後已清償債權人96 ,226元(花旗銀行8,000元、國泰世華銀行7,128元、台中商 銀17,040元、聯邦銀行15,000元、安泰銀行35,328元、中國 信託商銀13,730元)等語,然據各銀行之陳報狀所陳,台中 商業銀行受償14,200元、聯邦銀行受償9,000元、安泰商業 銀行受償38,12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償13,730元,且不 同意免責等情,有上開各銀行之陳報狀可稽,則聲請人於受 法院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尚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規定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數額,則本件聲請人復提起本件 聲請裁定免責,顯屬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前因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既無認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41條所規定之應免責情形存在 ,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應不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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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