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余雅平
代 理 人 張德福
相 對 人 張國章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0)融民初字第4109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 ,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 西元2010年融民初字第4109號「聲請人誤載為:西元2010年 4775字第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 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0) 融民初字第4109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生效證明影本、委託書影 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101)核字第077384、077385號證明書為 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0)融民初字第 4109號民事判決影本,業於西元2011年(即民國100年)8月 10日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核字第07738 4、077385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法律文書 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聲請人住所地之福建省福清 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我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 上開判決內容以兩造未經深入了解就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 情基礎,兩造婚後無法建立夫妻感情,現原告請求離婚,經 調解無法和好,故准予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我國強制或禁 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 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