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68號
CHDV,101,家訴,68,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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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68號
原   告 吳欽嬌即吳連娘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被   告 陳水順
      陳新
      林陳涼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織所遺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544地號之不動產,按原告應有部份二分之ㄧ,被告陳水順陳新林陳涼三人各六分之ㄧ之應有部份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陳水順陳新林陳涼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織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1日死亡,遺有坐 落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54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 地,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 又上開證明書所載遺產,其中現金新台幣50000元,因下 落不明,故無從分配。而被繼承人陳織並無子嗣,其父母 亦早於陳織逝世前即已仙故,故依法,上開遺產應由其配 偶即原告,及其兄弟姐妹即被告陳新陳水順林陳涼共 同繼承,其中原告之應繼份為二分之一,被告等三人之應 繼份各為六分之一,故請求准予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所言,土地登記謄本上面並 沒有記載抵押。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水順:之前伊弟弟生病有跟人家借錢,土地拿去抵 押,之前已經有說好作帳一百萬元大家一起分。之前來開 庭有說一百萬元分成一半。
(二)被告陳新:沒有意見。
(三)被告林陳涼:原告跟伊借三十萬元,希望她還錢。他們是 欠我們錢,說要拿土地抵押。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有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 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而被繼承人無子嗣,其父母更 已往生,故繼承人應由原告及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共同繼承 ,則原告按其應繼分應為二分之一,被告陳水順陳新及林 陳涼按其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憑,足堪認定。
五、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 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雖被告陳水順陳稱 因借貸關係,土地抵押,且協商作帳共同,其餘無意見等語 ,及被告林陳涼陳稱:原告尚積欠伊錢,希望原告還錢,其 餘無意見等語,惟被告陳水順林陳涼所述與本件分割遺產 無涉,是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按原告 按其應繼分為六分之一,被告陳水順陳新林陳涼按其應 繼分各為六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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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