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19號
CHDV,101,婚,19,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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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9號
原   告 楊賜仁
   (原名楊浚鑫)
被   告 高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6 日結婚 ,並於同年1 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並來臺與原告同居。嗣 後原告前往日本工作,被告竟於93年11月離家,期間原告試 圖與被告聯繫(包含電話及書信)皆未果,至今被告仍未返 家履行同居之義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
三、查兩造於93年1 月6 日結婚,並於同年1 月28日辦理結婚登 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另本院依職權函 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兩造婚後之93年5 月3 日入 境臺灣,嗣於94年2 月26日出境,自此即未再返回臺灣,有 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一紙附卷可稽,尚與原告主 張相符。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 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之法 律,先行敘明。




㈡、另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 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中華民國101 年5 月 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 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 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中 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 號令 制定公布,並於101 年2 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 10005509號令發布,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2 項第2 款、第37條規定甚明。是本件離婚事件,自 應適用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先 予敘明。
㈢、復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 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 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 號、49年度 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93年11月間離家 出境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計,迄今已 逾7 年,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 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 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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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