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273號
CHDV,101,司聲,273,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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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謝長志
      謝采真
      謝采容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員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5號事件提 存後,聲請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86號執行程序。聲請 人復於本院101年度員簡聲字第5號之本案訴訟101年度員簡 字第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後,以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等事 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員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101年度存字第275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101年度員 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 彰院恭101司執孟字第586號函等件為證,亦有本院查詢表附 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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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