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266號
CHDV,101,司聲,266,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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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賴美月
代 理 人 陳振吉律師
相 對 人 賴金猜
      賴武田
      賴楊紅柑
      賴盈君
      賴倩如
      賴思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01年7月3日確定 。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費 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 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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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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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台幣)│ 預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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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 │ 8,260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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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複丈費 │ 1,825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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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複丈費 │ 800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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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0,88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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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金額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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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 應有部分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 │ │訟費用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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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金猜 │ 2984分之650│ 2,3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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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武田 │14920分之842│ 6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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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楊紅柑│59680分之842│ 1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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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盈君 │59680分之842│ 1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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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倩如 │59680分之842│ 1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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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思嘉 │59680分之842│ 1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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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方式,係以新台幣10,885元乘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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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