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958號
CHDV,101,司繼,958,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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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958號
聲 明 人 施永鎮
      黃施月娥
      程施綉娥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施吉夫於民國33年3月12日死 亡,聲明人施永鎮黃施月娥程施綉娥為其繼承人,依法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此觀民法第1138條規定自明。三、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 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尚有其女施芳媚未拋棄繼 承,有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繼字第893號卷宗查核無訛。是以前揭 尚未拋棄繼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仍有繼承權,而非俟前順位 之繼承人均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即聲明人施永 鎮、黃施月娥程施綉娥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故其聲明 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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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