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1年度,444號
CHDV,101,司票,444,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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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林承煒
上列聲請人林承煒因與相對人王肇彥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林
承煒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因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視為見票即付,並以提示日
  為利息起算日,惟聲請人未敍明提示日期無法確定利息起算
  日,請具狀說明提示日為「何年何月何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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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