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1年度,9號
CHDV,101,司家他,9,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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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
受裁定人
即 被 告 黃許金蓮
      黃明泰
      黃水森
      黃秀珍
      黃政嘉
      黃淑玲
      黃秀懿
      黃俐穎
      黃弘瑋
      黃士朋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黃秀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
100年度家訴字第109號),經判決確定,因原告聲請並經准予訴
訟救助(本院100年度家救字第46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 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黃許金蓮黃明泰黃水森、黃 秀珍、黃政嘉黃淑玲黃秀懿黃俐穎黃弘瑋黃士朋 與原告黃秀吉間之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00年度家訴 字第109號),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0年11月15日以100年度家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確定在案,另該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101年4月17日經本 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附 表所示比例負擔,並於101年5月21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本件原告因本院准予訴 訟救助而得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6280元(民事訴訟法 第110條參照),今上開民事事件既經判決原告勝訴,訴訟 費用由被告等負擔確定,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自當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而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被告等徵收。爰依職權確定被告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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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裁定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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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許金蓮│1/6 │10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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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明泰 │1/6 │10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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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水森 │1/6 │1047 │
├────┼────────┼──────────┤
黃秀珍 │1/6 │1047 │
├────┼────────┼──────────┤
黃政嘉 │1/24 │262 │
├────┼────────┼──────────┤
黃淑玲 │1/24 │262 │
├────┼────────┼──────────┤
黃秀懿 │1/24 │262 │
├────┼────────┼──────────┤
黃俐穎 │1/24 │262 │
├────┼────────┼──────────┤
黃弘瑋 │1/12 │5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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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士朋 │1/12 │5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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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訴訟費用額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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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