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0年度,256號
KSHM,90,交上易,256,20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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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甲坤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律師
        周君強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三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甲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甲坤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受雇於鑫聖運輸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晚上九時五五分許,所駕駛該公司 之車牌號碼WD-五一九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向南行駛,應 注意該路段設有全線禁止停放大型車輛標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而將前開大貨車停放在高鳳路(高幹十二)南向慢車道上,於同 日晚上十一時十八分許,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YXC─七一九號輕型機車通 過上揭處所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林甲坤違規停放大貨車,致其機車車頭自後碰撞 該大貨車之左後車角而人車倒地,乙○○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出血 、小腸破裂、肝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下頷骨骨折及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 。林甲坤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打電話向警局報案,並於警員劉博文到現場 處理時主動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甲坤對於右揭時地駕駛大貨車停放在高雄市○○路(高幹十 二)南向慢車道上,致告訴人乙○○自後撞及受傷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張秋燕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屬實,且高雄市○○區○○路南向車道,設有全線禁止停放大型車輛之 標誌,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高市警港分刑字第一四三九七號函及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又告訴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受傷,亦 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甲書三紙(正本一紙、影本二紙)、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現場相片十六幀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 依據。
二、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 一項第四款定有甲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既考領有職業



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注意義務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其應注意在設有 禁止停放大型車輛標誌之路段,不得停放車輛,而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該路段設有禁止停放大型車輛標誌,車禍發生當時天氣 晴朗、夜間有照甲、道路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停放上開車輛於設有禁止停放大型車之路段,致肇本件車禍之發生 ,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其有過失,至為顯甲。又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雖告訴人亦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且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惟 仍不能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亦不得據以免除 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本件肇事責任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高雄 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乙○○: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林甲坤:停車不當,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高市鑑 字第九00六0六五號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按。本件事證已臻甲確,被告右 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林甲坤鑫聖運輸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 ,其於業務執行中過失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打電話向警局報案,並於警 員劉博文到現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本人(林甲坤)報案,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劉 博文於本院證述:至現場時不知何人駕車肇事,被告主動承認肇事等語(本院九 十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爰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打電 話向警局報案,並於警員到現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原審未依自首 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有理由。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將上開大貨車停放在設有禁停大型車之處 所,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出血、小腸破裂、肝臟撕裂傷、脾臟撕 裂傷、下頷骨骨折及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非輕,本應重罰,惟念被告停車不 當並非肇事之主因,及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五十四 萬元,有和解書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肇事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 ,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 旨,爰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查,經此偵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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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聖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