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618號
KSHM,90,上訴,1618,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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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乙○○
        丙○○
        辛○○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吳世敏
        陳慧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己○○
        丁○○
        甲○○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0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乙○○丙○○辛○○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丙○○處有期徒刑捌月;辛○○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戊○○己○○丁○○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己○○丁○○甲○○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庚○○係「慶德祥號」漁船之船長,丙○○(於民國七十六年間曾因懲治走私條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確定,緩刑期已滿)、乙○○(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本件為五年內再犯)、辛○○則均為該船之船員,其等四人與某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貨主,共同基於私運未稅洋菸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由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自國境外洽妥販入完稅價格達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八萬零一百五十三元已逾管制進口公告數額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共二百六十二箱(以上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名稱、數量以及完稅後之價格詳如附表一)後,再推由庚○○丙○○辛○○乙○○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八時二十五分許,以漁撈為名,自馬公漁港安檢所報關駕駛「慶德祥號」漁船出港,於同年月十五日中午,駛至經緯度不詳之高雄外海二十餘海浬之公海上,與受前開國外洋菸賣方所委託載運之商船會合,由庚○○等四人共同接載前開香



菸入「慶德祥號」船艙後,逕駛往屏東縣高屏溪河口二百五十公尺我國領海內,等待該不詳貨主前來再接運,一俟上開走私物品抵達屏東縣高屏溪河口二百五十公尺處,庚○○即向該不詳貨主報告,該不詳貨主隨即召集知情之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懲治走私條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二日確定,緩刑期已滿)、己○○丁○○甲○○前去配合接載以利搬運上岸,即於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戊○○駕駛「允揚三號」漁船自高雄旗津報關出海,駛至「慶德祥號」漁船附近,另己○○丁○○甲○○三人則先後於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十八時許、二十一時許,分別從高雄小港附近海岸、東港海邊某處及高雄縣林園大橋附近某堤防處,各自搭乘不詳膠筏主人所駕駛之膠筏,無正當理由未經報關出海,故意逃避海岸巡防機關依法定職權對於航行我國境內之船筏所應實施之檢查,嗣出海後,先後登上前開由戊○○所駕駛之「允揚三號」漁船,其等登船會合後,於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再由戊○○將「允揚三號」漁船與「慶德祥號」漁船會合接駁,庚○○丙○○辛○○乙○○戊○○己○○丁○○甲○○等人即合力著手將已私運入境之未稅洋菸搬上「允揚三號」漁船,擬接載運往高雄港外四海浬處,迄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正接載搬運之際,「允揚三號」漁船尚未及啟動,即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查緝人員在上開河口處查獲,並自二船之船艙內扣得前揭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因而搬運未得逞。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第六一大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未稅洋煙入國境過程中,如何聯繫私運入境或接載 搬運等事實,業據被告庚○○乙○○丙○○辛○○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又右揭或報關(允揚三號部分)或未經報關即乘竹筏出海,在外海之「允揚三 號」漁船上會合,俟與「慶德祥號」漁船會合後,合力著手將上開已私運入境之 未稅洋菸搬載上「允揚三號」漁船,尚未及運離即為警查獲等事實,亦據被告戊 ○○、己○○丁○○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未稅 洋菸扣案可資佐證,復有照片十六張、「慶德祥號」及「允揚三號」漁船之機漁 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該扣案之走私未稅洋菸其完稅價格 為二百十八萬零一百五十三元,亦據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關緝字第九○○六○一 四五號函文一份在卷可憑,已逾管制進口完稅價格十萬元,係列管之進出口物品 無訛。本件私運未稅洋菸進口,既先後動用及「慶德祥號」及「允揚三號」二艘 漁船,其中「慶德祥號」負責公海接貨並運載入境階段,該船係九十年一月三日 出海作業,迄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被查獲為止,為期有十三日,查獲時船上並未見 漁獲,已據證人即本案查緝人員王承先梁重仁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其目的顯與 本件走私目的密切相關,而大量私貨之接載搬運,本需人手,彼等慶德祥號成員 之被告既有搬運,對私運入境一節,自均有犯意聯絡無訛;至另允揚三號出海後 自始即係在我國領海海域內等待「慶德祥號」前來接頭,是其犯意本限於俟走私 入境既遂後再行分擔後半段國境內之轉接載運事宜,而未及私運入境部分,被告 戊○○己○○丁○○甲○○等人分頭乘不同船隻出海而一同於允揚三號上 會合,其避免允揚三號出海目的遭質疑又顧及轉載接運私貨數量非少,所需人手 不貲,必須多人合力搬運方得畢其功之企圖顯明,且本件作業均係利用夜深人靜



時刻,其等所搬運之貨品非由貨航交付而由漁船交付,該貨品係屬違法私運自是 易於認知。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二、按上開未稅洋菸,查獲時完稅價格為二百一十八萬零一百五十三元,顯屬懲治走 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所謂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而我國國境(領海),業經總統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台統㈠義字第五○四六 號令公布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之海域。本件「慶德祥號」係自公海走私 進入我國領海內之高屏溪口二百五十公尺處,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核被告 庚○○丙○○辛○○乙○○四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之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將前開香菸私運入境過程,固難免有 搬運供接載並運送之行為,惟其運送之行為應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當然結果 ,不另論罪。另被告戊○○己○○丁○○甲○○著手於接載搬運走私物品 而不遂之行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運送管制物品未遂罪 。被告戊○○己○○丁○○甲○○四人犯意僅限於利用允揚三號漁船自我 國領海海域內某處接載轉運至同為國內海域內之某處,單純僅涉運送而不及私運 進口,公訴人認其等此部分犯行係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之。按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人民 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此一規定係就人民入出國境時所為規定。查本件允揚三號漁船接應入境之走私洋 菸之地點係在「下淡水溪出水口附近(中芸港外海和東港之間)」,已據被告戊 ○○警訊中供明,對照「慶德祥號」船長庚○○警訊中所供「到『東港沿海』自 然有人來找我」,顯見允揚三號漁船自始出海接貨地點即設定在如被告戊○○所 述「下淡水溪出水口附近(中芸港外海和東港之間)」,此一地點顯係我國領海 海域,如若以此領海海域為到達地點,縱有離開台灣本島陸地之情,尚非屬「出 境」之意涵,是本件被告己○○丁○○甲○○三人既僅係搭乘竹筏離開陸地 前往臨近東港沿海之下淡水溪出水口附近之允揚三號漁船,與黃秋津會合並合力 搬運私貨至允揚三號漁船以便轉運至「高雄港外約三、四海浬處(詳戊○○警訊 筆錄)」,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三人除此之外有其他偷渡至國境外之企圖 ,其離開陸地乘竹筏至我國海岸線臨近海域之行為尚難認係「出境」行為,即無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之餘地,性質上其乘竹筏出近海,僅係國家安 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航行境內之船筏」,依該條款規定「警察或海岸 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於航行境內之船筏及其客貨得實施安全檢查」,如無正當理 由拒絕或逃避依此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並得依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罰。惟 前開項規定是否有必要檢查,以警察及海岸巡防機關之認定為準,而非由船筏內 人員決定是否接受檢查,且不以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拒絕或逃避等行為為限 ,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應認有違反該條款之情形(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八號判決參照),被告己○○丁○○、甲 ○○三人因非船員,故無從依正常報關程序合法隨同允揚三號漁船出海,為達在 外海會合登上允揚三號漁船目的,另循他途未經報關擅自自非漁港處乘竹筏出海 ,主觀上明顯意在逃避船筏之安全檢查,故其等行為乃另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



二項之逃避檢查罪。又被告庚○○乙○○丙○○辛○○平日以捕魚為業, 應無資力購入數量龐大之未稅洋菸,本件係由一有資力之不詳貨主先購得該未稅 洋菸,再推由被告等四人前往走私入境及搬運接駁,較符實情,因此,被告庚○ ○、乙○○丙○○辛○○與該不詳貨主間,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己○○丁○○甲○○四人自 「慶德祥號」接載搬運私貨至允揚三號漁船上,其目的係為完成本件走私後段運 送所著手之部分行為,既係受不詳貨主之僱請運送,自與該不詳貨主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至同案被告庚○○乙○○丙○○辛○○ 四人就此後段部分之運送犯行並非其等犯意所及,是被告戊○○己○○、丁○ ○、甲○○就本件運送未遂犯行,即與被告庚○○乙○○丙○○辛○○間 無犯意聯絡)。被告己○○丁○○甲○○三人所為上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 逃避安全檢查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較重之運送 走私物品未遂罪。被告戊○○己○○丁○○甲○○四人著手於運送行為而 不遂(尚未啟運),併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責。被告乙○○前曾 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乙紙在卷可按,其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
三、被告庚○○乙○○丙○○辛○○四人上開走私犯行罪證明確,原審法院對 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走私物品為上開私運進口或 運送走私物品犯罪所得之物,原審法院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於法即有未洽;又被告戊○○己○○丁○○甲○○四人運送走私物品未 遂犯行,與負責私運進口部分之被告庚○○乙○○丙○○辛○○四人間並 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法院認戊○○己○○丁○○甲○○之運送走 私物品未遂犯行與其中之庚○○乙○○丙○○三人間成立共同正犯(且又未 認定被告辛○○亦是共同正犯),同未有合。被告上訴意旨均認原判決量刑過重 ,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庚○○乙○○丙○○辛○○四人均僅係受僱私運進口之人,均未 因此獲有暴利,其中庚○○身任船長主導主要私運進口情節,惡性較諸其餘船員 為重,惟庚○○辛○○無前科不良素行,被告乙○○丙○○前有犯罪紀錄, 其等間犯罪惡性情節自有差異;另被告戊○○負責駕駛允揚三號漁船接載運送私 貨,又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前科紀錄,其惡性較諸單純協助搬運之己○○、丁○ ○、甲○○為重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本 件被告辛○○僅係受僱之船員,己○○丁○○甲○○則均僅係受僱臨時協助 搬運以利允揚三號漁船運送,其等犯罪情節均屬輕微,又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同屬船員之 乙○○丙○○戊○○,甫不久前,方同一犯罪類型,被法院判處徒刑,猶不 知悔改,被告庚○○任漁船船長,主導本件私運,惡性非輕,自不予為緩刑之考 量)。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走私物品為上開私運進口或運送走私物品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係 偽造國產白長壽香菸,並無證據足認係中國大陸所製造之匪偽物品,有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詢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之公務電話紀錄單一紙附卷可稽 ,亦非洋菸,即非屬管制進口之物品;附表三所示物品則為被告庚○○丙○○辛○○乙○○等人另於澎湖所購買,依其數量顯屬少量個人供己使用之生活 需品,亦非管制進口物品,與本件走私犯罪應屬無涉;另被告行為並未觸犯臺灣 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自不得依同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公訴人一併建請沒收,尚屬無據,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一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廿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洪兆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其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國家安全法第四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 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 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 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 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品名│裝(箱)│零 散│核 稅 單 位(元) │完 稅 價 格 │
│ │ ├───┼───────────┼───────────┤
│ │狀 況 │部分 │總計(條/包) │備 考 │
│ │ │(條) │總計(條/包) │備 考 │
├──┴────┴───┴───────────┴───────────┤
│ 洋 菸 │
├──┬────┬───┬───────────┬───────────┤
│白色│大:二七│一00│新台幣二四.五九元/包│新台幣八六0、六五0元│
│大衛│ │ ├───────────┼───────────┤
│杜夫│小:八一│ │ 三、五00條 │大每箱:五十條 │
│ │ │ │(三五、000包) │小每箱:廿五條 │
├──┼────┼───┼───────────┼───────────┤
│黑色│大:一0│ 二五│新台幣二四.五九元/包│新台幣三一九、六七0元│
│大衛│ │ ├───────────┼───────────┤
│杜夫│小:三一│ │ 一、三00條 │大每箱:五十條 │
│ │ │ │(一三、000包) │小每箱:廿五條 │
├──┼────┼───┼───────────┼───────────┤
│七星│ 八│ 0│新台幣一四.二元/包 │ 新台幣二八、四00元│
│ │ │ ├───────────┼───────────┤
│ │ │ │ 二00條 │ 每箱:廿五條 │
│ │ │ │ (二、000包) │ │
├──┼────┼───┼───────────┼───────────┤
│進口│ 四│一(另 │新台幣一四.二元/包 │ 新台幣一七、二五三元│
│七星│ │五包) ├───────────┼───────────┤
│ │ │ │ 一二一.五條 │ 每箱:三十條 │
│ │ │ │ (一、二一五包) │ │
├──┼────┼───┼───────────┼───────────┤
│峰 │大:三二│ 二三│新台幣二八.五元/包 │新台幣九五四、一八0元│
│ │ │ │ │ │
│ │小:六九│ │ 三、三四八條 │大每箱:五十條 │
│ │ │ │(三三、四八0包) │小每箱:廿五條 │
├──┴────┴───┴───────────┴───────────┤
│完 稅 價 格 總 計:二、一八0、一五三元 │
└───────────────────────────────────┘




附表二:
┌───────────────────────────────────┐
│偽 造 國 產 白 長 壽 香 煙 │
├───┬─────┬────┬─────────┬──────────┤
│品名 │裝 (箱)│零 散│核 稅 單 位(元)│完 稅 價 格│
│ │ │ ├─────────┼──────────┤
│ │狀 況 │部分(條)│總計(條/包) │備 考│
├───┼─────┼────┼─────────┼──────────┤
│偽造 │ 一七八 │ 三0 │新台幣二三元/包 │新台幣: │
│國產 │ │ ├─────────┤一、二三五、一00元│
│白長壽│ │ │ 五、三七0條 ├──────────┤
│ │ │ │ (五三七00包)│(每箱三十條) │
├───┼─────┼────┼─────────┼──────────┤
│香煙 │大:七0 │ 一七九 │一三、八三九.五條│總共新台幣: │
│總計 │小:三七三│另五包)│一三八、三九五(包)│三、四一五、三九三元│
└───┴─────┴────┴─────────┴──────────┘
附表三:
┌──────────────────────────────────┐
│中 國 大 陸 製 物 品 │
├──────┬────┬─────┬────────┬───────┤
│品 名│裝(箱)│ 零 散│核 稅 單 位 │完 稅 價 格│
│ │狀 況 │ 部分(塊) │(元) │ │
├──────┼────┼─────┼────────┼───────┤
│鳳凰菸 │ 0│ 二 │二條(二十包) │新台幣一四0元│
│ │ │ │新台幣七元/包 │ │
├──────┼────┼─────┼────────┼───────┤
│白年皖酒 │ 0│ 六瓶│ │ │
├──────┼────┼─────┼────────┼───────┤
│董公酒 │ 0│ 一瓶│ │ │
├──────┼────┼─────┼────────┼───────┤
│蛤蚧海馬酒 │ 0│ 一瓶│ │ │
├──────┼────┼─────┼────────┼───────┤
│雲南七子餅荼│ 0│ 三塊│ │ │
├──────┼────┼─────┼────────┼───────┤
│孟力海沱茶 │ 0│二條加五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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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