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2804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債 務 人 王福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最
高可動用額度三萬元整,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
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國92年9月17日起至93年9月
17日止(約定到期後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並以動支該額度
本金百分之五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不履行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告,均未依約償還,
已喪失期限之利益,仍滯欠如前述請求標的及其數量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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