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柒拾張,偽造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乙○○」簽名、印文各壹枚,偽造於泛亞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乙○○」簽名、印文各壹枚,偽造於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乙○○」印文壹枚及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甲○○係設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二六五號之天龍汽車行實際負責人,乙○○為該車行會計。緣民國七十九年間,甲○○經乙○○同意,登記乙○○為該汽車行負責人,迄八十一年四月間,乙○○因已離職,乃多次要求甲○○之夫王瑞豐變更負責人名義,然甲○○與王瑞豐夫婦遲未依其所請辦理(按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變更負責人為王玉萍)。詎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甲○○因發生財務危機,其本人與王瑞豐又已遭列支票拒絕往來戶,甲○○思以天龍汽車行名義申請支票使用,因需乙○○身份證以憑辦理申領支票使用,乃以本人之身分證原本加以影印後,在其上開車行內,將該本人身分證影印本上之身分證號碼、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加以塗銷成空白,再委由不知情某打字行,於正面繕打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姓名(乙○○)、發證日期(八十四年九月三日)及出生年月日(四十八年十月六日),於反面父母欄、出生地、住遷註記欄,均變造成與乙○○真正身分證不同之變造身份證影本(照片欄亦由甲○○本人照片替代,全影本內容僅國旗、中華民國身份證及內政部公印文為真正),又於同年十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偽刻乙○○印章一顆。甲○○即本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持上開偽造之乙○○印章,向高雄縣政府工商課,申請辦理變更「天龍汽車行」負責人印鑑,而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填寫資料及其上負責人蓋章欄蓋上偽造之乙○○印章之印文後,交予該機關承辦公務員為不實印鑑變更登載,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該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正確性;甲○○又本不法所有意圖,並基於概括犯意,再於同(六)日,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及偽刻之乙○○印章,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以乙○○名義申請帳號為二七-三一四-八支票,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填寫資料及在負責人親自簽名欄偽造乙○○之簽名、留存印鑑欄蓋用上開偽造之乙○○印章之印文後,將該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交予中國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經辦人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交付支票號碼KA0000000號至KA0000000號,共五十張空白支票(其中六九八0一至六九八一四號及六九八三一至六九八五0號等三十四張有兌現,其餘六九八一五至六九八三0號等十六張均由中租迪和公司
執有,均未兌現)予甲○○;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乙○○印章,至泛亞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乙○○名義申請帳號一三九三-二支票,在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填寫資料及在負責人親自簽名欄上偽造乙○○簽名、在立約定書人欄上蓋用偽造之乙○○印章之印文後,將該約定書交付予泛亞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經辦人,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交付支票號碼0000000號至0000000號,共廿五張空白支票(0000000至0000000等及0000000號等五張未有使用紀錄)予甲○○。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開戶銀行及乙○○。甲○○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止,連續在其上址天龍汽車行,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七十張(泛亞銀行部分二十張,中國商銀部分五十張,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及發票日均詳如附表一及附表示二所示),並在上開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蓋用上開偽造之乙○○印章之印文後,交付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生意往來對象,足以生損害於乙○○。嗣因甲○○偽造之上開支票,部分發生退票,並列拒絕往來戶,泛亞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通知乙○○繳回未使用之空白支票,乙○○始知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印章係盜用非盜刻一節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寬永(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 行職員)、楊雅琪(即泛亞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職員)證述在卷,又有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岡山分行檢送之退票理由單十四張、客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十八張、已兌現 之支票影本三十四張、歷史檔明細表四張,泛亞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檢送之已兌現 支票十二張、退票理由單十一張、支票存款分戶明細帳十二張、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檢送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十五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支 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泛亞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變造 身分證影本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據告訴人乙 ○○指稱:離職時,印章有帶走,並未留存在公司內,上開以其名義填載諸文書 及相關偽造支票上之「乙○○」印文均非伊所有印章之印文等語,並據提出其真 正印章,經原審以該印章蓋印文於原審審判筆錄上(原審卷三0六頁)可資佐證 ,經比對該庭呈印章所蓋印文,顯示與上開被告偽造之諸件文書、支票上之「乙 ○○」印文,肉眼即易於辨其差異,參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向高雄縣政府 工商課申請變更天龍汽車行負責人印鑑之申請書之「變更前負責人蓋章欄」僅印 蓋「已登報作廢」戳文而未蓋用舊印鑑章,顯見被告手中無舊執有舊印鑑章,況 其申請變更印鑑章後,竟於同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立即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岡山分行申請支票,並偽造印文於申領之支票上,足見被告係因手中無原乙○○ 印鑑章可供,方採此方法以方便支票之申請,自以告訴人所指為可信,是上開諸 件文書及支票上「乙○○」印文之印章係被告偽造,亦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未 偽造「乙○○」印章,要屬避就之詞,無足採信。又依被告所供,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所執有之支票係簽訂機器租賃合約書時一次簽發交付,其餘支票都是距 支票發票日約一個月時(原審卷二七五頁正面筆錄),是本件被告最後簽發之支 票日期,應為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編號之支票,其發票日期為八十
八年十一月間,附此敘明。綜據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上開變造身分證影本後 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 書及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署押於上開私文書,亦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低度( 或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變造身份證影本、偽刻印章均有使用及不知情之打字行、刻印店,各係變 造身分證及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偽造之 私文書,詐欺取得支票及偽造支票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僅論以一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被告所犯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五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本件被告偽造並加以行使之支 票固高達七十張,但其動機起於本身支票遭拒絕往來,又因正常生意上往來需要 ,方萌不法,其領用之支票達七十五張,然使用其中七十張,兌現達四十六張( 三十四張+十二張),顯見初始並無純供行使詐財之意,其中未兌現部分係因其 營業出現困境方以致之,犯後被告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乙○○與主要債權人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其情與一般偽造支票純供詐財之情景尚有惡 性輕重差異,惟其所犯係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處以最輕本刑,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罪事證已明,原審法院對其 論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最後偽造支票以行使之時間係「八十八年十 一月間」(附表一編號),原審誤認為「八十七年十月間」(附表一編號1支 票),尚與卷證不合;㈡本件被告偽造支票過程並未偽造乙○○簽名,原判決理 由竟稱「其偽造署押於上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係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 券之部分行為」(原判決第五頁第三、四行),即與其所認定之事實有所矛盾: ㈢本件變造身份證影本內容,全影本內容僅國旗、中華民國身份證及內政部公印 文為真正,其餘欄位記載均屬變造,原判決僅記載變造身分證號碼、姓名及出生 年月日欄,亦與卷證不合;㈣原判決認定被告持偽造之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變更 負責人印章,使公務員為不實印鑑變更登載,於判決理由中未就所犯法律論斷, 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㈤本件被告犯行尚涉詐欺取財,原審未加論究,亦有 未合。㈥本件被告犯行,依其情節,尚有可憫恕之情,原審未予特加審酌減刑亦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開瑕疵,即 無可維持,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非不良,其偽造之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部分業已兌現,部分未兌現之支票並與持票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達 成民事和解,有意減輕對告訴人乙○○之損害,且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 好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七 十張(含偽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
又偽造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乙○ ○」偽造簽名、印文各一枚;偽造於泛亞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 書「乙○○」偽造簽名、印文各一枚;偽造於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 登記申請書上之「乙○○」偽印文一枚;又偽造之「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 ,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另被告變造之上開身分證影本(含變造身分證影本之原本及影印後向 上開銀行聲請支票之影印本),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及簽名署押,偽造及行使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 變更登記申請書,使公務員為不實印鑑變更登載及詐欺取財,另偽造及行使二十 張支票(被告共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十張,惟公訴人起訴被告偽造五十張) ,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或有實質上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公訴意旨又謂被告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高清源有共犯關係,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上開犯行皆其一人所為,同案被告高清源並非該車行股東,僅為打雜工,與 其上開犯行無關,係被告高清源自己願意頂替其罪,伊乃於警訊時將事情全部推 卸予高清源等語,被告高清源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為報答被告多年照顧之恩 ,乃同意扛起全部罪責,同意被告甲○○於警訊中將全部罪責推卸由伊承擔,並 於偵查中自承上開犯行,實際上伊非該車行股東,亦無變造身分證及至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泛亞商業銀行高雄申領支票使用等語,證人王寬永(即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職員)、楊雅琪(即泛亞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職員)復到庭 證述係被告甲○○一人前往申領支票,未見過被告高清源等語,告訴人代理人亦 指陳被告高清源係企圖頂替被告甲○○,且於他案中被告亦有頂替之情形等語。 足見被告甲○○於警訊時對於不利共同被告高清源之自白及被告高清源於偵查中 之自白,要與事實不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同案被告高清源有何上開犯行 ,自不能遽認同案被告高清源與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有共犯關係,公訴人此部 分認定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洪兆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 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偽造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支票二十張)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