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416號
KSHM,90,上訴,1416,2001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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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五九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召集新台幣(下同)一 萬元互助會,自任會首,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 人甲○○及另三名不詳姓名會員之同意,於不詳時間,偽造甲○○及另不詳姓名 會員三人之標單,將告訴人甲○○所參加二會中之一會(另一會經甲○○同意轉 讓予林權和)及另三不詳姓名者會款予以標走,得款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鄭振 茂之證詞,並有承認冒標之切結書影本一紙、錄音帶一捲扣案,而前開互助會於 八十八年八月間止會時,其應已開標三十一會,則已標人員應係三十一人,而依 被告所提出已標人員僅二十一人,連同借予被告得標之盧義榮簡金珠洪美惠陳玉環、蘇小君等人之七個會,亦僅二十八會,尚不足三會云云,為其主要論 據。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告訴人仍活會,伊並未 冒標告訴人的會,因景氣不佳,被會員潘玉珍汪美鳳等人倒會,迄八十八年七 月十五日標完會後,開始止會,伊以為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是要伊償還三十九 萬元會款,始予以簽名,未閱覽該切結書內容,伊並未冒標會款等語。查:(一)告訴人參加被告所召募上開民間互助會,共參與兩會,其中一會於第六次標會 後,即讓與林權和,未再支付會款,另一會繳納會款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止會時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甚明(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二二二頁 ),且為被告所供承(見同偵查卷同頁),則告訴人仍參與被告該民間互助會 一會,應可確定。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告訴我,他已 用名字標走會,他會負責」(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惟原審訊以「聽誰說會有 冒標的情形﹖」告訴人答稱:「聽伍義宗的太太黃授說的,她說她的會及我的 會被寫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得知被告冒標 其會款,係由被告本人告知,然於原審又稱係經由伍義宗之妻告知被冒標之情 形,其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且證人伍義宗於原審證述參加被告之民間互助會, 仍是活會,並未見過被告冒標告訴人之互助會,並未聽過有冒標之情事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則伍義宗該民間互助會仍屬活會,且不知被告有冒標 會款之情事,其妻自不可能向告訴人提及被告冒標會款之事,告訴人該前後不 一,且與事實不符之指述,自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夫即證人 鄭振茂於查中雖證稱:「因乙○○曾告訴我,他已冒用甲○○名義標會,所以



根據此言而請代書幫忙寫(指切結書)」云云,亦與告訴人指述不一,且證人 鄭振茂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其證詞有偏頗之虞,是其證述由被告告知冒標會 款之事云云,亦無足採。又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簽名之切結書,其內雖有「未 經得甲○○同意或授權,而以其名義標得,致甲○○權益授損」等字(見偵查 卷第三頁),惟依證人鄭振茂證述,該切結書僅唸二段,被告即說不用唸等語 (見偵查卷第一0二頁);顯然被告於該民間互助會止會後,急於處理賠償善 後,未深究該切結書內容所致,是其所辯未閱覽該切結書內容等情,自屬可信 ,該切結書亦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況告訴人讓與該民間互助會一會與林 權和,林權和已標得會款,業據證人林權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八十八頁), 林權和標得會款後,並簽發面額新台幣一萬元本票,作為向其他活會會員收款 之憑據,有該本票在卷足稽(附於偵查卷十九頁)。倘被告確有冒用告訴人名 義標得會款,衡情亦需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本票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惟告 訴人迄未提出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冒標,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告訴人名義 本票,是以告訴人指述被告冒標告訴人之互助會云云,亦有可疑。(二)另前開互助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召集,含會首在內共計六十一會,每會 一萬元,並如期開標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其中每四個月加標一次等情,業據 證人邱陳美容、許雅惠、蔡劉梅英徐美華簡金珠林權和蘇秋文、吳春 金、伍義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參以 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三十九萬元,可見本件已開標者有三十九會,亦即死會會 員已有三十九人,活會會員有二十二人,公訴人認本件僅開標三十一會,實係 漏算每四個月加會一次之結果,明顯與事實不符。另證人許勝義、戴錦美、蔡 嘉榮、汪永昌、柯均惠、謝玉者、吳招治、鍾明珠朱延嘉劉秀蓮、巫秀治 、陳美容、許雅惠、林權和劉梅英徐美華蘇秋文、吳招治、吳春金、伍 義宗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稱未曾聽說過有冒標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 六月十六日、同年七月五日筆錄);且被告向盧義榮簡金珠洪美惠、陳玉 環、蘇小君共借標七會亦經前開證人於偵查中結證無訛(見偵查卷五十七至五 十九頁),並無任何會員證述被告有何冒標會款之情事。三、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詐取會款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 之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 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信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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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