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12216號
CHDV,101,司促,12216,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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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2216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務 人 張輝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叁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張輝旭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與債權人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28,356元整。(二)利息
  計算: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一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利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378元整。(三)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128,356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料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
  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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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