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2216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務 人 張輝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叁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張輝旭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與債權人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28,356元整。(二)利息
計算: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一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利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378元整。(三)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128,356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料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
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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