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235號
KSHM,90,上訴,1235,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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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戊○○
  共同指定
  義務辯護人 連立堅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六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五、一六一一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携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T型扳手壹支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年,與前開改判部分所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辛○○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之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年四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戊○○於八十二 年間及八十三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辛○○戊○○均不思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方法,強取各該被害人之財物 (詳如附表一所示)。辛○○戊○○又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各該被 害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詳如附表二所示),得手後均供自己駛用,嗣燃料用完 ,即予棄置如附表二所示之尋獲地點。戊○○又承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 月二十六日八時許,携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至高雄縣大社鄉 ○○村○○路駱駝園停車場,竊取傅黃素真所有車牌IL─0六六一號自用小客 車一部,得手後,供自己駛用,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高 雄縣大社鄉塩埕巷應靈公廟前,為警查獲。
三、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前開上訴人即被告辛○○戊○○強取及竊取被害人丁○○、乙○○、丙○○、 己○○、癸○○、庚○○、甲○○、子○○、壬○○○等財物等人之財物等事實 ,已據被告辛○○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被告辛○○雖辯稱:伊由



戊○○駕車攔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後,只有戴口罩下車強取財物,並未持 鐮刀,竊盜所用之T型扳手,僅用於行竊,並未作為兇器使用云云。二、惟查:
(一)被告辛○○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如附表所示之犯罪 方法強劫被害人丁○○、乙○○、丙○○財物等事實,已據被告辛○○、戊○ ○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偵九字第○五四一 號警卷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四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一○四九八號警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二 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丁○○、乙○○、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偵九字第○五四一號警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反面) ,並有丁○○、丙○○領回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三之行動電話時所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警方是查獲被告辛○○戊○○時當場查獲 上開竊盜或強盜之贓物,而循線查悉被告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盜匪案件一節, 亦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大隊員警許登凱、陳永清分別證稱:「第一次我們 有申請搜索票前去辛○○家,但他們不在,但又不知被告何時會回來,所以我 們就在被告家門外埋伏,剛好被告二人返家,我們攔下盤查,而自戊○○身上 查獲手機、錄音機,到警察局時辛○○供出家裡尚有諾基亞手機,我們再到辛 ○○家查獲諾基亞手機」、「同許登凱所述」、「附表二(即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二)的部分是辛○○講的,被告二人並帶我們去現場,我們再透過警察局端 末電腦查詢當月強盜案件,查悉被害人乙○○報案資料,我們再通知被害人過 來指認口卡,他確認是被告二人所犯,而其所述之犯罪情節跟被告二人所供一 樣,至於附表一的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是根據辛○○陳述,再前往 辛○○家裡查獲行動電話,並查知該行動電話係丁○○所有,才查悉該案,被 害人並沒有報案」等語甚明(原審卷第七六─八三頁),苟非被告辛○○、戊 ○○確有上開犯行,警方自不可能依其二人之供述找尋被害人,且亦不可能自 其二人處查獲被害人遭強盜、竊盜所失之財物,足徵被告辛○○戊○○前開 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辛○○辯稱伊行搶時未持刀云云;被 告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並未參與竊盜及如附表上一所示編號 一、二之犯行云云,均無可信。
(二)被告辛○○戊○○於原審雖辯稱伊二人被警查獲時曾遭警毆打,故警訊筆錄 不實云云,惟其二人係在自由意志之下製作筆錄,並未遭警刑求一節,已經證 人許永凱、陳永清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六─七九頁), 且被告二人並未主張檢察官偵訊時有刑求情事,而伊二人於偵查中亦坦承上開 犯行,再參以被告辛○○戊○○先後供稱:「‧‧‧當時警察有打辛○○, 之前也有打我」、「當時警察有打我,但不是做筆錄那個」、「(問:警察有 打你嗎?)有,應該不是做筆錄那個人」(原審卷第五五頁)、「當時我是吸 食毒品,已有好幾天沒有睡覺,在睡覺被叫醒的,我是很想睡覺,但是我知道 警察他們在問何事,錄音也是同步錄音」、「同戊○○所述,我當時也是四、 五天沒有睡覺,不太清醒,但是我知道警察他們在問何事,制作筆錄時沒有刑 求我們,紀錄的也是事實」(原審卷第七七頁)等語。、「(問:警察如何刑



求?)我一進去他就用腳踹我」、「製作筆錄時沒有打我,但是之前有踹我」 (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等語,苟被告二人曾遭如其二人所述之刑 求,則必受有傷害,而於當日入所戒治時,該戒治所應會依其二人所述登記傷 害情形,然被告二人經原審詢以因毒品案件入所戒治時,有無向戒治所述明遭 警刑求受傷之情,則供承:「我們到看守所時沒有陳述被刑求或身體有受傷, 所以看守所應該沒有我們的資料」等語在卷(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 )。況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始終未表示遭警方刑求,如警訊遭刑求,應 無不提出抗辯之理。且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強取及竊盜犯行,均 坦承無訛。是被告二人所為刑求之抗辯,尚難採信。(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所携帶之物品,客觀 上可隨時用以傷害人體,即屬携帶兇器竊盜,並不以用於行兇為必要。被告辛 ○○、戊○○行竊所用之T型扳手,質地堅硬又尖銳,客觀上可隨時用以攻擊 人體,造成傷害,自屬兇器甚明。又被告二人竊盜部分,分據被害人己○○、 癸○○、林惠娟、甲○○、子○○及壬○○○於警訊時證述無訛,並有被害人 壬○○○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
(四)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前開所辯,顯係避就卸責之詞,殊 無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犯強盜罪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祇須在客觀上即基於一般社會通念上,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抗拒為已足,至被害人能否抗拒,實際上有無抗拒,則與強盜罪之 成立,不生影響;又強暴、脅迫之方法,亦無限制,舉凡明示之言語、文字、動 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茍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 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本件被告辛○○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是凌 晨三時至四時許,在人煙稀少之路旁,先駕車將單獨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攔下,並 由被告辛○○持鐮刀下車,致被害人丁○○、丙○○因不能抗拒而逃離現場,而 被害人乙○○更遭被告辛○○持刀追逐,再手持鐮刀逼令被害人乙○○交出財物 ,更是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足徵被害人乙○○、丁○○、丙○○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地分別突然遭此強暴、脅迫,於當時之情況之下,其等身體、意思自由 已現實遭壓抑而達於不能抗拒之地步至明,被告辛○○戊○○以此強暴、脅迫 方法而使人交付財物或強取他人財物,核其二人如附表一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三部分係犯該法條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二部 分係犯該法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財物罪)。 其二人先後三次盜匪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罪名相同,均應依連續犯 論以一罪。被告二人同一連續行為,而觸犯上開盜匪罪,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財物罪處斷,並加重其刑,惟因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又按T型扳手甚為堅硬,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係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屬於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被告辛○○戊○○竟持之以行竊如附表二所 示之自用小客車,核其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先後五次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戊○ ○單獨一人竊取壬○○○自用小客車與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同一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被告二人所犯盜匪與竊盜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辛○○於八十三 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之罪,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 三年四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被告戊○○於八十二、三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及七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 日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 ,茲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 其刑,並各遞加之。盜匪罪法定刑中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 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上開連續犯及累犯之加重均同。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之犯行,及被告戊○○竊盜壬○○○自用小客車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 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併予審理。
四、原審就被告辛○○戊○○盜匪罪,及被告辛○○竊盜罪部分,適用懲治盜匪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審酌被告二人均有犯罪前科 ,素行欠佳,又正值青年,不思勤奮向上,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反因貪慾圖利 ,連續持刀行搶,對被害人身心之危害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連續携帶兇 器行竊汽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數量達五部之多,亦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財產 法益,惟念被告二人未傷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附表二所示之汽車亦均由被害 人領回,減少被害人損失,及被告辛○○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辛○○盜匪罪有期徒刑捌年,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叁年,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年拾月,量處被告戊○○盜匪罪有期徒刑捌年。並敍明被告 等盜匪及竊盜所用之鐮刀及T型扳手各一支,被告辛○○陳明已丟棄,未經扣案 ,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又盜匪所得丙○○所有之行動電 話及林憲斌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各一具,均已由丙○○、林憲斌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另現金共一千八百元,已為被告二人花用無存,為被告二 人所陳明;故均不予諭知發還被害人。是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另被告等盜匪所得之其他物品,被告辛○○陳明已丟棄而不存在,原審未敍明 不諭知發還被害人,應予補正。被告辛○○上訴意旨以其未携帶鐮刀強劫財物, 竊盜部分之T型扳手,並非兇器;被告戊○○上訴意旨亦以未携帶鐮刀強劫財物 ;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非有理由,應併予駁回。五、原審就被告戊○○竊盜部分論處罪刑,固無不合,惟未及就竊取被害人壬○○○ 之汽車部分一併審理,尚有未洽。被告戊○○上訴意旨以所携帶之T型扳手,係 用以行竊,並無傷害人之意,應非携帶兇器竊盜,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 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戊○○年輕力壯,不謀正業,竊取他人汽車達六部之多,情節非輕,又



素行不良,不思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前開駁回部分所處 罪刑,定其應執行刑,亦如主文所示。被告戊○○陳明竊取壬○○○之汽車所用 之T型扳手一支,為其所有,而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另竊取附 表二所示汽車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被告辛○○陳明已丟棄,又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本件雖由被告戊○○上訴,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本 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予敍明。
六、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洪慶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盜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竊盜部分不得上訴人。
書記官 陳金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一(盜匪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 罪 方 法 │被害人│贓 物 │
│ │(民國)│ │ │ │ │
├──┼────┼────┼───────────┼───┼──────┤
│一 │八十九年│高雄市楠│先由戊○○駕駛竊得之某│丁○○│現金已由孫清│
│ │十一月二│梓區高楠│贓車搭載辛○○,見被害│ │一、辛○○朋│
│ │十八日凌│公路竹仔│人單獨騎乘機車行經上開│ │分花用完畢,│
│ │晨三時許│門橋附近│地點,戊○○即駕車超前│ │其餘物品則遭│




│ │ │ │將被害人攔下,由辛○○│ │丟棄;NOK│
│ │ │ │以戴口罩、手持自己所有│ │IA六一五○│
│ │ │ │之鐮刀一把下車,作勢欲│ │藍色行動電話│
│ │ │ │砍殺狀之脅迫方法,致使│ │壹支(序號四│
│ │ │ │被害人不能抗拒,而棄車│ │九三○○二三│
│ │ │ │逃離現場,辛○○遂取走│ │○五二九四六│
│ │ │ │該被害人置於機車上踏板│ │四七號)已由│
│ │ │ │上之黑色背包壹只(內有│ │被害人領回。│
│ │ │ │新臺幣伍佰元、駕照、行│ │ │
│ │ │ │照、健保卡、提款卡、學│ │ │
│ │ │ │生、NOKIA六一五○│ │ │
│ │ │ │藍色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 │ │00000000000│ │ │
│ │ │ │四六四七號》證等物)。│ │ │
├──┼────┼────┼───────────┼───┼──────┤
│二 │八十九年│高雄縣仁│先由戊○○駕駛竊得之某│乙○○│現金已由孫清│
│ │十一月三│武鄉澄觀│贓車搭載辛○○,見被害│ │一、辛○○二│
│ │十日凌晨│路與大智│人單獨騎乘機車行經上開│ │人朋分花用完│
│ │三時十分│路口附近│地點,戊○○即駕車尾隨│ │畢,其餘物品│
│ │許 │ │於後,趁被害人不慎滑倒│ │則遭丟棄。 │
│ │ │ │時,倒車至被害人身旁,│ │ │
│ │ │ │再由辛○○以戴口罩、手│ │ │
│ │ │ │持自己所有之鐮刀一把下│ │ │
│ │ │ │車,被害人見狀即立刻棄│ │ │
│ │ │ │車逃跑,辛○○見狀乃坐│ │ │
│ │ │ │上戊○○所駕駛之上開贓│ │ │
│ │ │ │車,向前追到被害人後,│ │ │
│ │ │ │辛○○仍戴口罩、手持上│ │ │
│ │ │ │開鐮刀下車後以該刀對著│ │ │
│ │ │ │被害人之強暴方式,要求│ │ │
│ │ │ │被害人將身上金錢交出,│ │ │
│ │ │ │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 │ │
│ │ │ │將身上之皮夾(內有新臺│ │ │
│ │ │ │幣柒佰元、身分證、駕照│ │ │
│ │ │ │、行照、健保卡、信用卡│ │ │
│ │ │ │、提款卡等物)交給陳坤│ │ │
│ │ │ │生。 │ │ │
├──┼────┼────┼───────────┼───┼──────┤
│三 │八十九年│高雄市楠│先由戊○○駕駛竊得之某│丙○○│NOKI三二│
│ │十一月三│梓區高楠│贓車搭載辛○○,見被害│ │一○型灰色行│




│ │十日凌晨│公路一二│人單獨騎乘機車行經上開│ │動電話(序號│
│ │三時五十│○○號前│地點,戊○○即駕車超前│ │:四四九二○│
│ │分許 │ │將被害人攔下,由辛○○│ │七三○六二九│
│ │ │ │以戴口罩、手持自己所有│ │五四九○號)│
│ │ │ │之鐮刀一把下車,高舉該│ │壹具,已據被│
│ │ │ │鐮刀作勢欲砍殺狀之脅迫│ │害人領回、現│
│ │ │ │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 │金經戊○○、│
│ │ │ │拒,而棄車逃跑,辛○○│ │辛○○二人朋│
│ │ │ │遂取走該被害人置於機車│ │分花用完畢,│
│ │ │ │行李箱內之黑色手提袋壹│ │其餘物品則遭│
│ │ │ │只(內有信用卡、提款卡│ │丟棄。 │
│ │ │ │、健保卡、身分證、機車│ │ │
│ │ │ │駕照、NOKIA三二一│ │ │
│ │ │ │○型灰色行動電話《序號│ │ │
│ │ │ │00000000000│ │ │
│ │ │ │四九○號》壹具、現金新│ │ │
│ │ │ │臺幣陸佰元)。 │ │ │
└──┴────┴────┴───────────┴───┴──────┘
附表二(竊盜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 罪 方 法│備 註│
│ │(民國)│ │ │ │
├──┼────┼────┼──────────┼───────────┤
│一 │八十九年│高雄縣大│由戊○○負責把風,而│上開小客車已於八十九年│
│ │十一月三│社鄉大吉│由辛○○持其所有客觀│十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
│ │十日凌晨│路八十二│上具有傷人危險性之兇│,在高雄縣大社鄉○○路│
│ │零時許 │號前 │器T型扳手壹支,竊取│九號前,經高雄縣警察局│
│ │ │ │己○○所有車牌VE-│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尋獲│
│ │ │ │六三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並已交由被害人領回。│
│ │ │ │壹部。 │ │
├──┼────┼────┼──────────┼───────────┤
│二 │八十九年│高雄縣鳥│以同編號一之方法(T│上開小客車已於八十九年│
│ │十二月三│松鄉舊大│型扳手亦同一),竊取│十二月九日下午二時許,│
│ │日上午七│埤路旁 │癸○○所有車牌F七-│在高雄縣仁武鄉觀音湖旁│
│ │時許 │ │八一二○號自用小客車│,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
│ │ │ │壹部。 │局尋獲,並已交由被害人│
│ │ │ │ │領回。 │
├──┼────┼────┼──────────┼───────────┤
│三 │八十九年│高雄縣大│以同編號一之方法(T│上開小客車已於八十九年│
│ │十二月六│社鄉復興│型扳手亦同一),竊取│十二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




│ │日凌晨四│路三十四│庚○○所有車牌VT-│分許,經公路警察尋獲,│
│ │時許 │之三號前│八九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已交由被害人領回。 │
│ │ │ │壹部。 │ │
├──┼────┼────┼──────────┼───────────┤
│四 │八十九年│高雄縣大│以同編號一之方法(T│上開小客車已於八十九年│
│ │十二月七│社鄉信義│型扳手亦同一),竊取│十二月八日下午六時許,│
│ │日凌晨四│路大社公│甲○○所有之車牌TQ│在高雄縣仁武鄉○○○路│
│ │時許 │園旁 │-二九六三號自用小客│與高楠公路口,經高雄縣│
│ │ │ │車壹部。 │警察局仁武分局尋獲,並│
│ │ │ │ │已交由被害人領回。又該│
│ │ │ │ │車上所放置之被害人吳明│
│ │ │ │ │治新力牌M-四二五型小│
│ │ │ │ │型秘錄機壹臺,經警於八│
│ │ │ │ │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
│ │ │ │ │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三│
│ │ │ │ │奶村民生路八十八巷二號│
│ │ │ │ │前,查獲戊○○時,為警│
│ │ │ │ │同時查扣,亦已由被害人│
│ │ │ │ │領回。 │
├──┼────┼────┼──────────┼───────────┤
│五 │八十九年│高雄縣大│以同編號一之方法(T│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
│ │十二月七│社鄉翠屏│型扳手亦同一),竊取│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大│
│ │日上午八│路九十四│子○○所有之車牌SV│社鄉○○村○○路四十六│
│ │時許 │之五號前│-○三六三號自用小客│號前,經高雄縣警察局仁│
│ │ │ │車壹部。 │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尋獲,│
│ │ │ │ │並已交由被害人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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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