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更字第1號
原 告 邱烋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邱森禧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被 告 邱顯欽
訴訟代理人 邱奕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6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縮減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得假執行;被告如以 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邱烋祭祀公業尚未辦妥法人登記,為其自承在卷, 核屬非法人團體,並應列邱烋祭祀公業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 人,自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是被告抗辯邱烋祭祀公業欠缺當事人 能力等語,顯屬誤會。原告已提出派下員變動名冊,派下員 簽署同意邱烋祭祀公業及同意選任邱延俊、邱杏壇、邱創諒 、邱森禧、邱紹然等五人為管理人之同意書,核之該連署人 數已有334人,逾派下員現員638人之半數319人(638人×1/ 2=319人),又該五名管理人已推選邱森禧為主任管理人, 亦有主任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一份為憑,按主任管理人為祭祀 公業之合法代表人,原告依法承受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先以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 9,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98年5月12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083元及上開法定 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並此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⑴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154地號、
面積38.85平方公尺及同地段155地號、面積334.25平方公尺 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祭祀公 業邱烋」所有,該祭祀公業邱烋之前任管理人邱魏才於日據 時期大正8年1月11日死亡(即民國8年1月11日死亡)後,因 祭祀公業邱烋之派下員眾多且分散各地致久未能合法選出繼 任之管理人,造成祭祀公業邱烋名下所有包括系爭二筆土地 在內之多筆土地遭人無權占有使用,本件被告邱顯欽之父親 即訴外人邱垂湯即係自民國50年間起或更早之前即無權占有 系爭二筆土地並在其上搭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永靖鄉○○路 ○段335號之房屋,惟依被告提出81年10月25日部分邱氏宗親 (12位)所出具之同意書,其內容載明「茲因邱顯欽舊有房 屋,座落於永靖鄉○○路○段333號及335號,配合台一線拓 寬工程,致拆除一半,業已不堪使用,今申請整建,甚表同 意。特立此書,以資為憑,此致右給邱顯欽收執…」依此內 容,已堪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房屋,於81年10月25日之前 ,即已不堪使用,而現有房屋係被告邱顯欽依前開同意書而 興建。次查系爭房屋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該房屋雖 未辦理保存登記,但依其稅籍資料顯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起課年月為82年7月,此恰與同意興建房屋之前開同意書所 載之日期81年10月25日相連貫,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亦為被告邱顯欽,此外,系爭房屋亦經國稅局納歸為被 告邱顯欽之財產,均堪佐證系爭房屋係被告邱顯欽所興建。 又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永靖鄉○○路○段335號, 被告邱顯欽於94年9月30日亦曾將該房屋以每月租金二萬元 之代價出租予訴外人王姮月使用經營薑母鴨生意,另系爭鐵 架房屋部分被告則與友人合夥經營沙發業生意。另系爭房屋 亦曾一度經被告之債權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此亦有鈞院97年度執字第2349號乙案之公告拍賣通知可 稽。從而,依此文件資料,應堪認系爭未保存登記之房屋應 屬被告所有,而系爭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即係被告所 占有使用。⑵原告邱煥火係於95年2月間始經「祭祀公業邱 烋」之派下員完成連署同意選任為新任管理人,並於95年2 月3日經彰化縣永靖鄉公所意備查為新任管理人,經其清查 後,先對訴外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無權占有使用「祭祀公業 邱烋」所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1005、1011地號等二筆 土地之不當得利返還爭議事件進行訴訟催討,案經鈞院95年 度重訴字第116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 字第12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確定,該 判決肯定原告對於無權占有「祭祀公業邱烋」土地所有人有 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被告提出其父邱垂湯於民國77年之
前曾代公業繳納相關之田賦、地價稅等補發繳款書,用以證 明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該等補發繳款書之課稅標 的為「五汴頭段277-1等2筆地號土地」及其他未載明課稅標 的之土地,此均與本件系爭永泰段154、155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五汴頭段瑚璉小段281-6、281-11地號)無關;又退 一步言之,無權占用土地之實際土地使用人,依土地稅法規 定,亦為相關土地稅捐之法定納稅義務人之一;從而,縱有 繳納土地稅捐之事實,亦不足以做為合法占有使用土地之權 源證明。次祭祀公業邱烋之派下子孫眾多,多年來,自願出 資修繕邱氏宗祠之人,亦不勝凡舉,而祭祀公業邱烋亦無有 關出資修繕邱氏宗祠者即能使用祭祀公業若干土地之規約或 派下大會決議,且祭祀公業邱烋之土地屬於祭祀公業邱烋全 體派下員公同共有,除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規約約定或管理 人之管理行為之外,少數派下員意思並不能同意或授權何人 有權使用祭祀公業之特定區位土地,被告提出其父邱垂湯曾 出資修繕邱氏宗祠之收據,及部分邱氏宗親同意其使用系爭 土地之同意書或引用另案確認派下權訴訟中之一方訴訟資料 文書,不足以做為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有利證明。 ⑶被告邱顯欽無權占用上開系爭335號房屋及系爭鐵架房屋, 自應返還其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損害賠償性質,並非租金之替 補,應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應適用一般時效 期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故城市土地之租金依土地 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其申總價年息百分之 10為限等規定為標準,請求被告返還其自83年1月1日起至97 年12月31日止前後計15年,每年均以系爭二筆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被告於系爭 154、155地號二筆土地上建屋使用之實際面積,經鈞院98年 4月6日會同地政機關實地履勘測量之結果為:同段154地號 部分之使用面積38.85平方公尺、155地號部分之使用面積 322.75平方公尺(即編號A1部分33.97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 288.78平方公尺,合計共322.75平方公尺),又查前開155 地號之實際使用面積322.75平方公尺,顯較155地號土地之 登記面積334.25平方公尺短少21.5平方公尺,據此請求15 年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如下:1.系爭154地號土地(占用面 積38.85平方公尺)部分:①83年1月1日至83年6月30日前後 6個月:a.申報地價:2,640元/平方公尺b.計算式:2,640元 /㎡×38.85㎡×10%×0.5年=5,128元②83年7月1日至92年12 月31日前後9年6月:a.申報地價:2,726元/平方公尺b.計算 式:2,726元/㎡×38.85㎡×10%×9.5年=100,609元③93年1
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前後3年:a.申報地價:2,000元/平方 公尺b.計算式:2,000元/㎡×38.85㎡×10%×3年=23,310元 ④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前後2年:a.申報地價:2,320 元/平方公尺b.計算式:2,320元/㎡×38.85㎡×10%×2年=1 8,026元⑤以上合計147,073元(計算式:5,128+100,609+23 ,310+18,026=147,073)。2.系爭15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32 2.75平方公尺)部分:①83年1月1日至83年6月30日前後6個 月:a.申報地價:2,736元/平方公尺b.計算式:2,736元/㎡ ×322.75㎡×10 %×0.5年=44,152元②83年7月1日至92年12 月31日前後9年6個月:a.申報地價:2,816元/平方公尺b.計 算式:2,816元/㎡×322.75㎡×10%×9.5年=863,420元③93 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前後5年:a.申報地價:1,744元/ 平方公尺b.計算式:1,744元/㎡×322.75㎡×10%×5年=281 ,438元④以上合計1,189,010元(計算式:44,152+863,420 +281,438=1,189,010)3.合計前開154、155地號二筆土地實 際占有使用面積1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336,083元。 ⑷綜上,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確實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況系爭二筆土地座落毗鄰彰化縣永靖鄉果菜 市場,且位於永靖鄉○○路與永興路之交岔路口,其交通便 利,市場機能良好,被告將系爭335號房屋出租予第三人經 營薑母鴨生意,其每月所收取之租金已高達2萬元,原告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以不逾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10為標準,計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相當於法定 租金獲利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無過高而屬合理之請求,故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1,336,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⑴原告偽造祭祀公業派下員選任同意書,向永靖鄉公所申請核 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永靖鄉公所對此並無審認權,而發給派 下全員證明書,原告進而向員林地政所登記其為管理人,其 管理人之登記自非合法。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第一審判決有罪,雖第二審改判無罪,惟原告勾串被 害人出庭偽證該選任同意書上印文係由其母擅蓋或他人偽刻 印章盜蓋,並非原告偽造等而判其無罪,但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縱非原告所偽造,既係 由母擅蓋或他人偽刻印章盜蓋,則民事法上派下員並未選任 原告為管理人,亦至為明確,故原告之管理權不存在,原告 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至明。又系爭土地為香燈地之一部分
,被告之祖父便受託燒香點火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 居住使用,是系爭土地並非被告占有,地上房屋亦非均被告 所建,且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認,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之被告當事人亦不適格,雖原告於100年5月5日提出 派下現員變動名冊、法人登記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名 冊、管理人同意書、主任管理員同意書等欲證明原告邱烋祭 祀公業合法代表人為邱森禧,惟原告始終無法為法人登記外 ,另有訴外人邱垂湯、邱和順於鈞院提起彼等管理權不存在 之確認訴訟,應認原告並無當事人能力,起訴自非合法。 ⑵坐落永靖鄉○○段151至156、158、159地號及同段123至127 地號土地,係由原永靖鄉○○○段227及227之1地號土地分 割而來,面積七分餘地,其中同段125地號土地興建邱氏宗 祠,侍奉歷代祖先神位供派下員祭祀之用,但平時則須有固 定人員負責管理、清掃、燒香、點火等工作,此一工作歷代 均委由被告之先祖負責,公業並以提供被告之先祖七分餘地 土地無償供建屋居住或耕作收益使用為對價,即為俗稱之「 香燈田」,故自被告之祖先邱創廉以來均延襲而使用系爭土 地,此由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2號所提答辯狀及邱家濯於75年12月27日書立之邱烋祭祀 公業產業清理情形報告書可稽,均足證被告之祖父邱創廉、 被告之父邱垂湯及被告均在系爭土地上居住或經商,並非無 權占有,現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由被告之父邱垂湯於46年 出資興建,為其所有,現由被告居住使用,78年公路局因路 面拓寬而將房屋拆除後重建,當時亦無派下員反對,況被告 之歷祖除負責燒香點火外,數十年來,修祠費用及地價稅等 均係由被告之父及祖父繳納,據此,被告歷祖至今所付修祠 費用、地價稅及所服勞務,亦可認為係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 對價,而認有承租權之存在,退萬步言之,縱被告係無權占 有,惟租金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原告竟於本訴訴請被告返 還15年之租金損害,自於法有違;再者,按城市地方租用土 地建築房屋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 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及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二筆 土地位於永靖鄉果菜市場旁,並非都市地區,上午果菜批售 後即已冷清,夜間更是寂靜毫無商機,原告誤稱被告每月因 此收入租金2萬元並非實在,倘認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其 價格自不應超過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3為當,其請求按百分 之10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告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院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154地號、面積 38.85 平方公尺及同地段155地號、面積334.25平方公尺等
二筆土地為祭祀公業邱烋所有,其上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 彰化縣永靖鄉○○路○段335號房屋,面積為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38.85平方公尺(上開154地號土地上)、A1部分面積 33.97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88.78平方公尺之一層樓磚造 鐵架造建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 發回更審前之原審法院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 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員林地政事務所98年4月6日複丈 成果圖附卷足憑,被告除否認上開建物為其所有外,其餘部 分不予爭執。經查被告因其舊有房屋系爭永靖鄉○○路○段 333號、335號,於配合台一線拓寬工程,遭拆除一半業已不 堪使用,而於81年10月25日請求部分祭祀公業派下員出具同 意書,使其整建,並於82年7月以該處房屋(永靖鄉○○路 和永興路交接處)申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結構 鋼鐵造,折舊年數14年,嗣86年7月再申增加強磚造結構部 分之建物,折舊年數10年,且被告並於94年10月1日將系爭3 35號房屋出租他人,租期8年等情,此有同意書、房屋稅籍 證明書及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雖其辯稱: 78年因拓寬馬路將房屋拆除,其父邱垂湯已80歲行動不便, 故由其請派下員同意整建房屋,稅捐單位人員到現場時,只 有伊在場,所以就把房屋納稅義務人記載為伊,又當初因為 要向農會貸款,農會要求提出相關租賃價值證明,不用提供 擔保,伊才與他人訂立假租約云云,惟查,原則上房屋稅依 法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此觀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明。系爭建物果如為被告之父所有,則上開同意書、 房屋納稅義務人及出租人均可以被告之父名義為之,縱有行 動不便之情,亦可由被告代理,然關於系爭房屋之所有事宜 卻均由被告以自己之名義為之,顯然該建物應係被告所有無 訛,是系爭建物既為被告所有,則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自堪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另抗辯稱:同地段125地號土地興建邱氏宗祠,侍奉歷 代祖先神位供派下員祭祀之用,並委由被告之先祖固定負責 管理、清掃、燒香、點火等工作,公業則以七分餘地提供被 告之先祖無償建屋居住或耕作收益使用做為對價,即為俗稱 之「香燈田」,故自被告之祖先邱創廉以來均延襲而使用系 爭土地云云,惟此經原告否認在卷,被告固提出「財團法人 邱烋公祭祀公業對邱家濯報告書之答辯」及邱家濯為具狀人 之邱烋公祭祀公業財產清理情形等文件各一份為證,然上開 答辯文件之答辯人係財團法人邱烋公祭祀公業籌備委員會主 任委員邱俊明(答辯人欄並無邱俊明之簽名或蓋章),清理 情形報告之具狀人則為邱家濯,其二人均非祭祀公業邱烋之
管理人,而祭祀公業邱烋並非財團法人邱烋公祭祀公業,是 上開文件中記載之內容其證明力殊嫌薄弱,礙難採信;況祭 祀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 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既未說明其先祖係經何人委託管理宗 祠,復未舉證證明其先祖占用系爭土地係經公業管理人邱魏 才或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且被告稱其父邱垂湯於民國77年之 前曾代公業繳納相關之田賦、地價稅云云,惟其提出之彰化 縣稅捐稽徵處統一補發繳款書19紙,均未記載為何種稅款, 且僅二紙有登載課稅標的「五汴頭段277-1等2筆或21-80等2 筆地號」,其餘則無,該繳款書實難謂與本件系爭永泰段15 4、15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五汴頭段瑚璉小段281-6、281 - 11地號)有涉,故被告所為之前開抗辯洵無足採。五、再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並無正當權源,依社會 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使土地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自 占有時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可採。惟土地所有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名稱雖與租金 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依其性質,債權人應按 時收取,自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 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為本院所持之見 解(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參照)。因此被告 既為短期時效之抗辯,則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返還 期限為五年。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 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法 第97條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所定。而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始以公 告地價百分八十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定有明 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02號判 決),查系爭土地位於省道縱貫台一線旁與永興路交岔口, 交通方便,往來車流量頻繁,依被告所述其與他人合夥在系 爭建物開設沙發工廠及薑母鴨餐飲店,該處應係從事商業活 動甚佳之地點,是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尚稱允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自83年1月1日起至 97年12月31日止五年內之租金利益,如前所述,被告已為時 效之抗辯,已逾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利益,即原告可請求者為起訴繫屬本院之日期即97年12月8 日回溯5年,即可請求者為93年12月8日至97年12月8日,超 過部部分不得請求,系爭154地號土地93年1月至95年12月之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0元、96年1月以後每平方公尺 2,320元,155地號土地93年以後為每平方公尺均為1,744元 ,則被告因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五 年共計322,774元{(38.85×2,000×10%×3+38.85× 2,320 ×10%×2)+(322.75×1,744×10 %×5)= 322,77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五年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322,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 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