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989號
CHDV,100,訴,989,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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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9號
原   告 陳竣詠即陳萬福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7年5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1 528號及同段1529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於被 告,並經登記在案,以共同擔保原告經營之峻煌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峻煌公司)向被告借款之債務。嗣上開土地因原告 另負保證債務,經訴外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聲 請本院於90年5月28日以90年度執全字第767號為假扣押查封 登記,迄今尚未撤銷查封。而峻煌公司因經營困難,已於92 年7月15日辦理停業。
(二)原告於95年10月2日收到被告寄給峻煌公司之通知書,記載 「台端前向本行借款,迄今未全部清償,殊屬遺憾。為整理 帳務,本行將委任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全權處理 台端積欠本行逾期帳款新台幣2,441,743元及利息、違約金 等(惟實際金額仍應以本行計算為準)之催收及訴訟等相關程 序,台端於接獲本函後,如未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異議時, 將由該第三人進行催收債務相關事宜,特此通知。」等語, 復於同年11月14日收到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寄給峻煌公司之通知函,記載「主 旨:本公司為協助台端解決積欠第一銀行帳款問題,請台端 於函到五日內,儘速與本公司洽商還款事宜。說明:一、本 公司受第一銀行委託辦理逾期放款案件追償事宜。二、為保 障您的權益,請立即與本公司聯絡,以免喪失債務處時機。 三、台端欠款金額:新台幣2,441,74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惟實際仍應以債權憑證所載欠款金額為準)。四、繳款方式( 1)匯款:銀行007繳款帳號:00000000000,戶名:峻煌工業有 限公司(2)親至第一銀行繳納。」等語,經原告之子陳岳峰 於95年11月間與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承辦員王秋翔數度連繫協



商,王秋翔表示只要第一次繳納157,303元,之後分57期, 每月月底前繳納45,000元,上開積欠被告之借款就算還清後 ,陳岳峰即同意王秋翔所提還款條件,並依約於95年12月25 日繳納第一次款157,303元,之後分57期,自96年1月起至10 0年9月止,按月繳納45,000元,均將錢匯入上開峻煌公司00 000000000號帳戶。
(三)詎原告於100年9月底繳清欠款後,陳岳峰打電話至第一金融 資產公司請求出具清償證明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承辦 員林千淨表示要調催討借款資料,翌日竟稱當初資料未送審 ,須另行補送。幾日後,又稱:「沒通過,主管說利息差太 多,要補利息,沒辦法塗銷。」等語。查被告既已依協商還 款條件清償,被告亦無異議,則峻煌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自 已清償完畢。承辦員林千淨上開說詞,顯係違約卸責之詞, 原告實無法認同。
(四)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物權編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 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 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 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 ,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 之。」,足見系爭本金最高限額13,400,000元抵押權,雖設 定於96年9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之前,然仍有民法第8 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規定之適用(第881條之1第2項、第8 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除外)。據此,上開原告所有土 地於90年5月28日遭法院查封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即告確定。則依民法第307條規定,系爭擔保借款債權之抵 押權,即因原告為峻煌公司清償借款,其債之關係消滅,而 同時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五)依被告提出之96年6月20日彰院賢96年執乙字第15202號債權 憑證所載聲請執行金額為「新台幣2,099,440元及,自96年6 月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可證兩造確有於95年11月間達 成協商還款之金額及條件,且被告亦有於96年5月9日核准該 協商還款之金額及條件。否則,為何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 額為「新台幣2,099,440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之利息、違 約金」?又為何不聲請拍賣上開原告所有之土地?再者,前 揭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於95年11月14日所發通知函記載欠款金 額為2,441,74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而原告既已於95年1



2月25日還款157,303元,於96年1月30日、同年2月26日、同 年3月27日、同年4月30日各還款45,000元,合計還款337,30 3元,則計至96年4月底止,上開欠款金額經扣除還款金額後 ,餘款即為2,104,440元(2,441,743-337,303=2,104,440 ),僅與被告聲請執行之金額2,099,440元相差5,000元(且 尾數440元,亦相符),足見間兩造間確有協商還款金額及 條件,且被告亦有於96年5月9日核准該協商還款之金額及條 件,不容被告事後卸責。
(六)依被告之催收紀錄,被告之催收人員王秋翔於95年11月22日 提出新的協議方案,請原告考慮,即:一次償還157,303元, 以年利率2.5%計息,餘額240萬元分57期攤還,每期45000元 。此條件明顯經其上級之授權,始敢提出。且王秋翔於原告 之子陳岳峰洽談是否仍有降低分期條件之空間時,更於95年 12月8日表示:「若不提高攤還額,本公司逕行拍賣」等語 ,陳岳峰不得已,因而於同年月25日同意王秋翔提出之方案 ,並繳納157,303元。倘王秋翔未獲授權,豈敢收下該款項 ,足見兩造已達成「新的協議」。又依催收紀錄,王秋翔於 96年2月2日將本件協議送簽,於同年月7日電話通知陳春旭 (即陳岳峰),稱分期條件尚未核准,若有任何修正,再為 告知,並於同年5月9日註記為分期付款,表示已獲上級簽准 ,此後即均記載依約攤還中、定期還款中、按月分期還款中 等語,可知被告內部即有簽准程序,且本件協議經送簽後, 業已獲准。是被告辯稱其逾期放款案卷中,並無原告提出之 書面申請分期資料,其無據以函復之事由;王秋翔已明確告 知,本件協議方案未蒙核准,並未成立等語,均不實在。再 者,王秋翔於96年10月2日洽分行經辦,查詢原告有無於同 年月1日繳付分期款項,又於同年月29日洽詢原告有無繳納 當月分期款項,足見王秋翔均主動查詢原告有無依協議繳款 ,故被告另辯稱原告憑已意還款、一廂情願還款等語,亦非 實在。此外,依催收紀錄,被告另催收人員林千淨於98年9 月30日記載:「協議分期戶:查前催紀錄:月還45000*57期即 結案」;於同年11月26日記載:「截至98/11/24已繳付期34 期*45000元,距全案結清尚餘57-34=23期」;於99年4月20 日記載:「去電保人陳岳峰0000000000:職告知截至99/3/26 已繳39期,尚需繳18期即清償(57期-39期=18期)保人表示了 」等語,且原告繳完57期款項,催收紀錄亦均有記載,可知 被告之催收人員皆有報告其主管,則被告公司之主管即應知 情,至少亦有默示承認。至於催收紀錄記載:「2011/9/30 去電保人陳春旭陳岳峰:職告經調閱資料,並無原協議還 款內容的主管批覆書,故無法核發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一



節,因王秋翔確有送簽,倘主管「不准」,依常理應有「不 准」之簽文。催收紀錄雖記載「無…主管批覆書」,但無批 覆書可能有批覆書漏未附上、或批覆書遺失等數種情形。被 告辯稱「無…批覆書」,純為其卸責之詞。另王秋翔之證述 ,參照電話譯文及證人林千淨之證詞,可知其說法並不實在 。查被告為國內頗具規模之大企業,原告則立於不對等之地 位,完全順從被告之指示辦理。當初王秋翔送簽呈時,未給 原告相關文件,更未告知被告公司「不准」。被告主張原告 必須提出「被告同意之清償協議書」,實強人所難,蓋王秋 翔所送分期清償之簽呈,只有被告公司有,被告不提出,反 責令原告提出,顯失公平。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 規定,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
(七)峻煌公司已於92年7月15日辦理停業,並於95年10月2日解散 ,被告已不可能再借款於該公司。是「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 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當即不再發生。又被告對 峻煌公司及原告等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主張峻煌公司之借 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即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 確定事由。再者,被告既於95年10月2日發函表示終止借貸 關係,並催收債務,當不會再借款於峻煌公司,則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亦符合同法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之確定 事由。退步言之,依證人林千淨證稱:「如果按照當時的條 件分57期清償,原告已經履約繳清。」、「是的,我的前手 王秋翔告訴我分57期,每月45,000元,這個案件就沒了」、 「如果按照前任經辦告訴我的情形,應該是已經繳清,可以 核發清償證明。」等語,也可見於當初成立分期清償「協議 」時,即已達成「原債權確定」、「原告依協議履行,即可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由上可知,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告確定。
(八)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於77年5月10日將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3,400,00 0元抵押權於被告,擔保其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 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它一切 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 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並經登記完竣。嗣訴外人峻煌 公司邀同原告及訴外人許朝吟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9月23 日、88年12月3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200萬元後,僅分別 繳納本息至90年9月23日、同年10月2日,即不再履行。經被



告聲請本院於91年4月30日對峻煌公司及原告等發支付命令 (91年度促字第8491號),經確定在案。嗣被告為中斷時效 ,於96年6月1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查本件債權經 原告陸續還款2,722,303元後,尚有本金3,900,000元,及其 中190萬元自10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7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其餘200萬元自10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8.83%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9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已核算未受 償之利息、違約共141,753元未為受償,擔保該債權之系爭 抵押權自無塗銷之理。
(二)依據銀行實務,銀行與債務人達成減免部分債務之協議後, 會將債務人所提書面申請呈簽至有權核准層級。如經核准, 再將相關和解分期條件函復申請人。本件被告之逾期放款案 卷中,並無原告提出之申請分期書面資料,當無據以函復原 告之事由。又前手經辦王秋翔已將分期清償方案未經核准之 事明確告知訴外人陳岳峰,原告自已知悉本件協議方案未為 成立。豈料,原告仍憑己意,以未經被告同意之條件償還其 所積欠債務,再要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稽諸民法第94條規定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被告實難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依96年2月7日王秋翔與陳岳峰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並無免 除原告未償債務之意思。證人王秋翔、林千淨雖到庭作證, 並提出被告公司內部之催收日誌等資料。然各該資料之內容 為經辦人員所自行記載,繁簡不一,缺漏難免,僅供被告內 部參考,絕非對原告為免除債務之表示。因此,其內容縱有 錯誤,仍無礙於被告對債權作正確之計算及依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債權之行使。何況,依錄音譯文內容,原經辦王秋翔已 明確告知訴外人陳岳峰協議方案未獲同意。進一步言之,催 收紀錄所登載之內容,並非被告所同意之還款條件,倘未依 規定將債務人提出之書面申請按層級審核後決行,該催收紀 錄對外並無任何法律上效力。被告既未同意原告所提清償方 案及債務之減免,原告又未提出被告同意減免之證明,則其 給付之金額僅得抵充部分債務。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1528號及1529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原告於77年5月10日將上開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13,400,000元抵押權於被告,並經設定登記在案( 登記日期:77年5月10日,字號:鹿登字第002410號,擔保



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3,400,000元,存續期間:77年 3月31日至107年3月30日,債務人:峻煌工業有限公司,證 明書字號:077彰鹿字第00124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以 共同擔保原告經營之峻煌工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之債務。(二)訴外人峻煌公司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9月23日、88 年12月3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200萬元,因未依約繳納本 、息,經被告聲請本院於91年4月30日對峻煌工業有限公司 及原告等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1年5月9日送達後確定 ,內容為:峻煌公司及原告等應向被告連帶給付390萬元, 及其中190萬元自9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 7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其餘200萬元自9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8.83%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83元。(三)上開土地於90年5月28日經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767號假扣押 查封登記。
(四)原告有委託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催討債務 。
(五)依被告銀行鹿港分行95年12月25日至100年9月28日收據,原 告共清償2,722,303元(1紙金額157,303元,57紙金額45,00 0元)。
(六)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通知書、通知函 、收據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促字第8491 號支付命令卷查核無訛,應認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前揭訴外人峻煌公司 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經被告同意以第一次繳納157,303元 ,之後分57期,每月繳納45,000元,即可全部清償後,其已 依此條件清償借款,消滅債之關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默示之承諾,係指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 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一)被告於95年10月2日發通知書於原告,表示竣煌公司積欠被 告2,441,74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註明實際金額以被告計 算為準)未為清償,被告將委任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全權處理後,受被告委任之 第一金融資產公司亦於同年11月14日發通知函於原告,請原



告於函到5日內儘速與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洽商還款事宜。經 原告之子陳岳峰(即陳春旭)於同年月17日電話洽詢後,第 一金融資產公司催收員王秋翔於同年月22日致電陳岳峰,稱 與其主管討論過後,就竣煌公司積欠之借款債務提出新協議 方案,即以年利率2.5%計息,第1次償還157,303元,餘額24 0萬元,分57期攤還,每期45,000元,請陳岳峰考慮。陳岳 峰於同年12月8日表示只能先繳7萬多元,王秋翔稱7萬多元 與之前所提第1次償還157,303元,相差8萬多元,請陳岳峰 再與家人商量,否則,拍賣出原告之抵押品,並無很大問題 。迄至同年月25日,陳岳峰電告王秋翔,表示當日會依王秋 翔所提新協議方案繳款。嗣王秋翔取得被告銀行鹿港分行傳 真之帳務資料後,即於96年2月2日將上開其提出之債務分期 攤還新協議方案,以簽呈送請被告銀行台北總行核准,並於 同年月7日電告陳岳峰稱分期條件尚未經台北總行核准,還 在審核中,若條件有修正,再告知陳岳峰。此後,王秋翔於 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12日各在催收紀錄上記載:「保戶陳 春旭每月還45000元(已繳付2期),惟本案尚未簽(准)」 、「保戶陳春旭每月仍還款45000元(已繳付3期),惟本案 需儘速簽准」等字。待至96年5月9日,王秋翔於催收紀錄上 記載:「註記為分期付款」後,自同年7月23日起,至97年2 月16日止,除96年10月及12月份外,每月均於催收紀錄上記 載:「定期還款中」或「按月分期還款中」等字。以上事實 ,業據證人王秋翔證述屬實,並有通知書、通知函、催收紀 錄及電話錄音譯文附卷足據。其中王秋翔就竣煌公司所欠借 款提出之新協議方案,何以其內容為:以年利率2.5%計息, 第1次償還157,303元,餘額240萬元,分57期攤還,每期45, 000元,觀諸95年11月22日王秋翔與陳岳峰通話之錄音譯文 :「我(指王秋翔)有和我們主管討論過,原來你(即陳岳 峰)一個月還三萬多,是本金的部分,利息、違約金是掛帳 ,一銀當初的利率是8.75。我幫你算一算,如果算到11月底 ,11月底如果重新展開一個協議的話,如果按照這個利率計 算,利息掛帳是77萬多,本金是244萬多,我和主管討論, 如果你願意跟我們做一個協議,從轉催日後利息用2.5%下去 算,算到11月30日,利息跟違約金大概是22萬左右。就這個 案子來講,做一個新的協議,幫你加一加,目前本金加上我 剛剛用利息2.5%下去算,共2,557,303元,陳大哥這邊先幫 我們繳一筆比較大筆,餘額分5年攤還,大概先繳個一、二 十萬,可能2,557,303元,用230萬來攤還。那如果大概十多 萬,用240萬下去攤,利率用2.5%下去攤,我這樣算大概57 期,不到5年就可以還完。」甚明。由此可知,前揭新協議



方案,乃受被告委任處理債務之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催收員王 秋翔所主動提出,原告經其誘引後,以該協議方案向被告為 要約,並由王秋翔以簽呈送至被告銀行台北總行,嗣被告銀 行台北總行於96年5月間核准,承諾該協議方案,王秋翔因 而於96年5月9日在催收紀錄上記載:「註記為分期付款」, 此後則按月記載:「定期還款中」或「按月分期還款中」等 字。
(二)證人即接辦王秋翔催收業務之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催收員林千 淨到庭結證稱:「(問:原告有積欠被告公司借款,被告公 司有委任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催債?)是的,由我辦理,我從 九十七年三月份接該案。」、「前任經辦告訴我,這個案件 分五十七期,每月45000元。」、「(問:是否已經還清? )如果按照當時的條件分57期清償,原告已經履約繳清。」 、「(問:前手告訴你分57期,每月45000元,是否就繳清 ?)是的,我的前手王秋翔告訴我分57期,每月45000元這 個案件就沒了。」等語,核與林千淨自97年3月間起接辦催 收業務後,就竣煌公司之借款債務於催收紀錄上按月記載: 「分期還款中」、「分期攤還中」、「協議分期還款中」、 「協議分期戶,月還45000﹡57期即結案」、「協議分期戶 ,繳滿57期即清償」等情節相符,益認被告確有於96年5月 間核准竣煌公司所欠借款債務之分期攤還新協議方案而為承 諾屬實。否則,倘被告未同意原告之分期攤還新協議方案, 稽諸常理,受被告委任辦理該業務之王秋翔豈有可能除於催 收紀錄上記載:「註記為分期付款」、「定期還款中」、「 按月分期還款中」等字外,並向接辦其催收業務之林千淨交 待稱竣煌公司之借款債務分57期,每月45,000元,即為結案 ,致林千淨於催收紀錄上記載「協議分期戶,繳滿57期即清 償」等字?被告雖辯稱並未核准原告之分期攤還新協議方案 ,且有告知陳岳峰等語,然就已將未予核准之事告知陳岳峰 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未予核准,必有未予核准之 紀錄及資料存檔,被告又未能提出紀錄及資料,其此部分所 辯,即難採信。
(三)如前所述,原告於95年12月25日向被告銀行鹿港分行清償15 7,303元後,復按月向該分行清償45,000元,至100年9月28 日止,原告清償之金額合計為2,722,303元。可知原告係按 王秋翔所提新協議方案履行,其按月分期清償之時間約為5 年,被告於此長達約5年之期間,除核准原告經由王秋翔以 簽呈提出之新協議方案(要約)外,並每月收受原告清償款 項45,000元,且其委任辦理催收業務之林千淨復曾於99年4 月20日去電原告之子陳岳峰,告知其已繳納39期,再繳納18



期,即可清償等語,此有催收紀錄足參,並經證人陳岳峰證 述無訛。因此,被告雖未將其核准新協議方案而為承諾之意 思,明白通知原告,但依據上述被告種種作為情事,應認被 告已為默示之承諾意思表示,且該承諾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 告,兩造間之新協議方案因而成立。又原告既依新協議方案 履行,訴外人峻煌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當已於100年9 月28日最後一期清償日全部清償。被告辯稱本件借款尚有本 金3,900,000元,及其中190萬元自10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9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餘200萬元自10 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83%計算之利息, 並自10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以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共141,753元未為受 償等語,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訴外人峻煌 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業經被告同意以第一次繳納157, 303元,之後分57期,每月繳納45,000元後,即可全部清償 ,其已依此條件清償借款,消滅債之關係等情,應認為真正 。
五、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
(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 生者。
(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 滅者。
(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 (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 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 規定訂立契約者。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 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 (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 定時,不在此限。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雖至107年3月30日止,惟因抵押物即原告所有坐落 彰化縣鹿港鎮○○段1528號及1529號土地,於90年5月28日 經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767號假扣押查封登記之事實,已為 被告所知悉。且訴外人峻煌公司已於92年7月15日辦理停業



,並於95年10月2日經命令解散,而被告聲請本院對峻煌公 司及原告等發支付命令時,已於聲請狀主張本件借款已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並有支付命 令聲請狀附本院91年度促字第8491號支付命令卷足考,顯然 被告已不可能再借款於峻煌公司。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即因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及第6款 前段之事由而確定。
六、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確定,該抵押權所擔保訴外人峻煌 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又已全部清償,債之關係因而消滅 ,則依民法第307條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同時消滅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 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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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 │彰化縣鹿港鎮○○段1528號、 │
│ │彰化縣鹿港鎮○○段15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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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 利 種 類 │抵押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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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 件 年 期 │民國7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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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 記 日 期 │民國77年5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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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 號 │鹿登字第0024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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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 記 原 因 │設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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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 利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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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3,400,000元│ 1├───────┼───────────────┤
│存 續 期 間 │自77年3月31日至107年3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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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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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竣煌工業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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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義務人 │陳萬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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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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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峻煌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