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118號
CHDV,100,簡上,118,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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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林寶蓮
訴訟代理人 呂文達
被上訴人  御善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文
訴訟代理人 王錫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2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永慶不動產彰化和美加盟店,前於民國100年3月 3日與上訴人簽立「銷售同意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 」(當時被上訴人借用興城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名義), 受託居間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塗厝厝小 段352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8號即門牌彰化縣和美鎮○○路○段 420號建物提供買賣仲介服務,上訴人委託銷售該不動產之 價額原為新台幣650萬元,後變更上訴人實拿500萬元。嗣上 開不動產透過原告之居間仲介,尋得買主即原審另一被告林 淑惠願以560萬元承買,買賣雙方乃於100年4月1日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依該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仲介費用,由買方林淑惠自買賣價款60萬 元中扣除相關費用後給付被上訴人,詎上訴人尚欠30萬元未 為給付,竟以不動產買賣存有爭議為由,而與買方林淑惠互 推責任。查上訴人出售上開不動產已實拿500萬元,被上訴 人又已退還其辦理自用住宅結稅款10萬元,並代墊土地及建 物鑑測等費用31,300元、土地增值稅172,500元、補貼利息 990元共304,801元。倘本件買賣有瑕疵擔保責任,依法應由 賣方之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僅為仲介公司,實無代賣方負 瑕疵擔保責任之理。被上訴人並未拋棄對上訴人之服務報酬 請求權,如不得請求上訴人服務報酬,則於本件買賣之居間 促成,形同作白工,並變相將瑕疵擔保責任轉由被上訴人全 部負擔,顯不符法理。
(二)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5款約定,買賣價差之60萬元 用於支付本案之一般稅率土地增值稅款495,223元、土地及 建物鑑界費25,180元、地價稅與房屋稅之補貼817元後,餘



款78,780元為被上訴人之仲介費。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調 申請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結果土地增值稅款減 為138,453元。因買賣價差6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款138,453 元、土地及建物鑑界費25,180元、地價稅與房屋稅之補貼81 7元後,餘款為435,550元,如全部作為仲介費,則被上訴人 收取之仲介費即超過最高6%(金額為336,000元,)之限制 ,故被上訴人才退還仲介費10萬元於上訴人。此10萬元既為 仲介費,理應歸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用自用住宅稅率 課徵土地增值稅須給付其10萬元,以補償爾後終生無法再申 請之損失。但實際上土地稅法第34條修正條文,已放寬自用 住宅優惠稅率一生一次之限制,增訂一生一屋優惠規定,並 於99年1月1日正式生效適用。
(三)本件成交價為560萬元,上訴人(賣方)實拿510萬元,買方 又因土地短少27平方公尺之瑕疵而扣除30萬元,故被上訴人 只取得20萬元。於扣除土地增值稅款138,453元、土地及建 物鑑界費25,180元、地價稅與房屋稅之補貼817元後,被上 訴人僅從賣方實拿仲介費35,550元(200,000-138,453-25 ,180-817=35,550)。再加上從買方取得之仲介費58,000 元,合計被上訴人實際收取之仲介費為93,550元(35,550+ 58,000=93,550),並未超過仲介費最高6%之限制。是以, 上訴人必須將不當得利款項10萬元歸還被上訴人。至於瑕疵 擔保責任,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本即為賣方之 上訴人所應負擔,且實際之土地坪數須經鑑界才能得知,非 被上訴人可以事先查證。上訴人拒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將 之轉嫁於為仲介之被上訴人,顯於法不合等語。(四)爰依居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30萬元等語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辯稱:
(一)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之10萬元,係被上訴人辦理後,表示有 賺錢,而給與上訴人,非上訴人強迫其退款。又該10萬元係 被上訴人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9款約定:「若適用 第四款核課增值稅,賣方取回新台幣壹拾萬元正」,所給付 於上訴人。該條款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配合其將出賣之 土地變更為自用住宅用地,以降低土地增值稅款,俾其依契 約書第12條第5款所定買賣差價60萬元支付土地增值稅、土 地鑑界費、仲介費、地價稅等費用後,可獲取更高之報酬。 但上訴人認為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以自用住 宅用地優惠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者,一生只能享受一次,倘 若配合其將本案土地變更為自用住宅用地,上訴人將受有爾



後終生無法再以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之損 失,被上訴人為補償上訴人此損失,而有此約定。足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9款所定由上訴人取回之10萬元,與 同條第5款所定上訴人實際取得土地買賣價金500萬元並不相 同。原判決未察,竟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以及 利息並訴訟費用,實已違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應予 廢棄。
(二)內政部訂定之「不動產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有如下規定 :「一、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 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 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二、前述報酬 標準為收費之最高上限,並非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收費比率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仍應本於自由市場公平競爭原則個別訂 定明確之收費標準,且不得有聯合壟斷、欺罔或顯失公平之 行為。…」。據此,仲介費僅有上限,並無下限。被上訴人 既已獲得194,367元之服務報酬,實無權也無理由再向買賣 雙方請求任何服務報酬。上訴人取得之10萬元,乃被上訴人 補償上訴人之損失,非不當利益所得。被上訴人不斷興訟, 實屬違法、無理,其訴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及自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 上訴人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對於上訴人之上訴 ,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永慶不動產彰化和美加盟店,受上訴人林寶蓮委 託居間,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塗厝厝小段35 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8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 ○路○段420號建物等不動產提供買賣仲介服務,兩造乃於10 0年3月3日簽立「銷售同意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 (當時被上訴人借用興城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名義),上訴 人原以650萬元委託被上訴人銷售上開不動產,嗣變更委託 價額為上訴人實拿500萬元。
(二)經被上訴人居間仲介,尋得買主林淑惠願意以560萬元承買 ,買賣雙方即於100年4月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 訴人公司業務員王錫章亦以仲介人之名義在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上簽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4款約定:賣方主



張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向稅捐機關申請核課增值稅,但若未 經稅捐機關核准時,賣方同意即以一般稅率開單繳納;同條 第5款約定:賣方實際取得價金新台幣500萬元正,尚存新台 幣60萬元正支付本案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鑑界費用及仲 介費、地價稅其買賣中賣方所應負擔之所有稅費;同條第9 款約定:若適用第四款核課增值稅,賣方取回新台幣壹拾萬 元正。
(三)上開價金560萬元,買主林淑惠已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交付 一紙2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由代書鄭惠容交付一紙10萬元 支票予上訴人,餘款30萬元由林淑惠將1紙發票日100年5月3 1日、受款人御善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付款人彰化第六 信用合作社、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交由訴外人鄭惠容代書暫為 保管,另本件買賣之鑑測費、利息補貼及土地增值稅各為25 ,180元、817元、138,453元,合計164,450元,業由被上訴 人繳付。該土地增值稅138,453元係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以 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之金額。
(四)因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之增值稅 ,故經被上訴人同意退還,由鄭惠容交付前述10萬元支票予 上訴人。
(五)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銷售同意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 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附卷 可稽,應認為真正。
五、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其仲介費30萬元未付一節,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上訴仲介之本件不動產買 賣,其價金為560萬元,上訴人(賣方)實拿其中500萬元, 已由買方林淑惠給付,其餘60萬元用以支付本件買賣土地之 土地增值稅、土地鑑界費用、仲介費及賣方所應負擔之所有 稅費,嗣因土地增值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被上訴人 除實際支付本件買賣鑑測費、利息補貼及土地增值稅各25,1 80元、817元、138,453元合計為164,450元外,並因此退還 10萬元於上訴人等情,均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述。據此, 並稽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5款約定,上開買賣價差 60萬元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土地鑑界費用及賣方所應負擔之 所有稅費後,被上訴人可取得之仲介費固為435,550元(600 ,000-164,450=435,550。但此金額超過仲介費最高6%之限 制),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退還10萬元,其實際取得之金額 成為510萬元(5,000,000+100,000=5,100,000),亦已超 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5款所定之500萬元無訛。惟被 上訴人既與上訴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9款另行約 定:「若適用第四款(即賣方主張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向稅



捐機關申請核課增值稅)核課增值稅,賣方取回10萬元」, 即上訴人出賣之土地若從一般稅率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 課土地增值稅,可從因此所減少之稅款中向被上訴人取回10 萬元。而後來上訴人出賣土地之增值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核課結果,也從495,223元減為138,45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則上訴人實際取得之金額510萬元,雖超過500萬元,但其 多得之10萬元乃基於上開兩造另行約定之條款而來,自不受 原定實拿500萬元之限制。又其餘之買賣價金50萬元(5,600 ,000-5,100,000=500,000),雖因其中30萬元由代書鄭惠 容保管,致被上訴人於支付上述買賣鑑測費、利息補貼及土 地增值稅合計164,450元後,其從上訴人(賣方)所取得之 仲介費僅有35,550元(500,000-300,000-164,450=35,55 0),連同其從買方林淑惠所取得之仲介費58,000元合計僅 為93,550元(35,550+58,000=93,550),而未達仲介費為 6% 之上限(價金560萬元之6%為336,000元)。然此係因其 與買方林淑惠另行約定該30萬元互為找補之故,此觀卷附FI 0000000號支票(面額30萬元、付款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受款人御善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方記載:「本張支 票暫由鄭惠容代為保管,待本宗買賣土地和美塗厝厝段小段 352及352-3地號鑑界完成,且土地面積無誤時,再轉由仲介 公司收訖。若面積有誤時,則由仲介公司與買方林淑惠互為 找補,依買賣總價額換算土地面積(建物不計算之)。」等 語,並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及其承辦人王錫章之印章甚明。綜 上所述,上訴人超過原定實拿500萬元所多出之10萬元,係 基於兩造另行之約定而取得,並非不當得利,實無再作為仲 介費返還被上訴人之理。其餘作為仲介費之30萬元,乃由代 書鄭惠容所保管,且被上訴人與買方林淑惠亦有互為找補之 約定,上訴人並未取得該30萬元,自難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 人30萬元未付。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賣之土地面積有 短少之瑕疵,更與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仲介費未付無關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其仲介費30萬元未付一節,不 足憑採,無從信為實在。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居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 酬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及自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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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善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城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