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清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清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戴清堂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0 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15日停止其處分出所 ,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聲字第5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於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46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三案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100 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日下午4時許 ,在其位於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進興19之6號住處內,以注 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 彰化縣埔心鄉○○路76號編號4之套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8月4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 彰化縣埔心鄉○○路76號編號4之套房內查獲,並經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附卷可稽。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 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 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 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 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9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由該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3年12月15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 年間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87 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 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3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4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二案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三案再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100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各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不能 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