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建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52號 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 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311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 月7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7 月2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視為已執行期滿;該案並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3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 上訴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94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強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減刑及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4 月23日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2 年4 月13日,目前仍 於假釋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3 日凌晨3 時後之 當日某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巷15號住處旁農田 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 臂血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7 月6 日 ,因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署採尿,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建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昇迭於偵訊中、本院行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 年7 月6 日至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 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 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 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 )各1 紙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 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 處遇」,足見5 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 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 之癮,致5 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 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 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 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 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 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日係89年4 月17日,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1 年7 月3 日所犯,雖距離前述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日後5 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89年度訴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 ,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移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 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 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 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更彰 顯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 ,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 屬有限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