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838號
CHDM,101,訴,838,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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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商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毒偵字第1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商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商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0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 年度訴字第2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訴字第3027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7年度易字第198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與前揭有期徒刑 1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6 月5 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怡香飯店內,以將 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 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6 月7 日晚間10時35分 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可待因及 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商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 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4 至7 頁、第22至24頁反面),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 院判決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 ,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 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報告書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6 月26 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3至15頁)。而按 毒品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 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故施用毒品海洛因後 ,其尿液可同時檢驗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 、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 第1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



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 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 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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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