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炎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謝忠閔」印章壹個、車牌號碼LT8-526 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壹紙、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謝忠閔」簽名、印文各壹枚,及另案扣押之偽造之「謝忠閔」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炎華前於民國98年7 月間,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記載謝忠閔之年籍資料、印有賴炎華相 片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各1 張( 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38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欲購買機車使用,然 因另案遭通緝,為躲避警方查緝,於98年8 月23日下午2、3 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聯合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聯 合車業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LT8-526 號重型機車時,復 單獨起意,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謝忠閔之 同意授權,冒用謝忠閔之名義,將上開偽造之「謝忠閔」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交由不知情之機車行成年員工,委託該機 車行成年員工代辦過戶及偽刻「謝忠閔」之印章1 枚,嗣遂 由聯合車業機車行成年員工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 年刻印業者,偽刻「謝忠閔」之印章1 個,並以「謝忠閔」 之名義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下稱過戶登記書),在 過戶登記書上偽造「謝忠閔」簽名1 枚及蓋用前開「謝忠閔 」印章,偽造「謝忠閔」印文1 枚,而偽造以謝忠閔名義辦 理過戶屬於私文書之過戶登記書1 紙,偽造完成後,於同年 8 月24日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 區監理所),將賴炎華交付之「謝忠閔」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及上開偽造之過戶登記書,交付與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而 行使之,致該監理所承辦之公務員,將車牌號碼LT8-526 號 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於「謝忠閔」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而核發車主為「謝忠閔」之行車執照 1 紙,足以生損害於謝忠閔本人、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身分管 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健保卡核發管理、監理機關對於車
籍管理之正確性(被訴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炎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炎華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 人謝忠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車牌 號碼LT8-526 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 臺北市區監理所101 年5 月18日函送之車牌號碼LT8-526 號 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身分證明文件各1 份、臺北市區 監理所辦理車輛過戶之網頁資料2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 、偵卷第82至84頁、本院卷第38、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故臺北市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將車牌號碼LT8-526 號重 型機車過戶登記於「謝忠閔」名下之不實事項,鍵入職務上 所掌管之電腦資料,亦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核 被告賴炎華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罪(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9年度審簡字第38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此僅論 其行使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健保卡部分亦已經判決確定,僅論 其行使健保卡部分)、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聯 合車業機車行成年員工遂行偽造「謝忠閔」之印章、偽造「 謝忠閔」之簽名、印文、偽造過戶登記書並行使,及上開行 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健保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謝忠閔」之印章,持以蓋 印而偽造印文,及偽造「謝忠閔」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 文書即過戶登記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未論及
偽造「謝忠閔」印章之行為,及使臺北市區監理所承辦公務 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 犯行與起訴部分,分別有吸收、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 件被告係提供偽造之「謝忠閔」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正本 予聯合車業機車行代辦過戶,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 134 頁反面),核與臺北市區監理所網頁上記載應備證件為 「新、舊車主雙方身分證正本」之內容相符,應堪採信;再 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聯合車業機車行成年員工遂行犯罪,已 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係影印上開偽造證件,將影本黏貼於 過戶登記書上,再於該登記書上偽造「謝忠閔」之署押及印 文,持向臺北市區監理所行使,尚有未洽,均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謝忠閔」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過戶 登記書,對於戶政機關戶籍身分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 健保卡核發管理、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害 被害人謝忠閔之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係為避免警方查緝、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謝 忠閔」印章1 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 收之。另案扣押之偽造之「謝忠閔」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 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車牌號碼LT8-526 號重 型機車行照1 紙,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但不能證明已滅失,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車牌號碼LT8-526 號重型機車之過 戶登記書,雖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 透過聯合車業機車行成年員工持以行使而交付予臺北市區監 理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上開 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謝忠閔」簽名、印文各1 枚,仍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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