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豪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4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內附該門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元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內附該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內附該門號SIM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勝豪(綽號「小豪」)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者)、 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轉 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主要 聯絡工具,先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未滿18歲之少年廖○隆(綽號「孤 獨」,民國8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廖○隆 )、少年王○哲(8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王○哲)、殷嘉俊(綽號「毛仔」)、顏廷彰(綽號「黑肉 」)、洪浩耘(綽號「號呆」)、曾羿祥等行為,並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方式,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與 洪浩耘、曾羿祥等行為。
二、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向本院申請對蔡勝豪所持上開門 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5月18日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勝豪 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502巷7號住處,查獲蔡勝豪,並在 該處扣得其所有供如附表一除編號1、2、4號以外所示販賣 、如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1具(含SIM卡1枚),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 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承辦員警對於被告蔡勝豪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 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218號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警 卷第81、83頁以下)。且承辦員警原係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等聲請通訊監察,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 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 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 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 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 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 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 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二、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 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 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 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 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 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 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一 第57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 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 ,已如前述,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之KOOOK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 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59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74及其反面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4886號卷【下稱偵卷】第16及其反面頁)、本院卷卷一第12 5至126反面、141至142頁),核與附表一、二所示證人於警 詢或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卷證出處參照附表一、 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且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三至九所示)、該 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見本院卷卷二第90反面、91頁)等可 資參佐,並有KOOOK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惟 其中部分起訴書所載關於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等細節,與 相關證人證述內容、現存證據未盡相符,而有誤載之情形, 茲有另行說明之必要,並分別說明如下:
㈠、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
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0年11月某日,在不詳地點販賣價值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廖○隆2次等語, 惟查,證人即少年廖○隆因吸食迷幻藥案件,於100年11月 24 日入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卷一第29反面、30頁),而細繹被告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自101年11月11日 起,並無與少年廖○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記錄 (見本院卷卷二第1頁以下),而被告除前揭門號使用外, 於前另有其父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其使用,
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23反面頁),被告既於 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兩人係用電話聯絡(見本院卷卷一第14 1反面頁),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2號之販毒時間,應係於1 00年11月1日至24日前之某日(非同一天),且各次販毒之 聯繫方式,被告應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販 賣地點,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係在其住處樓下所交付等語 (見本院卷卷一第13頁),故如此部分之交易時間、地點、 方式更正如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
㈡、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號部分
起訴書記載該次交易時間為101年1月15日晚間某時許,惟被 告與證人殷嘉俊係於當日17時43分24秒聯絡後方才進行交易 ,故該交易時間應更正為101年1月15日17時43分24秒後之某 時許。
㈢、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號部分
起訴書記載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即少年王○哲聯 繫販毒,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他(指王○哲 )都是用他女朋友的電話打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4頁 )。惟查,於101年3月底該段時間,無論證人王○哲係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發現其 與被告所持前揭門號之通聯記錄(見本院卷卷二第72頁以下 );甚者,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於10 1年3月13日停止使用,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卷二第129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述,應屬記憶錯 誤所致,渠等聯絡方式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㈣、關於如附表一編號9號部分
該次之交易聯繫方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曾羿祥都會 跟他的朋友許文城一起來,我都是跟許文城聯絡比較多等語 (見本院卷卷一第125反面頁),核與前揭被告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相符(101年4月28日 至30日,均係與許文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見本院卷卷二第90反面、91頁),是此部分交易聯繫方式 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
㈤、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0號部分
起訴書記載該次交易日期為100年4月12日等語,惟證人廖○ 隆於警詢、偵查均證稱係101年4月12日(詳如附表一編號10 號「證據出處」欄所載),故此部分顯係誤植,交易時間應 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0號所示。
㈥、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號部分
此部分事實,據證人洪浩耘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詳如附 表二編號1號之「證據出處」欄所載),亦經被告自白如前
,起訴書就此雖漏未詳載轉讓之時間、地點、次數、方式等 。然公訴人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補陳:根據洪浩耘在101 年5月18日在偵訊中證述,轉讓時間應為101年3月30日18時 整,地點是在彰化市○○路的大衛營撞球店附近,是被告拿 摻有愷他命的香菸給洪浩耘施用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56頁 ),堪予認定。但被告與證人洪浩耘係於101年3月30日18時 0分48秒聯絡後方轉讓毒品,是此部分事實,應更正如附表 二編號1號所示。
㈦、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號部分
此部分事實,經證人曾羿祥於偵訊時證稱:今年4月底,我 要跟蔡勝豪買愷他命時,他同時送我摻有愷他命的香菸試吃 看看等語綦詳(詳如附表二編號2號之「證據出處」欄所載 ),且經被告自白如前,起訴書就此雖漏未詳載轉讓之時間 、地點、次數、方式等。然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補 陳:依據曾羿祥在偵訊所述,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三)販賣與犯罪事實二轉讓給曾羿祥的部分,是屬於想像競 合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56頁),堪認被告販賣、轉讓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曾羿祥係同時為之,故此部分事實,應 更正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
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而愷他命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 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忖以被告與購毒者間之對話內容,以「飲料」、 「蛋糕」、「工作」、「DM」等不同密語作為愷他命之代稱 ,為其於警詢所自陳(見警卷第7、12反面、13、18頁), 此舉無非係藉以躲避查緝,可知被告當知販毒為違法重罪, 查緝甚嚴。又者,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廖○隆、殷嘉俊、王 ○哲、顏廷彰、洪浩耘、曾羿祥等人均是吃喝玩樂認識之朋 友,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22反面頁),自與渠 等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
而販賣愷他命與該等人之理,且各該交易均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或以抵債方式為之,何以致此?考諸上情,被告販賣 毒品愷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受對象,其主觀上顯係基於 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三、綜上各節,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載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如附表二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 定,各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者)、 販賣。就附表一所示之部分,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之 1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從450至1,200元不等,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每公克約賣500元等語(見本 院卷卷一第15頁),則其10次因販賣而持有愷他命部分,均 未達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均屬不罰,並無持有之低度 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二、又愷他命亦係行政院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核定公 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惟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 年5月17日FDA藥字第0990023946號函附之歷年來經公告禁止 使用、販售之禁藥明細表,愷他命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但仍屬藥品管理 之範疇,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始為合法,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偽藥,抑或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則僅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各級毒品(見本院卷卷一第59至65頁)。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等語,然查:
1.藥事法第20條規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 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在國內未經許可而製造之愷他命即屬於「偽藥」。 2.愷他命並非據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毒害藥品」, 已如前述,又藥事法第22條亦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 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 品進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 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在國外製造 未經許可而輸入我國之愷他命產品原則上均屬「禁藥」,但
依據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但書「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 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且符合「自用藥品公告限量」 之有關愷他命產品,即不屬於禁藥。愷他命固在我國列為第 三級毒品及管制藥品,但財政部公告「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 物限量表」備註第三點規定:「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 員攜帶之管制藥品,須憑醫院、診所之證明,以治療其本人 疾病者為限,其攜帶量不得超過該醫療證明之處方量。」法 令上只須醫院診所開具證明病患需要使用管制藥品,亦可能 由旅客或服務人員限量隨身攜帶進口,此時愷他命製品就不 構成「禁藥」,惟仍不失為我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及管制藥 品。然上述旅客服務人員限量攜帶愷他命產品合法進口之實 際發生率極低,但未能完全否定此種可能性之存在;本案檢 、警又未能查扣愷他命原狀以供檢驗判定,因而所轉讓之愷 他命究屬於「偽藥」「禁藥」或「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 人員限量攜帶」三種情況中之一,本院自無法確定,在構成 要件不明之情況,自難適用藥事法。
㈡、是就附表二部分,核被告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 洪浩耘、曾羿祥施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無證據證明各次轉讓愷他命數 量已達20公克以上),公訴人認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於審理中諭知 變更意旨(見本院卷卷一第122頁)。又遍覽全卷無從證明 被告上開各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均逾20公克,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僅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者,是被告於各次轉讓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行為不成立犯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即附表一編號9號)、轉讓(即附 表二編號2號)第三級毒品與證人曾羿祥,係一行為觸犯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此等係出於各別犯意,容有誤會,惟此經公訴人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更正如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10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號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犯行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 0號、97年度台上字第 140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刑之減輕部分
㈠、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如附表一 所示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1、前揭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 ,始有適用,缺一不可。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 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 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 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 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 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 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 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 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 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 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69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本案偵訊時,檢察官漏未就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予 以訊問,此有101年5月18日、101年6月4日偵訊筆錄各1份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4及其反面頁、偵卷第16及其反面頁) ,致被告於起訴前無從為提出辯解或表示認罪與否之機會, 已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 訴訟防禦權,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自應從寬認定被 告上揭犯行,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一再供稱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來源為陳振鴻等語。惟經 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該局函覆:「查本案陳振 鴻販賣毒品非因蔡勝豪供述而查獲,係張○○向本分局供出 毒品來源後,據以聲請通訊監察而查獲。」(見本院卷卷一 第133頁),是非被告供出而查獲。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減輕或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問:你休學後做何工作?)做五金加工, 在家裡幫忙,我們家工廠是祥順工業社,是我爸爸開的,我 一直在家裡工作。(問:後來有到外面工作?)我後來有到 環保公司搬東西,包含椅子、桌子等等,才做二個月,後來 也到金雨霖公司做電鍍,因為空氣很差,我只做二個月,所 以又回到家裡做。我大部分的時間都在家裡幫忙,一個月薪 水1,5000元左右。(問:你工作之外都跟洪浩耘、林嘉興等 人一起玩嗎?)沒有常常出去,只有假日偶爾出去,林嘉興 是我之前在彰基工作,工作上組長的兒子。殷嘉俊是朋友的 朋友,顏廷彰是從殷嘉俊那邊認識的,曾羿祥也是朋友的朋 友。這些人都是吃喝玩樂認識的朋友。廖○隆我不認識,洪 浩耘是從林嘉興那邊認識的,王○哲是廖○隆的朋友。平常 出來都是唱歌、喝酒。...(問:賣K他命跟他們有關係嗎? )沒關係。我的毒品是從陳振鴻來的,他現在在看守所,他 都在民族路販毒,我國中就認識他了,他是我彰安國中的學 長。(問:你從何時開始施用愷他命?)今年2月中旬的時 候開始,去年我並沒有施用。(問:起訴事實有一部分是10 0年11月份的?)我有賣但我自己沒有施用。(問:為何要 賣?)那時候不會想。(問:有錢可以賺嗎?)沒有。我當 時自己不需要,但我朋友需要,我就幫他們拿,因為他們找 不到有賣愷他命的人,當時我是跟陳振鴻拿的。」等語(見 本院卷卷一第122反面至123頁),足見被告不思毒品之嚴重 性,非為生活家計考量,僅因貪圖販賣毒品之微利,為供施 用毒品者之需,鋌而走險,在朋友間販賣毒品,助長施用毒 品惡習及影響社會治安,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47頁),核無情堪憫恕之 特殊事由,礙難依其所請,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為我國法制所厲禁,毒品對 於個人、社會,甚至國家之危害,歷經教育、傳播媒體宣導
多年。被告家中係從事五金代工,生活無虞,明知毒品對人 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販賣、無償提供 愷他命與他人施用,不僅增加毒品之流通性,亦戕害他人身 心,並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甚購毒者中有2名未滿18 歲之少年,惡性非淺。是為彰顯政府嚴懲毒品之決心,不宜 寬待,惟念及被告適值青年,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45頁), 且坦承全部犯行,雖毒品上游陳振鴻非其供出而查獲,如前 所述,但其於警、檢調查時供陳其上游為陳振鴻(見警卷第 2反面、他字卷第74反面頁),犯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 理時親筆撰寫悔過書(見本院卷卷一第89頁,詳如附件), 立志向上,現在家中所開設之工廠幫忙,領有固定薪水(見 本院卷卷一第57反面、122反面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品行、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及公訴人求 處有期徒刑3年8月(見本院卷卷一第143頁),綜合上情, 稍顯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冀其能在獄中深思反省,改過遷善, 遠離毒品,以免再犯。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 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該條項 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但因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故供犯該項所列之 罪所用之物,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經 查:扣案之KOOOK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係其祖母申請供其使用, 空機是買門號送的(見本院卷卷一第124反面頁),且為如 附表一除編號1、2、4號外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如附表二編 號1號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聯繫所用;又因行動電話服務須以 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 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 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 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此 為眾所周知之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108 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除1、2、4號所示之罪刑、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該物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之情形,無庸依同條項後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106、3133、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未扣案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之父申請供其使用,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卷一第123反面頁),乃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 號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詳如前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號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其價額。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犯罪所得之財 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 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 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 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 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 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 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75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 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 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 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 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6 年度台上字 第54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與少年廖○隆、少年王○哲、殷嘉俊、顏廷彰、洪浩耘、曾 羿祥等人,各次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均屬因販 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而該等販毒所得,雖經被告主動繳出, 但仍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中(保管字號:101年 度保管字第1333號,見偵卷第17頁),依上開說明,不問該 筆金錢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得,均分別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惟既已扣案,無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無庸依同條項後段諭知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末此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被告蔡勝豪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
│編號│通聯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方式及販賣之│販毒所得│證據出處 │備註 │ 主 文 │
│ │ │ │ │金額(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次數 │) │ │ │ │
├──┼──────┼────┼────┼────────┼────┼─────┼───┼─────────┤
│1 │100年11月1日│彰化縣彰│廖○隆 │廖○隆欲向蔡勝豪│500元 │⑴廖○隆之│起訴書│蔡勝豪販賣第三級毒│
│ │至24日前某日│化市西興│(未滿18│購買愷他命,於左│ │ 警詢筆錄│犯罪事│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無譯文) │里辭修路│歲,84年│列時間,持門號 │ │ (他字卷 │實一(│陸月。扣案之販賣第│
│ │ │502 巷7 │12月生,│0000000000號行動│ │ 第37頁反│四)部│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號蔡勝豪│真實姓名│電話與蔡勝豪持用│ │ 面) │分 │伍佰元沒收。未扣案│
│ │ │住處樓下│年籍均詳│之門號0000000000│ │⑵廖○隆偵│ │之門號0九一二九七│
│ │ │ │卷) │號行動電話聯繫,│ │ 訊筆錄(│ │三五七三號行動電話│
│ │ │ │ │相約在左列地點交│ │ 同上卷第│ │壹具(含內附該門號│
│ │ │ │ │易,並於同日某時│ │ 44頁)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許,在上開地點,│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蔡勝豪販賣價值50│ │⑶彰化縣警│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0元之愷他命1包與│ │ 察局彰化│ │ │
│ │ │ │ │廖○隆,並自廖○│ │ 分局指認│ │ │
│ │ │ │ │隆處取得價款500 │ │ 犯罪嫌疑│ │ │
│ │ │ │ │元。 │ │ 人紀錄表│ │ │
│ │ │ │ │ │ │ (同上卷│ │ │
│ │ │ │ │ │ │ 第39頁)│ │ │
├──┼──────┼────┼────┼────────┼────┼─────┼───┼─────────┤
│2 │附表一編號 │彰化縣彰│廖○隆 │廖○隆欲向蔡勝豪│500元 │⑴廖○隆之│起訴書│蔡勝豪販賣第三級毒│
│ │1號交易時間 │化市西興│(未滿18│購買愷他命,於左│ │ 警詢筆錄│犯罪事│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外之100年11 │里辭修路│歲,84年│列時間,持門號 │ │ (他字卷 │實一(│陸月。扣案之販賣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