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72號
CHDM,101,訴,472,2012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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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瑋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0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瑋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坤瑋(綽號「小朋」、「小彭」、「果凍」)前曾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9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 知K他命(Ketamine,或稱「愷他命」)係政府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均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K他命之各別犯意,以賺取「價差」之方式,分別為 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一)於100 年3 月上旬某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路之燦坤3C 賣場對面巷子裡(起訴書誤載為「燦坤3C賣場前」,業經 蒞庭檢察官更正),交付不詳重量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 包予許志偉,並向許志偉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 款,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許志偉。(二)於100年5月7日19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燦坤3C 賣場」對面巷子裡(起訴書誤載為「燦坤3C賣場前」,業 經蒞庭檢察官更正),交付不詳重量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 1 包予黃柏豪,並向黃柏豪收取1500元之價款,以此方式 ,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黃柏豪
(三)與少年梁○豪(83年3 月25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經檢 察官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21日19時許,由李坤瑋交付不 詳重量之K他命予少年梁○豪,指示少年梁○豪出面與蔡 建仲禁進行交易,少年梁○豪即於同日19時10分許,以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建仲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不久,在彰化市○○路○ 段38 6 號蔡建仲所經營之檳榔攤,交付上開K他命予蔡建仲, 並向蔡建仲收取1500元之價款,再將上開收取之價款交付 予李坤瑋,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



蔡建仲
(四)蔡建仲於100 年8 月25日16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李坤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 聯絡後,於同日17時許,在彰化市○○路○ 段386 號蔡建 仲所經營之檳榔攤內,由李坤瑋交付不詳重量之第三級毒 品K他命1 包予蔡建仲,並向蔡建仲收取1000元之價款( 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以此 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蔡建仲
(五)吳承祐於100 年8 月26日凌晨零時2 分許、零時4 分許、 零時5 分許及凌晨6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陸續與李坤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聯絡 後,於同日凌晨零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零時20分 許,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在彰化縣秀水鄉○○路548 號「彩虹森林汽車旅館」103 號房門口(起訴書誤載為「 103 號房內」,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由李坤瑋交付不 詳重量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 包予吳承祐,並向吳承祐收 取2000元之價款,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吳 承祐。
(六)吳承祐於100 年8 月28日19時28分許、19時47分許、20時 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與李坤瑋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聯絡後,於同日20時16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 ,在彰化縣秀水鄉○○路548 號「彩虹森林汽車旅館」 106 號房內(起訴書誤載為「103 號房內」,業經蒞庭檢 察官更正),由李坤瑋交付不詳重量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 1 包予吳承祐,並向吳承祐收取價款1000元,以此方式, 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吳承祐。
(七)於100 年9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業經蒞庭檢 察官更正)凌晨零時3 分許,由蔡耀明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坤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3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鎮○路6 巷 43號蔡耀明之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吳承佑」,業經蒞 庭檢察官更正),由李坤瑋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K他命予吳承祐、蔡耀明,並向其吳承祐、蔡耀明收取 12000 元之價款,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吳 承祐、蔡耀明。嗣吳承祐、蔡耀明攜帶上開購得之K他命 ,於同日晚間22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30分許」 ,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共乘車號308-GTM 號重型機車 ,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路○ 段298 號(起訴書誤載為「 斗苑路298 號」,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前時,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K他命。
(八)施文欽於100 年9 月13日15時5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李坤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電聯絡後,於同日16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 ,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李坤瑋位於彰化縣花壇 鄉○○路「燦坤3C賣場」附近住處門前,由李坤瑋交付不 詳重量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 包予施文欽,並同意讓施文 欽賒欠2000元價款(嗣已清償,起訴書誤載為「並向施文 欽收取價款2000元」,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以此方式 ,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施文欽
(九)施文欽於100 年9 月26日18時許、18時12分許及18時22分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坤瑋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聯絡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 李坤偉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路「燦坤3C賣場」附近住處 門前,由李坤瑋交付不詳重量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 包予 施文欽,並同意讓施文欽賒欠3000元價款(嗣已清償,起 訴書誤載為「並向施文欽收取價款3000元」,業經蒞庭檢 察官更正),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施文欽
(十)於100 年11月下旬某日18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 麥當勞速食店」內,交付不詳重量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 包予少年梁○豪,並向少年梁○豪收取500 元之價款,以 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少年梁○豪。二、李坤瑋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 竟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於100 年6 月間某日,接受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柱文」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三 編號十二所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金屬彈頭而 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子彈18顆及如附表十三所示不具 殺傷力之子彈10顆,並自斯時起,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 大村鄉○○路15之2 號1 樓營辦6 套房中之租屋處,而無故 寄藏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8顆(起 訴書誤載為「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1 顆經鑑定結果不具殺 傷力》」,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及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嗣經警依法對李坤瑋實施通 訊監察後,於101 年1 月31日22時40分許,在由李坤瑋位於 彰化縣大村鄉○○路169 之2 號租屋處,為警拘獲,並至其 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15之2 號1 樓營辦6 套房中之租屋 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 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本件證人即共犯少年梁○豪、證人許志偉黃柏豪蔡建仲 、吳承祐、蔡耀明施文欽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 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復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 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 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 ,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 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 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 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 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 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 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及共犯少年梁○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上開時間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見 101 年度偵字第1089號卷第155 至167 頁),而由彰化縣警 察局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9 號卷第155 至167 頁),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同意採為證據,對譯 文內容真實性亦無爭執,是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具 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經查,除證人即共犯少年梁○豪、證 人許志偉黃柏豪蔡建仲、吳承祐、蔡耀明施文欽於偵 訊之證述(已如前述)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 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 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6 頁、第136 頁背面至第137 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十至十三所示之物及卷附照片,均係 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扣案物或照片係 經員警合法執行搜索程序所扣得,且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詳見附表一證據欄),核與證人許志偉黃柏豪蔡建仲、吳承祐、蔡耀明施文欽、少年梁○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詳見附表一證據欄),復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1 幀、彰化 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拘提結果報告書、本 院100 年聲監字第664 、733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646 、735 、736 、809 、810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見警卷 第32至40頁、101 年度偵字第1089號卷第155 至167 頁) 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 判決要旨)。又販賣愷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 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 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 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其係以加價出售之方式,賺取「價差」利益(見本院 卷第146 頁),且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所示販賣愷他命 予許志偉黃柏豪蔡建仲、吳承祐、蔡耀明施文欽、 少年梁○豪等人之行為,已經調查屬實,業如前述,考量 社會大眾均知買賣K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 據前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如犯罪事實 部分所為,均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要無 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K他命及寄 藏子彈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即附表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 即附表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與少年梁○豪,就犯罪事實 ㈢(即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㈦(即附表一編號七)部分 ,其因販賣而持有如附表四所示K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 )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其餘各次販賣K他命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所持有 之K他命數量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核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要件不符,不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故均不另論吸收關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K他命予吳承 祐、蔡耀明2 人(即犯罪事實㈦部分)及以一行為同時持 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8顆(犯罪事實部分),均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一罪。 再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10罪及寄藏子彈1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及量刑審酌:
(一)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構成累犯,各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 年11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令修正公布,修正法 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 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嗣該法移列於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 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並自100 年12月2 日生 效。經核此次修正,係將原條文第70條之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112 條,僅為條次變更,非法律之變更,對被告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罰。本件被告 於犯罪事實㈢(即附表一編號三)之犯罪時係成年人, 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與少年梁○豪共同實行之,而 梁○豪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四隊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對照表及梁○豪之臺灣高等 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而依被告所述,其與 少年梁○豪認識已2 年或1 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 面),參以依少年梁○豪所述,少年梁○豪曾多次向被告 購毒及幫被告送毒品給其他購毒,足見其2 人平日之往來



聯繫密切(見100 年度偵字第1089號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 頁、第95頁背面、),衡情被告顯無不知少年梁○豪年齡 之理,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㈢(即附表一 編號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有關對少年犯 罪之加重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申言之,必以兒童或少年為犯罪行為實施之對象(即 以兒童或少年為行為客體,或犯罪客體而言),始克相當 ,而販賣毒品罪,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買受人 施用毒品,僅屬間接受害,亦即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 侵害之對象,亦即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毒品予少年, 亦與上述法條規範之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 告雖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少年梁○豪(即犯罪事實 ㈩部分),亦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附予敘明。
(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 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 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 犯行為必要;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 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5731、5522、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詳見附表一證據欄),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以上刑之加重、減輕者,均依法先遞加後減之。(四)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上揭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予以減、免其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必須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為限。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查) 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 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 人的相關資料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本件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毒品 來源為綽號「阿文」之人,惟因其無法提供「阿文」之聯 絡電話,且經警詢問關係人施文欽亦稱該毒品上游電話」 已刪除無法提供,經檢視被告通聯資料亦無具體對象可供 追查,故就被告供述上游部分,未查獲犯嫌等情,有彰化 縣警察局101 年6 月4 日彰警刑字第1010037704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是被告所為尚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六)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K他命施用者容易成癮,倘 濫行販賣,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 之案例,為國家嚴格查禁取締之毒品,竟仍多次販賣毒品 愷他命他人(被告販賣次數多達10次,販售金額自500 元 至12000 元不等),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尚難認有何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其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已無法 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其刑,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因本身染有毒癮,乃鋌而走險從事販毒交易, 明知K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對 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 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 ,為國家嚴格查禁取締之毒品,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 臨之困境,販賣或轉讓K他命予他人施用,致生危害於社 會非輕;又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殺傷力 之子彈,竟仍受託寄藏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自白認罪,態 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毒所得 之多寡、寄藏子彈之數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 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 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 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 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 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 「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 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 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 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 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 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 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 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 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 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 ,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60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 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 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 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 實(即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其交易狀 況,均業已收取各該全部販毒對價,且該等財物屬被告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 然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 應予沒收,且因其犯罪所得財物為現金,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應各其財產抵償之。而其中未扣案如犯罪事實 ㈢(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部分,因係被告與少年梁○豪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 依共犯責任分擔原則,應宣告其與少年梁○豪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少年梁○豪之財產連帶 抵償之。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 分別供如犯罪事實㈣㈤㈥㈧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43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一 編號四、五、六、八、九之證據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諭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四、 五、六、八、九之宣告刑欄所示。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分裝夾鏈袋,係被告所有,且 預備用以盛裝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43 頁),可認為係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預備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犯罪事實(即附表 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又由於該 等分裝夾鏈袋係屬預備犯罪之物,而尚未實際供包裝毒品 之用,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4.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門號SIM 卡,均係被告城所有,且 分別供犯罪事實㈣、㈤、㈥、㈧、㈨犯罪所用之物(詳 見附表五備註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詳 見附表一編號四、五、六、八、九之證據欄),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於犯罪事實 ㈣、㈤、㈥、㈧、㈨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係供被告與少年梁 ○豪為犯罪事實㈢所用之工具,然依少年梁○豪所述, 係其母親于惠麗所申辦(見100 年度偵字第1089號卷第87 頁至背面),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少年梁○豪所有,自 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5.另案所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K他命,係吳承祐、蔡耀明於 犯罪事實㈦所示時間向被告購入之毒品(業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 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並非被告如犯罪事 實所示各次販賣K他命犯罪所剩餘之毒品,自無從於被 告如犯罪事實所示各該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具殺傷力但業經試射之非制式 子彈,因試射後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又因擊發耗損 而失去效能,顯已失其子彈之性質,並非違禁物;而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不屬違 禁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六至九所示之物,均與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或寄藏子彈之犯罪無關,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本院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與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或寄藏 子彈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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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交易金額│證據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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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