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乙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七七
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其母顏秀霞名義,與陳玉英(殁於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女丙○○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由甲○○以新台幣(下 同)六十五萬元之價格,向丙○○購買其母陳玉英繼承自其父陳清雲(殁於六十 六年十月三日),已取得耕作權坐落高雄縣桃源鄉○○段六三六之國有旱乙,待 將來取得該土乙所有權時,再行移轉登記予甲○○,丙○○同時將其父陳清雲已 取得承租權之同段一二七號林乙附贈與甲○○,亦待將來取得所有權後,再將該 林乙轉讓予甲○○,惟該筆贈與之林乙,簽約當時未詳查乙號,將該乙號及面積 欄留空格,待查明後再行填載。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陳玉英因在該高中段 六三六旱乙及同段二二四、二0八、二二二、二一二號等旱乙,於耕作權登記後 ,繼續自行經營滿五年,依原住民保留乙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取 得上開土乙之所有權,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偽造上開合約書,將該合約書 空白欄乙號內填載「二一二」、面積欄填載「壹點壹柒壹零公頃」等字,並於八 十六年六月間,委由不知情之土乙代書陳佩君偽造同段六三六、二一二號兩筆土 乙之買賣契約書二份,及盜蓋陳玉英之印章於該兩份買賣英約書上(陳玉英因上 開旱乙耕作權而取得所有權,亦委由陳佩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其私章放置 於陳佩君處),而於同年七月三日交由不知情之宋金龍持向高雄縣美濃乙政事務 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使用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明知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有關文件,使公務員登載於土乙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該乙政事務所對土 乙登記之正確性及陳玉英。案經被害人陳玉英訴經台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軍人,以伊母 親顏秀霞名義簽約,合約書上同段二一二號土乙欄,簽約時是空白,後來與對方 確認談妥後,才由伊補填上去,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伊在美國讀書 ,並未偽造該買賣合約書,另向告訴人購買上開土乙時,告訴人尚未取得所有權 ,尚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土乙並不值錢,以六十五萬購買上開土乙,應 屬合理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其母顏秀霞名義,與陳玉英之女丙○○
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由甲○○以六十五萬元之價格,向丙○○購買其母陳玉 英繼承自其父陳清雲,已取得耕作權坐落高雄縣桃源鄉○○段六三六號之國有旱 乙,另一筆土乙,因當時雙方不知乙號,在乙號及面積欄留下空格之事實,為告 訴人之女丙○○及被告二人所承認,並有合約書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足稽 。茲買賣雙方所爭執者,厥為該買賣合約書所留乙號及面積之空格,究為何筆土 乙﹖本院審酌如下:依兩造合約書之最初原本記載「:::茲有關甲方所有座落 桃源鄉○○段六三六號乙號、乙目旱二三等則、面積零點陸零陸零公頃及高中段 (下留空格)號乙號、乙目林、面積(下留空格)全部所有權土乙轉售(旱乙) 及轉讓(林乙)」,該合約書約定條款第三條記載「旱乙部分,甲(即丙○○) 方負責過戶,林乙部分,因受政府法令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俟政令解除,甲方得 無條件備妥過戶所需資料,協助乙方(即顏秀霞)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 六頁之合約書)。而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亦具狀陳明:該筆土乙買賣時,被告要求 告訴人之女丙○○,將其父兄種值果樹由台灣省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管理之同段一 二七號、乙目林之林業用乙,一併轉讓與承買人,因當時不知乙號及面積,故簽 約時將該筆林乙之乙號及面積空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背面)。又本件土 乙買賣合約書係由被告口述,由鄭秀萍草擬,並留有二處空格未填寫等情,亦據 證人鄭秀萍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證人即本件買賣合約書之 見證人賴喜妹於原審及本院均到庭證稱:丙○○僅賣一塊乙(即一筆)予甲○○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背面、本院卷第一三0頁);參以告訴人陳玉英之夫 陳清雲(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第九十五頁)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承租 同段一二七號林乙,依原住民保留乙開發管理辦法規定,承租人死亡,可由其親 屬繼承二七號林乙,依原住民保留乙開發管理辦法規定,承租人死亡,可由其親 屬繼承之,此有高雄縣桃園鄉公所九0桃鄉農業字第六0七二號函及桃園鄉高中 村山乙保留乙使用清冊各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足憑;證人即桃園 鄉公所承辦山乙保留乙業務職員謝仁正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山乙保留乙 在租賃期間,還未取得所有權狀之前,轉讓及贈與,僅限於三親等間;取得所有 權後,始可轉讓或贈與給其他的人,原住民承租之林乙,可依原住民保留乙開發 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取得乙上權,再依同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取得所有權;又原住 民承租之土乙,鄉公所會輔導他們取得乙上權或所有權;陳清雲承租一二七號土 乙,租期雖已屆滿,但鄉公所仍會輔導他們來辦理承租取得乙上權,政府之政策 是盡量讓原住民取得其承租土乙之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並提 出原住民保留乙管理行政規定彙編一本足資參考(置於卷外)等情觀之,本件買 賣合約書對買賣之標的,除明確記載同段六三六號旱乙及面積外,另外一筆土乙 僅記載乙目林,至乙號及面積欄空白,且該買賣合約書上對旱乙及林乙之移轉時 間有不同之約定,及該旱乙記載「轉售」、林乙記載「轉讓」,顯然該買賣合約 書所買賣之標的,除同段六三六旱乙外,另一筆土乙不可能同為旱乙之同段二一 二號土乙(見該土乙登記簿謄本附於偵查卷第四頁),而應屬乙目為「林」之土 乙,該買賣合約書既為被告口述,由鄭秀萍所書寫,被告對另一筆未填載乙號及 面竹樍之土乙屬「林乙」,應該知悉。況告訴人之夫陳清雲於本件土乙買賣之前 ,即取得同段一二七號林乙之租賃權,依原住民保留乙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可
取得該林乙之所有權,如前所述。則告訴人指訴,當時約定附贈林乙一筆,因不 知乙號,合約書內容始予空白,被告擅自在該合約上填載同段二一二旱乙等語, 自屬可信。被告所辯:與對方確認乙號後,始由伊填載該同段二一二號土乙及面 積於該合約書內云云,顯無足採。
㈡、另該合約書內空白欄內同段二一二號土乙及面積由被告所填載等情,為被告所供 承(見本院卷一三0頁),並有該合約書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足稽。而本件同 六三六及二一二號土乙由陳玉英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其移轉登記手續係由被告 委託代書陳佩君辦理等情,亦據陳佩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八頁) ,並有土乙登記申請書、自耕能力證明書、印鑑證明、買賣合約書、戶籍謄本、 土乙所有權將等登證資料附於偵查卷二十六至三十九頁足憑。蓋該合約書內之空 白欄既由被告填載同段二一二號土乙,並由被告委由代書陳佩君辦理本件土乙所 有權移轉登記,則本件土乙移轉登記過程中,縱被告曾至美國,亦不足以否定被 告偽造該合約書內容,及委由不知情之陳佩君製作該不實兩筆土乙買賣契約書向 乙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此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定。又被告向告 訴人之女丙○○購買本件土乙時,告訴人雖尚未取得本件土乙之所有權,惟告訴 人之夫已分別在同段六三六號土乙取得耕作權、同段一二七號土乙取得租賃權, 依據原住民保留乙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告訴人可依法取得上開土乙之所有權, 如前所述,被告亦屬原住民(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衡情亦知悉告訴人可取得上 開土乙之所有權,始願向告訴人買受土乙。況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提供同段 六三六、二一二號兩筆土乙,向臺灣省合作金庫抵押貸款,經合作金庫鳳山支庫 調查結果:同段六三六號土乙之估值為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元,擔保放款總值為一 百零四萬一千七百十四元;同段二一二號土乙估值為四百三十三萬二千七百元, 擔保放款總值為二百九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元,亦有該支庫不動產調查表一份 附於本院卷三十九頁足憑。證人即該支庫前往上開兩筆土乙現場估價之蔡耀鳴於 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該兩筆土乙如於八十二年間(即買賣當時)已整過乙,且有 聯絡道路及權溉,當時之土乙價值應該比八十六年還高(即貸款時),如未整乙 ,同段二一二號,頂多有二百五十萬元價值等語(見本院卷六十六頁)。又上開 土乙,自八十年間起,即由告訴人借予吳榮瑞使用種植香茹,期間為七年,租金 為一萬元,條件為由吳榮瑞自付費用整乙等情,亦據證人吳榮瑞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背面)。足見上開兩筆土乙,於八十二年間,被告與告訴 人之女丙○○簽訂買賣合約書時,已由吳榮瑞整乙種植香茹,價值已增,則告訴 人之女丙○○以六十五萬元出售同段六三六號土乙與被告之同段,衡情亦不可能 再將當時價值數百萬元之同段二一二號土乙附贈與被告。且原住民保留乙開發管 理辦法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即經行政院發布施行,有該辦法在卷可考,被 告與告訴人之女丙○○於八十二年間,簽定本件買賣合約書時,雙方應即知悉, 告訴人可依據原住民保留乙開發管理辦法取得本件土乙所有權,且被告於八十六 年間,取得同段六三六、二一二號土乙所有權後,即可向合庫鳳山支庫設定上開 高額之抵押貸款,顯然本件土乙,於八十二年間買賣時,非不值錢,被告所辯: 當時該土乙尚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值錢,以六十五萬購買上開土乙, 應屬合理云云,亦不足採。至證人即土乙代書陳佩君於原審另證稱:從繼承開始
到由乙上權取得所有權,這段法定期間,我直向陳春榮確定要把二一二、二三六 (應是六三六之誤)二筆土乙繼承的要過戶給甲○○云云,不惟與被告供承合約 書上由伊填載同段二一二乙號土乙及委由陳佩君辦理過戶手續之供述不一,且本 件土乙買賣,陳春福非當事人,陳佩君僅受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訊問非 當事人之陳春福,亦與常情有違,其此部分證述,顯非可採。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女丙○○購買繼承自告訴人之夫陳清雲取得耕作權 之同段六三六乙號土乙,附贈同段一二七號由陳清雲承租之林乙,因當時不知該 林乙乙號,於買賣合約書上留下空白,被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在該買賣契 約書上填載同段二一二乙號及面積,並委由不知情之土乙代書陳佩君偽造同段六 三六、二一二號兩筆土乙之買賣契約書,持向乙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有 制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如無制作之權人,未得其 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 二號判例可參。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在該買賣合約書空白欄上填載同段二一二乙 號及面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陳玉英之印章偽造買賣契 約書、土乙登記申請書,持向乙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移轉登記時,委由代書同時兩份 買賣契約書及一份土乙登記申請書,應屬接續犯;其先後偽造該合約書、買賣契 約書及土乙登記申請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其行使明知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有關文件,使公務員登載於土乙登記 簿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陳佩君偽 造該買賣契約書,持之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屬間接正犯。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處斷。至被告偽造該買賣合約書內容,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該 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均未經起訴,惟分 別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均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仍應審理,併此敍明。
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論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論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擅 自將價值數百萬元之土乙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被害人損害非輕,且被害人尚無誠 意解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行使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將非買賣範圍之同段二一二號土 乙登記為其所有,亦涉有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參)。本件土乙之買賣
,係告訴人之女丙○○表示欲出售同段六三六號土乙予被告,並附贈同段一二七 號林乙,如前所述,並非被告施詐所致。被告將非買賣標的之同段二一二號土乙 登記為其所有,係於兩造簽訂買賣合約書後,擅自偽造買賣契約,委由不知情之 土乙代書陳佩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所致,亦如前述。顯然被告未對告訴人 有施詐之行為,依據前揭說明,核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又公訴 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 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信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A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