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7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水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補充「林秋水明知飲用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等語;第2 行刪除「於同日下午4 時許」;第6 行補 充為「徒手竊取」及補充竊得法器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00 0 元」;證據並所犯法條補充「證人洪薇雁於警詢中之證述 、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 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已達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實屬不該 ;另其恣意隨機竊取他人財產,對他人財產權與法紀秩序顯 均缺乏尊重,然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竊得財物已歸還被 害人洪宗仁,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考 量其素行、酒精濃度標準、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440號
被 告 林秋水 男 00歲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水於民國101年8月3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永興 村復興巷14號家中飲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尚處於酒醉狀 態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車牌號碼BV-9952號自小客車出門 ;復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芳苑 鄉○○村○○路旁順正宮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進入順正宮內竊取洪宗仁所有之法器(單棍1支 及七星法劍1把)得手;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 輛行經彰化縣芳苑鄉○○路與建成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 上情,並測試林秋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林秋水自白。
(二)證人洪宗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贓物領據及查證照
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所為2犯行之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權洋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